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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被安排变化,仲裁认为被安排前的工伤可获赔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3-07-08     浏览次数: 1914
劳动关系被安排变化,仲裁认为被安排前的工伤可获赔

一、承办律师

兰艳霞

二、案情简介

    2005年6月,王某(系聋哑人)进入某实业公司工作,担任设计一职。2005年10月,王某在前往上海出差的途中发生车祸。2007年10月30日,王某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后某实业公司为其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07年7月,王某与某实业公司控股子公司某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因某纺织公司搬迁,王某被安排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同时王某与某纺织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1.7万元的价格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六级伤残的各项补助金额约为15万元)。2010年1月1日,王某的劳动合同又签回某纺织公司。在这期间,王某的工作地点(某纺织公司搬迁时随公司一同搬迁)、工作岗位(设计)均没发生变化。

    2012年6月,王某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要求某纺织公司支付六级伤残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8万余元。公司不同意支付,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三、办案过程与思路

本案有几个难点:

1、被申请人是谁?

本案首先遇到的难题便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是谁?

    王某于2005年在某实业公司发生六级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某实业公司依法承担因工伤需支付的各项费用。但若仅据此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则无法绕开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虽该条款仅规定了工龄继承问题,并未涉及工伤继承问题,但是否可以据此将某纺织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虽该条款仅涉及公司债权人问题,未涉及公司员工问题,但是否可以将某实业公司及某纺织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请求承担两家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我们认为,王某自2005年6月进入某实业公司后,一直在同一地点担任同一职务直至2012年辞职为止,其事实劳动关系是连续的。在这期间,王某劳动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是某实业公司利用其与控股子公司的控股关系安排所致。由此,我们将某实业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某纺织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即《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一直强调:2009年9月30日,王某已经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以1.7万元的补偿价格终止了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也向王某支付了1.7万元的补偿款。换言之,如王某要求工伤的各项费用应当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的一年内提出,不然,则超出仲裁时效。

对此,我们提出如下观点:

1)王某与某纺织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1.7万元,仅按照工龄确定的一个金额,并未对王某的工伤事宜进行处理。

2)按照2009年9月的标准,六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总额约为15万左右。1.7万元相对于15万是显失公平的。

3)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署后,王某虽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但王某是被派遣回某纺织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务公司派遣事宜为某纺织公司作为强势一方,为规避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对弱势群体的一个安排,不应当对弱势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

4)王某自2005年6月进入某实业公司起至2012年6月辞职止,均为某实业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服务,形成事实上连续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辞职时开始计算,因而未超出劳动仲裁时效。

四、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认为:“2005年6月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2(某实业公司)至2012年6月离开被申请人1(某纺织公司),期间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变化,但申请人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申请人主张的变化原因系被申请人1,2安排,本委予以采信。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在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因工致残6级,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裁决: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2连带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5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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