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鑫红
天津商业大学管理学学士
业务方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法
就公司制度而言,出资是设立公司的重要步骤,是形成公司自有资本的重要前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除大部分普通股东以本人名义依照法定程序出资外,还有部分出资者基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这种以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在学理上被称之为隐名投资。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公司资本及其出资程序等都有着严格的规定,但在股东出资方面的规定却有所欠缺。这种相关规定的缺失,为隐名投资提供了存在的前提条件。
一、隐名投资产生的原因
借以他人名义对公司出资,实际出资者往往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 投资人为了规避国家的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出现的隐名股东。我国《国家公务员法》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一些国家公务人员慑于国家法律又想投资,就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享受公司利润、分红及其他股东权利,于是就出现了隐名股东。
2、 投资人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出现的隐名股东。如有人想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条件,而进行的投资活动。
3、 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隐名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有些股东转让其出资后,没有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没有及时将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只是事实上由新的“股东”来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职责,导致了实际出资股东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不相符。
4、 投资人出于某方面的考虑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而出现的隐名股东。这种情况是投资人与他人商定以他人名义出资,并由他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收益转给自己。这就出现了实际出资人购买了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是他人的名字的隐名股东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类型
1、 根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协议,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协议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之中。非协议隐名投资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以假设人的名义或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之中。
2、 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公司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以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实践中,有的隐名投资人不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权利完全由显名投资人行使,这样的隐名投资,被称为完全隐名投资。而有的隐名投资人却公开参加股东会议,甚至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和公司发生着实际的联系。相反,显名投资人却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通常的表现是显名投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却不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这种情况属于不完全隐名投资,有学者将显名股东称为“挂名股东”、“空股”。
3、 根据隐名目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前一种情况,隐名投资人主观上是出于恶意,是故意规避我国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的规定;后一种情况,隐名投资人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造成的。
三、隐名投资引起的法律问题
(一)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谁应当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1、对完全隐名的投资人,应确认显明投资人为股东。这样做比较有利。一是出于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较少,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同时在多数情况下,每个股东也在实际上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以外的人发生各种法律行为,因而保持股东之间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如果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以往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极其有害的。二是确认显名投资人为股东,也是世界公司法的惯例。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作为股东登记的人,才视为公司的股东。”确认显名投资人为股东,方便公司法律事务的处理。如果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投资人即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其合理信赖。
3、 对不完全隐名投资人,应确认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的股东与公司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不一致,这本来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纠正这种违法行为,正是公司法的要求。当隐名投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时,情况与完全隐名投资人不同。首先,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足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次, 也不存在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公司工商登记簿上记载的事实具有社会公信公示的作用,依法保证公司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 有利于保护社会大众和不特定的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这种情况, 公司应当主动作变更登记, 如果不主动作变更登记的, 登记机构可依法责令其变更登记, 并对有关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更为关键的是,在不完全隐名投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即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依法确认隐名投资人为股东,能够真正做到股东权利义务的统一。如果不确认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不完全隐名投资人一方面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又可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规避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这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已经发生许多此类案件, 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怎么确认?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即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时效性,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我国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念,笔者认为,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规则:
1、 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进行抗辩。
2、 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登记的内容时,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有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登记的内容,则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 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投资人。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 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 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依此, 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 因与隐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 显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投资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总之,隐名投资是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其产生原因比较复杂,应依法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既要做到依法规范隐名股东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又要保持公司的正常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