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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01-30     浏览次数: 2008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楼奇

 

内容提要:目前业主大会在维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中日益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却对业主大会的法律性质语焉不详,特别是由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缺失,在现实的物业管理纠纷中造成了民事主体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有违法治的公平和正义。无论是从法的可诉性出发还是从司法实践出发,均应赋予业主大会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具体的诉讼中,可以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参加人。

关键词:业主大会  民事主体 诉讼主体

 

引言

《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从字面意思分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都必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物权法》条文对于业主大会的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明确,宣言性立法的痕迹比较浓厚,缺乏可诉性。所谓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与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主要是法院)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1] 从法理上看,法律的可诉性,是法律能够被付诸操作的最重要的象征,一旦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则意味着法律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宣告,没有实质的社会价值,也不可能更好地取得法律实效。因为法律本来是一种预防、解决纠纷的机制,而在这其中,司法居于核心地位。可诉性就是赋予司法机关对法律上的任何争议,只要争议者提出诉讼请求的,都有司法审查权。只有这样,法律效力才能更好地转化为实效。[2] 然而通观《物权法》第六章的所有规定不难发现,法律条文仅仅是规定了业主大会的行为模式,但对于权利不能实现时具体如何寻求救济却没有涉及。虽然《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的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物权法》也从字面上赋予了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对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争议远没有结束,缺乏司法保障机制,业主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物权法》又如何实现?

一、业主大会的现实与困惑

业主大会即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大会,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行使业主对物业管理的自治权的业主自治机构。[3]

1.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地位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具体规定了业主大会的职责:“(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从具体内容上看,《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权利,我国物业管理法律承认了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行使业主自治权的最高权利机关的地位,为全体业主行使成员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保证业主大会决定的执行,法律还同时设置了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业主大会已不仅仅是全体业主的一个议事方式和议事机关,事实上已经是全体业主组成的一个团体,具有一定范围的权利能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有权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这表明业主大会己经可以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解聘不是基于单个业主的意愿或全体业主的成员的合意,而是根据议事规则形成的团体意志。

从体例的设置上看,《物业管理条例》并没有设立“业主大会权利”章节,而是以“业主大会履行的职责”替代,回避了业主大会的权利主体地位;其次,《物业管理条例》一方面称由业主大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在第23条同时又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而回避实际上是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

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尽管业主大会在法律法规中的定位很高,它有权决定广泛的事项,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被虚置的。首先,业主大会作为一种团体在成立程序上不需要任何的登记,甚至连起码的行政备案手续都不需要,这说明业主大会的存在并没有得到正式的确认。其次,《物权法》中除了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以外,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是并列的,我们很难得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结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限没有任何差别,这也为确定业主大会的实际地位带来了困难。在具体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业主大会因为成立程序比较复杂、业主权利意识等原因而出现了虚化的现象。现行的法律法规实际上给我们设置了这样一种悖论:一方面,物业管理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在许多重要事项中又是独立作出管理决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业主大会在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之外基本形同虚设,基本上就是一个虚置的机构。[4]

因此,总体上看来,我国物业管理立法并没有确立业主大会的团体地位,没有赋予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只是将业主大会作为结构松散的业主议事机构。

2.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所规定的“业主对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不当决议的撤销诉讼”就直接涉及业主大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在这类诉讼中,业主是原告,业主大会是被告。这条规定要实现就必须解决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同时,第78条第1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83条规定的“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间接涉及到它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某些业主不听“招呼”,与业主大会“对着干”,业主大会就面临着是否能寻求司法救济的问题。现实迫使我们的视角从实体法转向诉讼法。

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这让业主大会要成为诉讼主体的难度很大。根据民事诉讼实务中的惯常做法,原告提起诉讼需要证明自己的诉讼资格,也必须要提供证明被告身份的资料,是自然人的需要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而组织体则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等证照。在《物权法》间接肯定了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后,实践中势必出现这样的局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大会可以成为原告,但它不能提供证明自己身份的资料,它提起的诉讼将因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根本不会被法院受理。同时,在业主认为业主大会的决议不当而向法院请求撤销时,业主大会应当成为被告,但原告拿不出,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能够证明业主大会身份的资料,业主大会实际上无法成为被告。因此,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了严重的障碍。

不但如此,而且,除却在法院受理的过程中的障碍之外,还有一个障碍就是,如果业主大会败诉,那么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是业主全体还是业主大会呢?因此,我国目前对于业主大会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的困惑。

二、业主大会法律性质的比较考察

尽管各国和地区都认可由业主成立组织进行物业管理。但对该组织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却各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业主大会具有法人人格

这种观点认为业主大会为法人,而又因业主大会是当然构成法人还是需要登记才能构成法人可细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当然构成说。这种立法例以法国和新加坡为代表。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规定,如果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有2名以上拥有不同专有部分的业主,就应成立业主大会,每个业主都自动成为该业主大会的构成成员,而且,该业主大会在法律上无须登记,当然构成法人。[5]

新加坡现行《土地权属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在登记机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览书”上登记的同时就自动设立,该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具有永续性,该管理团体可以缔结任何契约,或就有关涉及共同所有财产的任何问题,承担诉讼的原告和被告。[6]

2.登记构成说

这种立法例认为业主大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构成法人,具有法人人格。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第7条第(l)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在获委任后28天内向房地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将业主大会注册为法人。业主大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并可根据条例从事一般法人依法可从事的活动。

(二)业主大会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按业主人数决定

这种立法例以日本为代表,当业主群体具备法定条件后即承认其法人资格。依日本现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由30人以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构成的管理团体无权利能力: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30人以上,且“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及决议各以3/4以上的多数的集会决议,决定成立法人、名称和办公处所,并在主要办公地所在地进行登记的,即成为拥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7]

(三)业主大会不具有法人人格

这种立法例认为业主大会不构成法人,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即全体业主是物业管理区域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德国法律否认业主共同体的法人人格”[8]。但在德国的学术界有学说认为,业主共同体超越了普通共有的关系,具有浓厚的团体性,尤其是该团体具有不可消解性而表现了共同目的的共同特性,因而,业主共同体在性质上应属于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管理团体。[9]总的说来,德国通说认为业主大会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有团体属性。

与德国一样,我国台湾地区也没有明确业主大会(台湾称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即业主委员会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在台湾法学界,也有理论认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认定业主大会的性质都很困难,还不如否定其区别,认为业主大会是单纯的非法人管理团体。[10]台湾法学家通说也认为把业主大会作为非法人团体来看待为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承认业主团体为法人的法律模式中,业主对业主团体的债务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11]这与我国诉讼法对“其他组织”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是相同的。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规定,管理委员会是一永久持续的法人团体。法团根据第33条清盘时,业主须负共同及个别的法律责任,各按其拥有的份数出资,使法团资产的数额足以清偿其债项及债务。

同样,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对此作出规定,管理团体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建筑物区分所有人负依第14条所定比例清偿债务的责任。这样的规定表明,在这些国家中,即使承认了业主团体的法人地位,业主团体的法人的债权债务也有可能转嫁到业主个体上,这样的业主团体的法人在民事责任能力上是有限制的。

三、我国大陆业主大会的法律性质定位与司法实践设计

《物权法》第83条第2款最后一句的规定让我们对业主大会法律性质的理解遭遇了困惑:“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法机关的同志对该条规定是这样解释的:法律设计了三种解决办法,一是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实现自己的管理权;二是受到侵害的业主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共同受到侵害的业主可以推举代表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2] 在笔者看来,这种解释有些牵强,该条的规定显得颇为怪异:既然此规定赋予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享有那些权利,何以能够向法院起诉又变成了受侵害的业主了?这不仅在逻辑上不协调,而且在理解上也让人摸不着头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究竟处于什么地位?

笔者认为,《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等于不需要明确,无论是从可诉性角度出发还是从司法实践出发,我们必须要承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否则《物权法》第6章的规定就没有实现的可能。从诉讼实践来,各地人民法院和最高院虽然对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不同看法,但均认可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问题在于,肯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非就万事大吉了, 如果不从法律角度清楚界定作为业主管理组织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而仅仅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其民事原告主体资格,不仅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而且一旦涉及法律责任承担,也往往会因为其主体法律性质不确定,导致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时找不到法律依据。

我国大多学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认为业主大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比如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书就认为,业主大会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同时,业主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作为原告。[13]

笔者对此持赞成意见。从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及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人格”逐渐发展和抽象而来,并由德国普通法和瑞士民法典最终完成了对“权利能力”一词的创设和定义。确认“权利能力”为民事主体资格取得的充要条件,实现了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我国也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认为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民法规定,能够参与一定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的总和”。[14]

现代民法建立民事主体二元结构,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能力,为民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能力,现代民法用抽象的方式加以使用,在解释上不涉及具体能力问题,只有“有”或“无”的问题。这种高度抽象的结构,将许多现实存在的实体,如非法人团体、合伙、筹备中的法人,胎儿等,一律视为不具备任何权利能力,最后都要解释到自然人或法人这个基础上。[15]但是,实践的发展已经逐渐突破了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各国对合伙组织主体地位的承认便是一个恰当的例子。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在民法上,权利主体有自然人和团体组织两类。团体组织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的范围,除无权利能力社团外,尚包括设立中社团、合伙等。[16]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由此可见,其他组织是受我国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之一,主要包括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公益团体等。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与成员的责任虽然在一定限度范围内分离,但是成员必须承担最终责任,如合伙企业超出合伙财产范围的责任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业主大会具备了其他组织的必要条件,可以归属于其他组织,理由如下:

(一)合法成立

《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这充分说明业主大会是在主管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据法律法规组建成立的合法组织。

(二)一定组织机构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履行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这些均表明了业主大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三)有一定的财产

关于业主大会是否具有一定的财产是目前最大的争议焦点。凡是否定业主大会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普遍都会将“业主大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继而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作为支持其观点的主要的理由之一。这种观点立足于承担责任的角度来衡量业主大会是否具有一定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并没要求其他组织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只是判断一个团体或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既然法律没有要求其他组织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那么法律规定其他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财产的立法目的就不是指要求其能够以此财产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承担责任的角度来衡量业主大会不具有一定的财产从而否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其他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财产其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了有利于其开展活动的正常支出需要,因此,正确的观点应当是从其开展活动的正常需要出发来衡量业主大会是否具有一定财产。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共用部份、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维修基金及收益也均归全体业主共有,且只能用于公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开支,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有维护、管理及监督的权利及法律规定或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一定的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如果单从法律对上述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来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确实对上述财产不具有任何所有权,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及业主大会设立的关于业主委员会目的而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履行其职责、开展其活动并不需要享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来看,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分别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17] 这四项权能在实际生活经常是处于分离的状态,在理解财产权时,不能单纯把财产权狭隘地理解为所有权。只要一定财产或经费由可由其他组织独立支配就应当是具备了“有一定的财产”,而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其他组织享有所有权。

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财产所有权并不能构成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障碍,比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解释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将其列为被告。反之,若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他类似的特殊诉讼主体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等等。这些主体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以具备一定财产所有权为条件,仅需对财产有相应的管理权即可。业主大会的情形与此相同,业主大会虽没有其所管理财产的所有权,但是除了条例及相关规定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用房用途有强制性规定外,对其他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是可以通过决议的形式自主决定的。比如,对物业公用部位的使用和收益。

综上所述,业主大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成立要件,具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认,业主大会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最高权力机构,可以代表业主决议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在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大会的民事权利能力仅仅局限于小区物业管理事项,不能任意扩及到其他事项。

笔者进一步认为,业主大会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作为其他组织中的非法人团体。我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关于业主管理组织,条例设区分所有人会议、管理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及管理服务人。区分所有人会议是指区分所有人为共同事务及涉及权利义务之有关事项,召集全体区分所有人所举行之会议。公寓大厦成立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条例第35条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但是,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虽有当事人能力,可以为原告或被告,其不具有法人地位,无权利能力,其权利主体为全体区分所有人,由其享受权利、负担义务。[18] 同时,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在立法上将业主管理委员会(即业主委员会)列入非法人团体的范畴。

从原理上分析,业主大会作为一个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利益的自治组织,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形成决议而具有自己的统一团体意志;由业主委员会作为自己的执行机构进行具体管理活动。在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后可以认为业主大会实际上是应当具有团体人格的。[19]换言之,它应当是一个独立于全体业主的实体性存在。将业主大会设立为非法人团体,业主大会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以会议的决议决定小区的重要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团体的常设执行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对外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委员会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时不能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而要以业主大会的身份参加诉讼。

那么,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如何呢?从法理上讲,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既有统一性,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分离,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诉讼权利能力存在的必要性。[20]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者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社团的地位。[21]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22]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23] 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同列为具备当事人资格的诉讼法主体,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予以普遍的确认。

业主大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由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这样的设计理顺了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行使的问题,解决了现存制度中没有合适的主体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小区公共部分的权利。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业主大会设立的目的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应仅仅局限在小区物业管理事项,不能扩大到其他事项;业主大会规程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业主大会是民事权利能力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民事主体。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大会虽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也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代表业主大会参加诉讼行为,但实际的民事责任则只能由全体业主来承担。从民事诉讼角度来看,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在立法上和司法中是一个现实存在,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完全具备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诉讼权利能力存在的必要条件。[24] 此时业主大会作为非法人团体而取得当事人能力,而非法人团体的责任能力本身就是不完全的(如果完全就成为法人了),需要业主来最终承担责任。

上述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地位设计使得司法实践具有了可操作性,笔者进一步认为,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为诉讼时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发布的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中,关于物业管理案件部分认为: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应先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由大会以多数表决的方式对诉讼与否作出决定;如业主委员会拖延行使权利或不行使权利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内部50%以上的业主决议决定,也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人,对涉及业主公共利益事项提起诉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其履行职责的范围看,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因而赋予业主委员会在特定领域代表业主并以自己的名义出面从事一定的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而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和应诉,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群体性、矛盾易激化案件的审理。故在涉及规划许可等行政案件中,如果相邻小区业主认为规划许可等有关行政行为侵犯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审查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材料,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时,应当对以下问题严格审查:(1)依法召开小区业主大会;(2)提交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议;(3)业主大会决议中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有明确决议。如业主委员会起诉时未提交上述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则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非常合适的,这一规定一方面使得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能满足诉讼条件等程序性要求,另一方面又落实了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从而既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又有法理支撑。

四、结语

业主大会在我国作为一种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新型团体组织,从其在我国面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由于其所支配的财产的非独立性以及民事责任的能力的非完整性,还不能将其归类为法人,而只能认为其是“非法人团体”之一种。因业主大会符合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而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有民事主体资格即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者之间是一种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也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正是以“有民事主体资格即有诉讼主体资格”为大前提,以“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小前提的逻辑结论。

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为参加诉讼,这样一种设计虽然解决了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的矛盾,但是我们也不能拘泥于目前的法律规定而仅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去理解和解释法律,而应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完善、更新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1、参见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第19页。

2、参见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293页。

[3]、参见吴建平:《物业管理法规》,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l24页。

[4]、参见章水仙:《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新思考》,载《现代物业》2004年第6期,第35页。

[5]、参见星野英一:《管理团体》,载于《民法论集》第六卷,有斐阁,1986年版,第160页,转引自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29页。

[6]、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l50页。

[7]、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l52页。

[8]、参见稻本洋之助:《公寓管理之考察》,第22页,转引自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9]、参见贝尔曼:《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载于《法学论丛》第13卷,第l期,第173页。

[10]、参见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载于《中兴法学》,第24期,第197页。

[11]、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l55页。

[1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13]、参见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6页。

[14]、参见杨光:《论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载《当代法学》,第2000-2期,第60页。

[15]、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168页。

[1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6页。

[1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75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262页。

[19]、参见梅伟:《论业主团体的法律人格》,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20]、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2-53页。

[2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绍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44-245页。

[22]、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9页。

[2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6页。

[24]、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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