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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创作合同纠纷评析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3-07-08     浏览次数: 1929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评析

承办律师:肖希  沈文文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电影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拍摄、制作某电影故事片,A公司负责影片的剧本创作、导演工作、拍摄与制作,A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为影片导演与编著之一。2012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摄制补充协议》,约定:影片的前期与后期制作采用A公司承制的方式进行,B公司向A公司支付120万元;出品单位改为B公司;支付方式:分六次支付给唐某,其中,前期拍摄前支付80万元,前期拍摄结束后,B公司应向唐某20万元;影片约于2012年3月20日杀青。

    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剧本创作与修改完成后,开始前期拍摄,B公司派员到拍摄现场跟进。2012年3月9日,影片杀青。2012年5月3日,B公司委托律师向A公司及唐某发出《律师函》,声称因唐某未完成前期拍摄工作,也未向B公司提供任何前期设置素材和任何形式的工作成果,要求:改正违约行为,于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摄制工作;协助完成电影项目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6月11日,B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发函给A公司和某,声称解除摄制协议及唐某导演职务,追究A公司及唐某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函同日送达。

诉讼一:2012年9月6日,A公司向被告B公司所在地D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B公司)解除摄制协议及唐某导演职务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影合作合同》及《摄制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4次应付款20万元。D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

诉讼二:2012年9月6日同日,B公司向C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8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万元。

办案过程与思路

(一)思路一:

基本情况:2012年5月,A公司收到B公司的律师函后,与律师联系,并陈述:律师函中B公司的陈述并非事实。事实是:2012年3月9日,影片已经杀青,在每次拍摄完后,B公司均将素材拷贝(这一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但A公司除总计几百小时的拍摄素材外,没有其他能证明前期拍摄完成的材料。A公司认为:B公司是因拍摄结束,而A公司在拍摄时又毫无防范的将拍摄内容复制给了B公司,因此B公司不想支付后期费用合计40万元,打算自己完成后期制作的缘故。

律师分析:从前期拍摄完成,B公司已经取得全部素材、发律师函催告的情况看,B公司应该意在解约且要求A公司退还前期已支付的80万元。问题:以总计达几百小时的拍摄素材证明拍摄完成,难点一是举证繁杂冗长,二是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导演甚至主要演员一般存在临时改变拍摄内容的情况。因此,仅以拍摄素材证明拍摄完成,A公司会面临难以完全证明的难题。

对策:

    从举证证明拍摄完全完成以及按照目前素材作为证据材料冗长难题来看,首先是尽量在了解B公司真实想法基础上和平解决纠纷;其次应尽量取得对方确认拍摄完成的证据材料。

    A公司赞成律师的上述方案,于是律师在2012年5月中旬,按照B公司律师函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和B公司代理律师联系。电话中,代理律师提及B公司小王拷贝了素材,双方之间存在一些争议。——这就说明,律师函中所提及的没有拍摄完成也没有取得任何材料并非事实。于是,律师以具体情况唐某最清楚为由,提出由唐某直接回复。

取证:唐某立即电话联系B公司代理律师并录音,取得了B公司小王将拍摄素材拷贝的证据材料。但遗憾的是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

(二)思路二:

    基本情况:2012年6月11日,B公司律师函实质为解约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因B公司已经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解约,3个月内,如A公司不起诉,除法院依法认定B公司为违法解约外,B公司解约成立;如解约成立且B公司主张的拍摄未完成成立,A公司会面临返还及赔偿损失之诉。因此,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A公司应组织证据材料,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确认解约无效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

对策:

    A公司认同律师意见,和律师一起整理收集了剧本、往来邮件(证明剧本用)、素材、通话记录及录音材料、电信清单、律师函(证明对方违法解约用)等证据材料,在2012年9月6日,向D人民法院起诉。

(三)办案过程:

    一起电影合作纠纷,以同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拉开序幕。虽然A、B公司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但因双方争议的为同一合作创作合同纠纷,受理B公司起诉的C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因此,D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人民法院。C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受理后,因本案为浙江较为少见的电影合作纠纷,且涉及影片能否顺利投产以及众多演职员,法官拟庭前调解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

    律师和A公司认为:1、因是否拍摄完成直接影响到合同是否能解除,也直接决定了B公司的返还之诉能否成立,同时,拍摄完成对于A公司来说虽然可以采用提供剧本、素材、申请演职员出庭作证等多种方式,但因素材量大,全面证明还是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庭前调解应以事实为基础,调解过程中最好双方均确认拍摄完成这一事实,以利于庭审时法官基于大量材料初步判断拍摄已经完成这一基本事实。2、B公司提出的另一解约理由是出品单位至今未变更为B公司,因此B公司无法取得电影的版权,因此合同应予解除;基于A公司一直是兢兢业业诚意完成合同义务,从未打算不将出品单位变更为B公司,因此,在举证期限内,A公司协助将电影的出品单位变更为B公司。

    承办法官经过仔细耐心的工作,B公司调解过程中,均确认了2012年3月9日拍摄已经完成。至此,A公司通过诉前录音固定证据、庭前调解(使法官初步有A公司已完成前期拍摄的认知)、出品单位变更这一系列措施,基本将案件中的证明难题予以解决,使案件走向基本为B公司解约不成立。    

裁判要旨

    2012年11月10,在法官多次耐心调解下,A公司基于影片涉及众多演职员利益且该影片本就带有公益目的,A公司一直是诚心合作也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因此,A公司和B公司达成了一致,法院就合并审理的两个案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B公司放弃了要求返还80万元以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总结

    随着我国文化市场的繁荣和推广,影视剧本合作创作合同及拍摄纠纷越来越频繁。但该领域法律、法规相对匮乏,且拍摄是否完成以及质量问题,是这类案件中复杂且普遍的问题。该类案件中拍摄完成与否以及质量问题,是无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对这一类案件中律师尤其是拍摄是否完成这一问题,因涉及面广、量大,单一靠剧本、拍摄材料是这一证明材料,除庭审漫长还很难合理判断,因此,纠纷发生或有发生纠纷迹象时,应及时提前通过短信、录音、办理移交手续、“杀青”拍照等多种方式取证。

    本案中,正是因提前取得对方代理人录音,虽然其书面否认我方拍摄完成,但在双方录音的谈话中还是承认拷贝素材,因此,对方的事实陈述及解约理由均不攻自破。随着案件推移,在庭前调解阶段,使双方确认拍摄完成事实以初步让法官确信对A公司有利的案件事实,最终达到顺利解决案件中的难题与焦点问题的目的。

    最后,借此提醒各位律师同仁的是,在处理当事人委托事务过程中,对于涉及案件事实问题,作为律师的我们,应当谨言慎行,以免如本案中对方代理人——作为委托人的律师,反而被相对方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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