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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司法认定问题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01-30     浏览次数: 2097
浅议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司法认定问题

浅议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司法认定问题

何毅琦

何毅琦律师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主任

主要的业务领域: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常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使损失不能得到及时控制而扩大,因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关注以及专门研究。“逃逸”的含义是什么?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是“逃跑”的意思,但是否所有“逃跑”都是“逃逸”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场合,有其特定的含义,必然也要肩负起特殊的使命,正因为如此,“逃逸”和“逃跑”虽然一字之差,但是含义却有本质的区别。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问题,已是老生常谈,但是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统一且过于笼统,不够具体、明确,不尽完善,而在具体的案件中,逃逸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刑法学者们也不厌其烦地竞相发表各自的见解,可谓“百花争艳,百家争鸣”。虽然我不是行家,但也想就此问题发表点粗浅的看法。在此,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问题的一点认识。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进行界定之前,先来看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中虽然涉及“逃逸”一词,但只对“逃逸”的量刑幅度加以规定,并没有对“逃逸”的含义加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刑法规定相比,除增加了认定“逃逸”的前提条件及主观动机的规定外,并没有更多明确的解释,也没有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予以界定。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对“逃逸”的解释则相对比较明确,但是不够全面。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含义的的理解尚且如此模糊,规定如此不明确,也难怪在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如此多样的意见了。那么在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下的定义有哪些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1]第二,“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2]第三,“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3]第四,“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产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4]第五,“逃逸”是司法解释所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跑”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能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即使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逃跑的,也应认定为“逃逸”。[5]第六,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值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以上观点都各有一定的道理,但我认为部分表述不够精练不尽恰当,部分表述又过于累赘。“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躲避、逃匿的行为。但又不是一般的躲避、逃匿行为。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从重打击,是因为: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已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但其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以及财产的损失情况,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往往使受害人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从而进一步受到伤害甚至死亡,也使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2.交通肇事者不等候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而离开现场,导致事实真相难以及时查明,给公安机关侦破和查处交通肇事案件增加了难度,因此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行为人肇事后逃跑的行为也必将导致肇事责任无法认定、无人承担,这一切使得交通事故导致的某些社会成本成倍地增加,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逃逸者比一般肇事者具有更严重的主观恶性,对交通肇事逃逸者应从重处罚。鉴于此,我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在等候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进行处理前,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而逃跑的行为。

我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下的定义,之所以没有将“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 以及“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之类的表述纳入其中,是因为行政法规(如上文所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虽然对肇事者规定了多项法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该行为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上的可罚性。通过对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停车、报警其实只是抢救伤者、财产等义务的附随义务,它们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义,不能脱离基本义务而存在,不履行停车、报警义务本身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民事法律追究和行政法律追究,因此,在定义中以“逃避法律追究”概括“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已足够明确。基于上述各项理由,我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做如上定义。

二、“交通肇事逃逸”必须符合的条件

任何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符合其相关犯罪构成的条件,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例外(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暂且不论),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些条件包括:

1.“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显著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必要,即使逃跑,亦不应认定该行为是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只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是因为刑法仅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客观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或威胁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不得定罪处罚。

2.肇事人对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形必须明知,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故意而非过失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继续驾车行驶”,离开现场,这种离开行为只是正常驾驶行为的延续,并无故意或者过失可言。因此,行为人在逃逸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可缺少的一个因素。对于明知的考察,不仅要从行为人的供述入手,同时应结合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等多方面客观地考察,从而确定其继续行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行为人必须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救助义务”的主观目的。

从动机来看,有学者认为,为逃避责任追究以及救助义务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只要具备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就应当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我同意这种观点。我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进行界定时,也强调了行为人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为了逃避这两项义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目的,若没有这两个主观目的,则行为人逃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如:肇事者因为害怕遭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的殴打而逃离现场,事后又主动归案,这就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离现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也非出于逃避救助义务的目的,而只是基于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性等正当目的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于临时躲避,事后再亲自或委托他人投案。若行为人一经逃跑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的主观目的,应从是否存在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性以及行为人的辩解、逃离现场后的客观表现等多个方面加以考察,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行为人的辩解,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的主观目的。具体地说就是,若无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断出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义务为目的,本着在存疑的情况下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一般规则,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外,若行为人正在离开途中,主观动机尚不明确,没有证据认定其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也不宜认定为“逃逸”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按照《解释》的规定,出于逃避救助义务的动机但并不回避责任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也不能对该种行为加重处罚,这样就使某些为了逃避救助义务而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得不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纵容了更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滋生。除了《解释》之外的相关立法也无更完善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

在实践中,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义务的情形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现实中除了这种情形之外,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对特殊情形的处理也应与一般情形有所区别。这两种特殊情形是:(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受害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但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所以这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但不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

4、行为人具有“逃跑”的客观行为。

什么是“逃跑”?一般认为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6]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是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那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我认为不能笼统归结为事故发生后无限长的时间段。“逃跑”的时间要求为“当即”,即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立即从现场逃跑,或者立即从抢救伤员现场、等候处理现场逃跑。这里的“当即”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紧密相连的时间延续性,从事故发生到逃离,在时间上不能有中断,中断以后再逃跑,则不能认定为“逃逸”。从相关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来看,与事故发生具有紧密相连的时间应当延续到等候处理为止,即等候处理以前逃跑可认为是“逃逸”,等候处理以后逃跑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在此,对于“等候处理”应当正确理解,不能把“等候处理”理解成要等待司法机关得出处理结果,而只要行为人接受交警部门讯问(询问),并如实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就说明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为人已经完成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应尽的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犯罪过程已经结束。同时,行为人接受交警部门讯问(询问),并如实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说行为人此后逃跑,因在时间的延续性上出现了中断情形不宜对其逃跑行为认定为“逃逸”,且行为人已经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再根据其他证据,足以查清事实、认定责任,行为人最终也无法逃避法律的追究。这与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作虚假供述而企图“永久”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是有区别的。

“逃跑”除了具有时间上的限制,还应有空间上的限制,这个空间限制应当限定为现场,它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现场,还包括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相连关系的空间。具体来说,现场范围应以是否能够发现交通肇事行为人为标准。[7]只要行为人逃脱事故发生现场、抢救伤员现场或者等候处理现场所有人员的视线,则可认定为“逃逸”。抢救伤员现场,既可以是在事故发生地抢救的现场,也可以是转移伤员途中的现场,或者是在医院抢救的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可以是事故发生现场,也可以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如果行为人企图逃跑,但在逃跑途中被人发现而遭拦截,因其还未完全脱离在场人员视线而得以离开,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由上可知,“逃逸”行为都应当与肇事现场的时空紧密相连,并不是指在肇事后责任认定过程中的“逃跑”行为。而《解释》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椐此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8]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

经过上述分析,我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均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没有保护现场而离开现场的;

2.肇事者在将受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私自离开抢救现场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

3.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

4.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

5.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的;

6.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除以上所述之外,还有两种特殊的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特种车辆(120、122、110、119)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为履行法律职责,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是如果是执行完任务后又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就应该认定为逃逸,原因是其法定任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肇事后离开没有法律依据。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也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原因是其主体是未成年人,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其逃逸情节也就无从谈起。

由上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必须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素,同时,在实践中,还要从具体情况入手,详细分析,诸如肇事者年龄、身份等情况,都应纳入考虑的因素,从整体上评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枉不纵。

三、“交通肇事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自首”的认定,表面上看来似乎与“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关联,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分清两者的关系,影响了对自首和逃逸的认定,从而对量刑影响甚大。因此,有必要对两者加以区分。在交通肇事当中,自首和逃逸没有明确的界线,这是由《解释》在“逃逸”问题上没有时间限制的相关规定所致。如前所述,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具有时间上的限制,而自首没有这个时间限制,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可以马上投案等待处理,也可以不及时投案,而是事后再投案,只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便可以认定为自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或者“122”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依据,这种做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我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只要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交警来处理,即使没有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也应当视为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行为,若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

在现实中,行为人自首后又逃跑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行为人的“自首”不能成立,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行为人逃跑的行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不会因为“自首”的不成立而转化为“逃逸”,这是一个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认定时不可忽视的问题。

四、上文已从多个角度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了论述,下面再以一起实际案件加以分析:

2006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大货车驶至某一十字路口时,突遇红灯刹车时,因车厢上放置的货物未固定捆扎,致使货物因刹车从后往前滑移,造成坐在车厢内的装卸工卢XX因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122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王XX听说受害人已死亡,于是趁交警不注意,弃车逃离现场,并逃回老家,此后其手机一直保持开机状态。但是事故发生所在地公安部门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通知其回事故发生地处理此事,被告人王XX一直未前往。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XX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在其租房内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与其他民事责任人同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足额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

在此案件中,被告人王XX趁交警不注意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同意第一种意见。下面就从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条件这个角度来对本案进行分析:

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王XX驾驶的大货车车厢上放置的货物未经捆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没有疑问的。这符合了本文上述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一个条件。

其次,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王XX听说受害人已死亡,于是趁交警不注意,弃车逃离现场。既然被告人王XX是在听说受害人已死亡后才弃车逃离现场,这就说明被告人王XX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符合了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二个条件。

再次,本案被告人王XX趁交警不注意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具有逃避责任追究或者救助义务的主观动机,是认定其“逃跑”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最重要因素。从本案经过来看,被告人王XX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说明其尽了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因此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救助义务的目的。被告人王XX又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且其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在公安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之后,这说明被告人王XX从事故发生到逃离在时间上具有中断,而时间上具有中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而且,被告人王XX在公安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之后逃离也说明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等候处理”义务,这都说明被告人王XX的逃跑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于公安交警部门是否作出处理结果,不影响对其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

最后,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XX趁交警不注意弃车逃离现场,具有“逃跑”的行为,这是符合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条件的。

综上分析,被告人王XX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的行为在多个方面都符合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具备的条件,但是,多个方面符合条件并不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XX在主观上既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也无逃避救助义务的目的,因此不具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人王XX弃车逃离现场后,其手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公安交警部门随时都可以与其进行联系,这与行为人一经逃跑便杳无音信应当相区别。至于案情中“事故发生所在地公安部门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通知其回事故发生地处理此事,被告人王XX一直未前往”的陈述,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X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本着在存疑的情况下,应遵循“利于被告人”的一般规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王XX趁交警不注意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仅仅是一般的“逃跑”行为,而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五、国外相关立法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综观各国和各地区的刑法及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各异,其在刑法中的意义也不尽相同。其中有的在刑法典或其他单行法律中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专门的罪名,如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德国刑法典》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但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交通事故中被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罪的规定很大程度考虑了被害者的救助义务;台湾地区规定的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9]此外,我国澳门地区《道路法典》中也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避责任罪。[10]当然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并未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中有关犯罪的规定构成要件是完全适用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如日本刑法中没有这类行为的直接规定,但道路交通法规定了违反救护负伤者义务罪和违反报告事故义务罪。[11]瑞士则以不救助罪来处理逃逸行为[12]

六、立法建议

(一)设立新罪名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从立法的合理性角度看,如果单纯因为交通肇事后制造了危险的交通环境,从而有必要课以行为人排除危险维护他人安全的义务而增设肇事逃逸罪或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未免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过于苛责。[13]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我认为对逃逸行为设立新罪名十分有必要。学术界中也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行为。[14]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将逃逸行为脱离交通肇事罪,予以单独处罚,有利于遏制当前日益增多的逃逸悲剧;将逃逸行为单独独立出来,有利于交通肇事罪的单纯化;同时可以解决诸多问题,如对于指使逃逸行为也有了处罚依据,可对其以不救助罪来处罚,也不会有我们现在的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质疑问题;也有利于解决所谓的“重复评价”问题。因为没有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将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与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混同,有违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那么设立什么新罪名最为恰当呢?行为人肇事后有抢救伤者的义务,据此,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求,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时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已由交通肇事罪时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处理不科学,而应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罚。我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将一部分本属交通肇事的行为纳入了故意杀人罪加以评价,从而有主观归罪之嫌。这种观点片面地强调肇事者的主观恶的心理态度,笼统的认为凡是此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一概的由过失转化为故意,从而怠于对不救助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受害者陷于死亡的现实危险做细致深入的分析。此外,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为间接故意,是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较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可能会处罚过重,而且如果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样又会纵容了这类行为,对社会就造成了不稳定因素。我赞成仿照瑞士以不救助罪来处理逃逸行为的做法。不救助罪的设立,从社会主义道德层面上来讲,对于促进人们整体道德标准的提高是有好处的。从外部环境来看,西方不良思想的冲击,使得今天社会公德的低落。“助人为乐”、“重义轻利”等中华传统美德和道德观念已渐淡化,人们奉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个人自扫门前雪”,过分强调个人利益。因此,在我国国民素质有所下降的今天,重罚不失为一种良剂。

综上所述,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不救助罪不仅有利于处理肇事后逃逸行为,减少其社会危害,也有助于处理指使逃逸行为,有利于与故意杀人罪相区别。

(二)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目的加以规定时,都忽略了逃避救助义务这一动机,从而使某些为了逃避救助义务但并不回避责任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缺乏对其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不足,应当逐步完善。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逃逸问题认定困难,也往往混淆“逃逸”和“自首”的认定。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这些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了。

法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5]在探索法学真谛的途中,充满了坎坷和荆棘。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居高不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这与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的立法存在疏漏不无关系。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预防交通肇事罪,就要对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解决,善以总结,适当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立法,真正发挥我国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 

 

 



[1]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03至404页。

[2]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3]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4]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刑事法学》2001年第10期,第51页。

[5]刘家琛主编:《刑事司法解释判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6]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

[7]楼伯坤、金炜亮:《论刑法第133条“逃逸”含义的考察要素》,上海星韵律师事务所网/星韵律师杂志/论文选登

[8]孙军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第77-78页。

[9] 朱胜:《 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http://linhai.tzfyzxw.gov.cn。

[10] 同上。

[11] 同上。

[12] 瑞士1996年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典第128条(疏于救助)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监禁或罚金:(1)对受其商号之人或在直接的生命危险之中者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可以救助的;(2)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

[13] 朱胜:《 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http;//linhai.tzfyzxw.gov.cn。

[14] 叶远鹏、叶远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5]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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