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崇明 冯青
内容提要: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生效民事裁判是否符合正当性、合法性要求的重新审视,是追求民事诉讼活动根本宗旨的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中,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较为关键的一项内容。前段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再审程序进行部分改革(重点针对申诉进行改革),而相对于学界的呼吁来说,并非很彻底。因此,本文针对已修改的再审程序继续提出改革建言,希望能有所启发。
关键词:民事诉讼 民事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通常被视为“非常救济程序”,是为实施救济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方法。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所适用的程序。设立再审程序,反映了国家对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的程度,反映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程度,对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因其自身制度设计理念的偏失和制度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走向一种无限制、失规范的尴尬境地,不仅给审判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事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造成案件“终审不终”。于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思考与设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理念冲突
任何制度设计的背后,都有支撑它的理念的存在。要想完善好一项制度,首先必须端正这项制度所支撑的理念。我国对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予以救济,即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理念来设置再审制度的,相对来说,对于当事人诉权以及处分权等的关注较少,因此,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动的再审启动权。而殊不知这样的理念设置却给审判制度带来了其他的问题:民事审判中,追求事实真相的代价是什么?是不是可以不惜牺牲其他价值观念?比如既判力?比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自主权以及诉权?或者我们是否有可能无极限地追究历史的真相――任何已发生的事件都是历史。又或者我们能不能不单纯地只为“事实求是,有错必纠”,而同时考虑其他的价值?这是我们在改革中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 我国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在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事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从立法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存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再审启动主体方面,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申诉人。其中对于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再审,不需要任何程序即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则必需交由法院或者检察院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即在主体方面,我国过于强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再审启动权,职权色彩过于浓厚,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理相违背,而且也不符合法官中立等原则。当然,在今年民事诉讼修改中,已经对再审申诉制度进行一定意义上的改革,相信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原先一直存在的“申诉难”的问题。
2、再审启动理由。再审程序不同于二审程序,二审是普通救济程序,不需要严格的上诉事由,只要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当事人就可以提出上诉,符合上诉的形式条件,法院就应当启动第二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常程序”、特殊救济手段,是对生效裁判的一种质疑,因此必须要有法定的再审事由才能启动。在启动再审程序理由方面,我国目前针对三种不同的主体各有规定:(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即可直接启动再审,而不需要任何法定理由。(2)我国刚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范了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依照最新修改,将检察院抗诉理由从原先四项到现在的十三项(与新近修改的申诉理由相一致),应该来说是一项进步。(3)针对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以上已经略有涉及,此处不在赘述。(具体规定参见民事诉讼最新修改)
3、启动再审的限制。相对来说,我国对再审程序限制不多,主要是在申诉这方面有所限制。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放宽了对申诉期限的限制,对于原先的两年期限作了一些补充,即针对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样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则没有期限限制。而针对再审次数,我国目前一直没有任何的限制,即从理论上说,可以无限制启动再审程序。
三 改革建言
(一)理念上的完善
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的诉讼,相对来说,民事诉讼更加关注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以及诉讼效率等因素,无限制地追求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虽然能保障最终的实体正义,但往往并非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也并非我们民事诉讼的最重要目的。因此,在理念设置上,应当考虑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即,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少一些国家职权性过强的干涉,毕竟民事再审程序解决的是私权争议,一般不涉及对国家、社会的危害,因此,国家的过多干预反而可能导致相反的结果,实践中也不缺乏法院、检察院“帮倒忙”的实例。因此,对于民事再审理念的设置,应当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及处分权,以此来平衡国家的职权性干涉,也就是说既要关心案件的真正事实,也要注意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的处分权,这样才更有利于公正、效率地解决私权利的纠纷,这也正是我们民事诉讼的初衷。
(二)立法上的改革
1、再审启动主体上,继续强化申诉权,控制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第一,法院作为裁判者,却同时又是再审活动的主要启动主体之一,这在角色上是一个很大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我国最新民事诉讼修改里面,并没有涉及到这一点,而只是单纯地规范了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是远远不够的。民事再审程序中,应当以当事人双方为主要角色,而并非国家的干预,法院只是作为裁判者,而不能决定当事人自身的诉权。如果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任何异议,那么,请问,法院启动再审算是怎么一回事?第二,针对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完善了其启动理由,但保留了检察院的绝对抗诉权。同样的,也具有过分浓厚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参照国外一些做法,我们可以将检察院的介入时间提前,比如针对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以由检察院检察官作为代表人或以其他形式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或者应诉,以保护社会的特殊利益或为特殊主体提供适当救济。而相对于作为抗诉人来说,这样的身份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第三,申诉人申诉权的保障。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针对申诉人的诉权规范的较少,因此,不利于申诉人实现其享有的权利。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多方面体现了这一保障:首先,增加了当事人申诉的法定情形,由原先的五项增加为现在的十三项(具体参见最新修改);其次,在法院方面,增加了上一级法院也可作为申诉法院,而不再局限于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再次,保障了申诉及时得到解决。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及时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这些改革切实地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然而相对于现行的法院、检察院的直接启动再审来说,当事人的申诉权还是很渺小的,因此应当积极形成转变,将当事人申诉作为最重要的再审启动来源。
2、再审启动理由上,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经作出较为进步的改革,完善了申诉法定事由,同时将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诉事由相统一,更加具有合理性。当然,如果目前我国还是没能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那是不是也应当对法院提起再审进行法定事由的限制呢?笔者认为是很有必要的。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本身就不具有说服力,而允许法院任意提起再审程序更加不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宗旨体现,因此,有必要对法院提起再审加以限制,至少规定哪些情形下允许法院提起再审。具体可以参见最新修改的有关申诉及检察院抗诉的事由。
3、规范对再审启动的限制。基于维护生效判决终局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考虑,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再审采慎重和限制态度。但是我国却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过度强调了再审的“纠错”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改中,应该注意这方面的体现,具体有以下建议:(1)提起再审时间上的限制。这个在我国民事再审中有较为具体的体现,修改前民事诉讼规定了一个两年期限,新近的修改对此做了补充(上文已有所涉及)。(2)再审次数上的限制。我国目前对于再审次数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这很容易导致出现“第三审”、“第四审”甚至“第五审”,这样容易导致案件悬而不决,对于法院审判的权威性也较为不利。因此,我们应当从立法上予以保障,即对于再审审结的生效判决,不得再以同样或者类似的理由再次提出再审。(3)再审提起事由上的限制(以上再审启动理由中有所涉及)。即一般需要有重大瑕疵才能允许申请或者启动再审,而不是任何小错误都能启动再审的。这是从诉讼的经济成本以及效率上来体现的,同样,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没有涉及较大的利害冲突,再审对于他们来说也是一种负担。(4)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一般不能再审。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不能提起再审。然而,如果最高法院的裁判也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一来与其最高审判机关的地位相悖,二来如何取信于民?
结束语:民事再审之路,任重而道远。今年的民事诉讼修改让我们看到了民事再审程序修改的希望!虽然才迈开了第一步,还有许多方面需要继续完善,但是希望已经在我们心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诉讼程序中,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会越来越强调诉讼效率以及诉讼效果,因此,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质疑也会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在“追求事实真相”的同时,结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主权,这样才能有效地体现民事再审程序真正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