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的合并审理
沈文文
沈文文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曾长期就职于中国贸促会浙江省分会法律部,现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杭州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纠纷等法律业务,曾处理过近百起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纠纷,在该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专业知识。
内容提要
仲裁中的合并审理问题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然而这一新的方法对于传统的仲裁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阐述了主要国家有关合并审理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分析利弊,提出合并审理具有可行性。
引言
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领域的纠纷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然而当一个法律纠纷牵涉到两方以上的多方当事人时,可能会导致在同一仲裁机构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的事实出现几个仲裁程序。此时,如借鉴法院诉讼中合案审理的做法,将几个仲裁程序合并审理,不仅可以节约社会资源,还能使不同的仲裁程序得到趋同的仲裁结果,避免同一仲裁机构就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仲裁裁决。
笔者曾代理过这样一个三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就某一笔交易,A与B在仲裁机构已启动一仲裁程序,C就该交易在同一仲裁机构启动了其与A之间的另一个仲裁程序,结果三方在同一仲裁机构就同一交易同时进行两个仲裁程序,两个仲裁庭分别进行了审理,结果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裁决结果也是相互矛盾的。面对这样一个结果,我们不得不思考,我们严守的仲裁意思自治、仲裁协议为基础等传统仲裁准则是否应当予以革新。目前,世界上已有国家在国内立法及仲裁实践中已对仲裁合并审理作出了积极的探索。
一、仲裁合并审理的概念
商事仲裁的合并审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程序下的主体,因密切相关的原因而合并到一个仲裁程序中进行仲裁,是未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合并。[1]而与之类似的合并仲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相互独立但是又有联系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本文在论述时,不严格区分合并审理与合并仲裁。
二、国外仲裁合并审理的情况
(一)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英国,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序和彼仲裁程序的合并,[2]这一规定只是使合并审理具有可能性。但是该条紧接着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审理的权力,否则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合并。[3]可见根据英国法,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的合并。在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曾有过赞成合并的意见,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仲裁的非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关系是根本原则,在没有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即使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两个裁决可能的不一致。[4]所以,英国法并没有赋予仲裁员或者法官合并审理的权力。Oxford shipping Co. Ltd. v. Nippon Yusen Kaisha (1984) 一案中得出的结论是,除非在相关的争议中,指定同一个仲裁员,两个仲裁的当事人都认为合并是恰当的并且同意合并,仲裁员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种程序;而且,合并的权力在于法院。[5]
在美国,《联邦仲裁法》也没有对法院命令基于两个协议产生的涉及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合并审理加以规定,但各上诉法院有不同的作法。其中多数法院对合并审理持否定的态度,而即使过去认为法院一般来说有权根据州法和联邦法命令仲裁合并的少数上诉法院,如第二上诉法院在后来也改变了原来的立场;美国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关于合并审理的直接判例,但在其他案件中也表露出不支持合并审理的意见。但美国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却有不同的做法,根据美国《加利福利亚民事诉讼法典》和麻省的立法,这两个州也允许法院强制合并审理,当事人意愿如何则在所不问。[6]
在荷兰,荷兰允许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条件下命令合并审理,荷兰也是在仲裁合并审理方面持支持态度最典型的国家。其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对仲裁合并审理作了明确规定,依照该法典第1046条,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经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仲裁标的有联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可以命令全部或者部分合并。地方法院院长在合并审理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包括在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时指定仲裁员;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当命令部分合并时,决定哪些争议应予以合并。[7]
在香港,其对本土仲裁案件中,当涉及到两宗或者两宗以上的仲裁案件,如果法院认为:(1)这些案件具有共同的法律或者事实问题,或者(2)要求补偿的权利产生于同一笔交易或者一系列交易、或者与这些交易有关,或者(3)基于其他原因且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命令将这些仲裁程序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进行合并。[8]
(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在其仲裁规则附表一(C)规定:“一个仲裁庭或多个仲裁庭对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享有如下权力:(1)在适当的案件中,指示各关联仲裁合并审理,并且为了实现仲裁的公正、经济和快捷而做出任何诸如此类的程序性指令;(2)只要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即有权根据任何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指令该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然后使该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就好像该仲裁庭原本就是由各方当事人为实现所有相关争议的合并审理而共同指定的一样。”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的此项规定其实是针对1996年《英国仲裁法》,如前文所述,该法第35条规定未经授权,仲裁庭不能命令合并程序或合并审理。而LMAA的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合并审理权力的规定其实是一项“准用性规范”,如果不同合约项下的仲裁条款均选择适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来解决纠纷(这在海事仲裁中完全可能而且经常发生),那么当事人之间就构成一个默示的授权协议,赋予了仲裁庭合并审理的权力。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这项“准用性规范”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而仲裁庭又无权决定合并审理的困境,大大的扩展了合并审理在解决多方当事人纠纷中应用的可能,体现了仲裁机构在合并审理问题上的作为的可能性和努力方向。
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The 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GAFTA)仲裁规则也规定了对于在连环买卖合同中的品质争议,可由第一卖家与最后的买家进行仲裁解决,就如同两者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样。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41.1(1997)规定,如协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将请求密切相关的数个仲裁申请合并审理,仲裁庭在得到所有相干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可在同一程序中将此案件一并审理。但是,如果多个仲裁申请系产生于同一仲裁协议,则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9]
比利时国内及国际仲裁研究与实务中心(CEPANI)规则(1997)第20条规定,[多方当事人仲裁]数个包含CEPANI仲裁条款的合同发生密切相关或不可分开的争议时,CEPANI主席有权命令仲裁程序合并。
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1994)第16条[关联争议]的规定,仲裁院受案之时,在考虑争议的特点及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基础上,即有权将相关联的争议提交同一个仲裁庭,或在此后当事人同意时合并审理程序。
三、仲裁合并审理的可行性分析
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仲裁的理想目标是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效率三者结合起来。对于仲裁合并审理,反对和支持者都各具其理,反对说强调程序正义,而支持说则强调实体正义和效率优先,即在减损一定程度的程序正义的情况下,提高效率、保证实体正义。在考虑是否合并审理,必然是在不同目的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考察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可知,商事仲裁从诞生之始就一直是因应商人们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即追求便捷、高效、务实的解决争议的途径。从这一点出发,对仲裁合并审理问题,笔者的立场偏向于实用,主张采取有限支持的态度。
目前,对于仲裁合并审理,除了理论上的障碍,如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为基础等,在国际仲裁领域,最为主要的障碍莫过于1958年《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以下重点讨如何解决这一矛盾。1958年《纽约公约》是关于仲裁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它成就了国际商事仲裁在今天的地位,但对于仲裁的合并审理,《纽约公约》是一道无法跨越的障碍。[10]《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d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或是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所做出的裁决,其他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有人认为合并审理后,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程序可能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从而导致裁决无法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解决:
1、实践中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就仲裁机构做出选择,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一旦仲裁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必须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国际商会仲裁时,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4条第2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由此可见,只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合并审理做出规定,并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相应变动做出规定,而且当事人在各自的仲裁协议中选择了该仲裁机构、适用该仲裁规则是,一旦出现合并审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仍应视为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作出的,在国外执行时不应受到拒绝。
2、为防止申请人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以无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建议在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修改时,作出相应规定。可参照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如果任命独任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是遵循本规则的程序进行,则此种指定或当事人以后参加仲裁的行为将在当事人之间构成一种协议,即已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或已变更协议以包括本规则,并可进一步构成本当事人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的书面授权。”[11]
3、关于仲裁合并审理等新问题,我们要认识到,毕竟《纽约公约》是在50年前达成的,很多问题包括合并审理问题在《纽约公约》订立之时不能预见到的,我们不能因为这一固有的规定,而束缚仲裁改革和创新的步伐。此外,如果条件成熟,《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对公约内容进行修订,增加仲裁合并审理的内容。但一项新的公约内容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一个较广泛的范围内,各国对仲裁的合并审理有一个较为一致的认识和做法。因此,我们应当在实践中去尝试和探索,共同发现仲裁合并审理的一个可以广泛接受、较为行之有效的方式。
四、中国的现状和建议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关于仲裁合并审理的相关条款,相反中国仲裁法作出了类似于《纽约公约》的规定,即,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经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可被撤销或者会不予执行。因此在这样一个立法环境下,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仲裁庭对于仲裁的合并审理都采取回避态度,即便关系密切,仲裁程序仍然独立进行,以避免因程序不符而被撤销的风险。笔者在引言部分谈到的,曾代理过的仲裁案件,虽然笔者作为代理人提出了合并审理的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最终还是决定按各自独立的程序进行审理,而且作出了两个矛盾的仲裁裁决。即便最后结果矛盾,但在仲裁法修改之前,国内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还是会按分别审理的方式继续。笔者所担忧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受害最大的不是某一因无法合并审理而受害的当事人,而是仲裁制度本身。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仲裁的合并审理,但是仍有不少仲裁委员会认识到了合并审理制度的重要性,它们走在了改革的前沿。现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CMAC仲裁规则2004)第22条规定:“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争议,经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合并审理。”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第27条规定:“(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国内仲裁机构的规则均是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的,在仲裁庭权力的规定上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步子迈得更大一些。但它们的意义却都是十分积极的,它们使当事人选择上述仲裁规则,就同意受上述仲裁规则的约束,使仲裁合并审理成为可能。
世界各国立法、司法以及仲裁实践都已很好地表明,在多方当事人的情形下,仲裁以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是必要的,这不仅是现代商业复杂化的必然,也是仲裁这一替代诉讼方式追求实效、追求便捷的必然。由此笔者认为,面对这样一个变革,我们不应当机械地固守所谓的仲裁的原则,更不能消极地回避而无所作为,而是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给予积极的应对,给仲裁的合并审理提供一种途径。至于具体是采取《英国仲裁法》的做法,还是采用荷兰、香港的做法,或者借鉴LMAA的做法这是立法者以及规则的制定者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
[1] 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事务》,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2]英国《仲裁法》第35条第1款第1项。
[3]英国《仲裁法》第35条第2款。
[4]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55页。
[5]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94页。
[6]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44页。
[7]李晓玲:“多方当事人仲裁程序问题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43页。
[8] 《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340章·仲裁》第6B。
[9] 李理:“关于仲裁程序中合并审理的比较研究”,载《仲裁与法律》2006年第4期,总第105辑,第40页。
[10] 齐树洁、顾佳:“合并审理问题初探”,载《仲裁研究》第5辑。
[11]屈广清,周清华,吴莉婧:“论仲裁制度中的第三人”, 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11卷,第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