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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瑕疵股权的认定及其转让合同的效力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8-10-30     浏览次数: 2116
浅谈瑕疵股权的认定及其转让合同的效力

浅谈瑕疵股权的认定及其转让合同的效力

吴燕

吴燕   浙江工商大学法律学士  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合同、婚姻继承等法律事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争议在公司法诉讼中也是为数甚多。笔者通过以下这个案例,对瑕疵股权的认定及转让效力作简要的分析。

2002年1月,A公司对甲村集体用地进行征用,在支付甲村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用后,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B、C、D共同投资注册成立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验资机构审核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新建房屋出资120万元,B、C、D三人以现金出资80万元,A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新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其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后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上的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华盛公司名下,并将土地实际交付使用,但未一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3年5月,A公司欲将股权转让,B、C、D均未提出异议,A公司遂与E、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E、F二人,A公司退出华盛公司。随后,双方办理了财产、帐务、文档等移交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但A公司隐瞒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一事。E、F按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后,发现A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认为该股权有瑕疵,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将土地上的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华盛公司名下,并将土地实际交付使用,但未一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股权存在瑕疵,应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将瑕疵股权转让给E、F,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合同欺诈,但该合同未损害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应当然归于无效,应由A 公司向E、F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法判决由A公司立即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该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股东瑕疵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以及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本案中,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那么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瑕疵”呢?

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明白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是否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呢?答案是肯定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按民法原理,物权是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性质,我国民法对物权的变动,确定了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既然,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出资即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形式。

《公司法》第2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那么,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就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移转手续,即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因此,只有办理过户登记,公司才能取得真正的、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人也才是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中,A公司虽将土地实际交付使用,并将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华盛公司名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属于已实际交付土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因此,“这种出资形式只是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当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履行行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均有权要求出资人履行土地的登记过户义务。如出资人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均有权诉诸法律,要求出资人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因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出资违约的股东赔偿因未缴付或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案还存在一个“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的认定问题。当发起人股东存在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时,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以及与该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是存有争议的。本案中,A 公司将股权转让时,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该转让存在欺诈;但该合同仅涉及A公司与E、F之间的利益,未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不应将该股权转让合同当然的归于无效。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是认定了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的。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如何认定其权利的完善性,以及瑕疵股权对转让效力的影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公司法实务问题。当然,股权转让即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含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来自立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较小。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的流转则更具有自由流通的性质。在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了专章的规定,具体的规定较多。因此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瑕疵股权的研究也较多。

那么何谓“瑕疵股权”,如何认定瑕疵股权?笔者记得曾有最高院一位民庭的庭长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其实不然。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待“瑕疵股权”的表现形式,则不应仅仅局限于出资这块。如:未在出资证明书或者股权登记簿上列名;工商登记处未登记备案;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增资义务或者出资的资金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等等均应属于瑕疵股权的表现形式。也即瑕疵股权为未具备或未完全具备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实务中对“瑕疵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探讨可谓是各抒己见、百家争鸣。有的学者认为,股权存有瑕疵,如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等,当然归于无效;有的学者认为,股权瑕疵,并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资格,只要被载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中,那么该瑕疵股东就具有股东资格,其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就应有效;还有的学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就要看目标公司遵循的是何种注册资本制度了。具体来说,就是若公司遵循的是实缴资本制的,如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只有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也即只有依法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股东,否则就无股东资格,所以他的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了。但是若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投资者只要在设立后一定时期内缴纳完所认缴的剩余的出资额。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承担的是出资不实的责任,但不影响他的股东地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不论各个学者所持的观点如何,起码提示了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和层面去揭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到的多种因素。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也是前提。一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了明确的认定以后,瑕疵股权纠纷所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的前提应当建立在是否承认瑕疵股权的股东具有股东地位,以及受让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明知与否。依照我国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是承认了股权有瑕疵的股东仍然具有股东地位的,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具有股东地位,其所承担的责任为未缴纳出资的补足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瑕疵股权持有者的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但是实践的判例中,否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例也有很多。往往会存在其他一些较为复杂的情形,如比较典型的有“广国投破产还债案件”。该案中,法官既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另外,根据受让者的意思表示来判断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因瑕疵股权的效力的认定直接影响的是之后责任承担问题,所以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至关重要。

倘若受让者明知其所受让的股权为具有瑕疵的股权的,则依据《合同法》的原理应当认定有效,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那么受让方受让的股权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来承担,而不应当主张追偿。

倘若受让方并不明知,而是因为出让股东隐瞒了该股权具有瑕疵的事实的,就是说,若出让股东未向受让方如实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况,因此使善意的受让方陷入错误认识并最终缔结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让方2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以出让股东构成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另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即若受让方为国有企业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的,可以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总而言之,在现有的还尚不完善的法律法规中,研究探讨瑕疵股权及其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其现实意义,并有利于各种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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