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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3-07-08     浏览次数: 1918
柯某与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魏小燕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1日,柯某就其本人所有的浙XX号小型轿车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单生成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8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2010年9月24日5时许,袁某驾驶柯某所有的浙XX号小型轿车,从桐庐县桐君街道春江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春江路与下杭路叉路口地段,车头撞上在前方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赵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又将车开到事故现场停着,本人离开案发现场,后经电话通知于当日11时45分到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7日,赵某家属就该事故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7月1日判令袁某方赔偿赵某家属442505元。另外,浙XX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500元和车辆修理费5563.5元。

    事发后,柯某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但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拒赔。拒赔理由是:该案出险后驾驶员袁某驾驶车辆驶离案发现场,经调查通知后于当日11时45分到交警队投案,在随后的乙醇测试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11mg/ml。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及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对本次事故中商业险部分执行拒赔处理。

 

办案思路及过程

我接受柯某的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

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柯某本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经再三与柯某确认,柯某很肯定的告诉律师其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

二、袁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情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经检测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11mg/ml、事故发生后袁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

    2012年5月14日,柯某就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柯某支付保险理赔款448568.5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庭先后于2012年6月13日、9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发表了以下观点:

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均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所涉及的概念和范畴复杂、专业性强且抽象,非普通民众可理解,故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首先,被申请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给申请人柯某的“机动车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中根本未提及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其次,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一栏经司法鉴定非柯某本人所签,且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再次,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告知柯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

二、事发时,驾驶员袁某不存在饮酒后驾驶或逃逸的情节。

1、袁某不存在饮酒后驾驶的情节。饮酒后驾驶是指驾驶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0.2mg/ml且低于0.8 mg/ml。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检测,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11mg/ml,因此构不上饮酒后驾驶。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袁某存在饮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

2、保险条款中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是指逃逸。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条款有不同理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当采用申请人柯某对该条款的解释。

    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袁某存在逃逸情节,桐庐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也均未认定袁某存在逃逸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如存在逃逸情节的,需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袁某存在逃逸情节,袁某不会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2012年11月19日,杭州仲裁委员会采信了代理人的观点,支持了柯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

    柯某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商业险保单,该保单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仲裁庭认为该份保险合同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并未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都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仲裁庭认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投保单上投保人非柯某本人签名,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院未认定驾驶员袁某具有酒后驾车及逃逸情节,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拒赔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应当对申请人柯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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