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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侵权法为视角浅谈核损害民事法律救济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1-08-29     浏览次数: 2256
以侵权法为视角浅谈核损害民事法律救济

以侵权法为视角浅谈核损害民事法律救济

焦堂罡

 

2011311日日本福岛发生9.0级地震,据日本官方报告这场地震以及嗣后引发的海啸不仅导致1万多人死亡而且尚有1.7万余人失踪,而福岛、宫城、岩手等地受灾尤为严重。最为担忧的是福岛第一核电站发生多次爆炸与严重核泄露事件,方圆20km范围内的居民全部撤离避难。空气、食物、海洋、周边环境均遭受非常严重的核辐射与核污染,而且已经波及周边国家与地区。据报道在我国大部分省市现已均检测到不同程度的人工放射性元素污染。真是全球都在“谈核色变”!

核能作为一种公认的清洁性能源,在全球能源告急的现状下广为各国所热衷开发。但是开发核能就是与狼共舞,其危害绝对不容忽视。而且一旦爆发,就是一发不可收拾。除了本次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外,历史上比较严重的还有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美国的三里岛核事故等等。如何防患于未然,那是科学与技术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浅谈遭受核损害后的法律救济。

201071我国颁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在该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章节的第70条对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通过该条分析不难发现,核损害民事侵权赔偿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存在核泄漏事故行为,也就是说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核设施主要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厂等核动力厂;核燃料生产、加工、储存及处理等设施;核反应堆以及其他核设施。显然,其范围仅限于民用的核设施,不包括核潜艇、核动力航母、核武器等军用核设施。此外,在科学实验,或者医院放射科活动中使用核技术也不能归为核设施。同时,根据该条例第24条之规定,核事故指的是:“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2、遭受核损害的结果。损害,《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均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归纳为民事合法权益受损而导致的侵害赔偿责任。从法律上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核损害,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大多采取列举的方式。根据《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损害是指: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的损失或损害;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受损害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用;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从司法实践来看,正确界定核损害具有一定的难度,而且缺乏相应的标准。毕竟核事故主要以α射线、β射线、γ射线、X射线看不见摸不着的核辐射的方式存在并损害人的生命、健康与环境。比如,遭受核辐射后引发人体甲状腺、血液、免疫系统等疾病,通常有好几年的潜伏期,一时还往往难以被发现。从证据角度来讲确实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核损害结果需要立法进一步进行界定。

3、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民用核设施损害赔偿归入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章,其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侵权构成要件。类似的还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民用航空器致损赔偿等,都是无过错归责原则。

常言道:“冤有头、债有主”。民用核设施一旦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那么究竟谁来承担,又该承担哪些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是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所有权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原则,只有经营者才是赔偿责任主体,所有者不是责任主体。一般而言,民用核设施大多属于国家所有,而实际营运与经营则交由国有控股公司。比如,日本的福岛核电站也是由日本东京电力株式会社在营运。需要明确的是,如果经营者破产或者赔偿不到位该如何办?是否需要启用国家赔偿制度。这需要进一步探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里重点要将赔偿损失,该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077条之规定,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不难发现,我国采取的限额赔偿原则。2007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损害事故承担绝对责任,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按照其规定。”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都属于不可抗力,因此经营者可据此主张免责。

以上是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后引发的一些粗浅思考。随着我国对核能的进一步开发与利用,核电站的建设战略部署,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法律人进一步探讨。比如对核损害结果的确定与范围,能否及如何依据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环境污染等对核设施所有人主张权利,责任主体无力全部赔偿时是否存在人身与财产先后顺序及按比例清偿,诉讼时效,涉外诉讼,共同诉讼等一系列深层次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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