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东
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已完美谢幕,被称为“感性城市”的法国馆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漂浮于水平面的法国馆尽显水韵之美——溪流沿着法式庭院流淌、小型喷泉表演、水上花园。感性的设计外观构成了一个清新凉爽的水的世界。馆内仿建法式园林,法国景观设计师打造的“凡尔赛花园”,屋顶被绿色所覆盖,绿意盎然、动感十足。”它获得了A类展馆主题演绎奖铜奖。在它的美渐将美淡化成人们的记忆时,201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评出的“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它又荣登榜首,再度从法律的层面冲进了人们的视野。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上海世博会期间涉世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经现场勘验法国馆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依法准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作出了法国馆未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司法原则,维护了上海世博会的正常运行秩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为法律人,让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一下这个世博第一案吧:
【案情简介】:
王群,是涉案“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410033851.2。2009年3月6日,他从宣传资料上发现法国馆的设计有可能侵犯其专利权,即致函法国驻华大使馆,寻求协商解决途径,2009年3月13日,法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商务处回复传真,表示函件转上海2010世博会法国参展局法国总部最高负责人,之后,王群的多次联系,均无回复。2010年1月29日王群以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以下简称被告法国馆)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建八局)为被告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2010年3月1日法院受理此案,经两次庭审,并经现场勘验比对后,作出“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的认定,驳回了王群的诉讼请求。王群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11月8日向上海高院提起了上诉,上海高院于201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法律点评】
一、对王群的4个诉讼请求的解读和法律思索:
在本案中,王群向法院提出了如下四个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法国馆停止使用法国馆建筑物;
2、两被告共同在上海世博局的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3、共同在法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原告姓名和专利标识;
4、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16,694元。
解读诉请1:判令被告法国馆停止使用法国馆建筑物。
2010年1月29日中央电视台播出“昨天法国馆的主体结构也正式竣工,法国馆进入到了布展阶段”,当日,王群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可以说王群对这一起诉时间点的把控是十分注意的,进入到布展阶段也就是进入到了使用阶段(其实主体结构竣工,还有一个内部装修,水电油漆等装修工程的完工后,才能实际交付使用,如果从这个层面上说,2010年1月29日王群对法国馆的起诉条件还并未成就,但因无法找到确切的实际交付使用日,姑且认定2010年1月29日法国馆开始进入布展阶段一说)。
在专利侵权的案子中,原告一定会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请,本案诉请1即是对使用者停止侵权的一个诉请,但问题是这个诉请常常最终难以实现,以本案为例,撇开政治意义和社会影响不说,单从法律程序上来看,本案的二审生效判决是2010年12月3日作出的,而世博会的展出时间是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除“一轴四馆(世博轴、中国国家馆、世博主题馆、世博中心、文化中心)”等少数建筑是永久建筑外,其他2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展馆,绝大部分都是临时建筑要被拆除,法国馆也不例外。而被告法国馆的经营期限也是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0月31止。也就是说,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作为被告法国馆的主体也不存在了,作为“侵权”的产品也不存在了,即使侵权成立,也没有实际判决的意义和履行的可能了。
解读诉请2:两被告共同在上海世博局的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专利法》中未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但通过对第五十七条的解读,可以看出,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两种。其实,早在2003年,蒋志培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谈话》中就对此进行了明确阐述:“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就是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适用有特定的要求,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对于侵犯专利权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2005年最高院的一个提审案中((2005)民三提字第1号案)进一步以判例形式确立了上述原则:“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也就是说,王群的诉请2是个错误的诉请,即使专利侵权行为得以认定,也不到支持。
解读诉请3:共同在法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原告姓名和专利标识;
首先,谈一下标注姓名问题。本案涉及的是专利侵权纠纷而非著作权侵权纠纷,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权利人有要求侵权人在其作品上标明其姓名的权利,即署名权。但是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不享有署名权,其署名权依法仅限在“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当然,如果专利权人及他人愿意在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权人姓名,另当别论,正所谓“法不禁止即可行”,但并非未行者即构成专利侵权)。
再来谈一下标明专利标识问题。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只是赋予了专利权人这一标识权,并对专利权人如何合法规范地使用这一权利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标明专利标识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非他人的义务。而且法国馆作为两被告涉嫌侵权的标的物,而非原告的产品,即使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权在他人的侵权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识。
解读诉请4、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16,694元。
对此,原告提供了下述证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旅差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证费收据、代理费发票。可以看出,原告是以被告中建八局的侵权所得来主张赔偿数额的。在赔偿数额的举证上,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确实被告的侵权所得,原告起码还应举证(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承包合同和决算书等。
我们知道,专利法规定了实施专利的五种行为,即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其中,对制造行为实行的是绝对保护原则,对使用行为实行的是相对保护原则。作为使用者的被告法国馆,假设原告不能证明他是明知行为,而使用者又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话,使用者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但制造者一旦构成侵权,则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两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中建作局的制造行为,是基于被告法国馆的图纸实施的,不同于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的制造行为。专利法设置对使用者的相对保护原则时,是基于使用者没有义务去了解他使用的产品是否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如果没有制造行为,侵权产品就不会产生,就不会有使用行为,因此,是从源头上打击专利侵权的,是一种根治的行为,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本案及普推于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而言,根据加工者提供的图纸制造特种造产品的制造者,图纸是制造的前提,它才是整个侵权之根,如果图纸提供者能适用免赔条款,而按图制造者却不能适用免赔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对制造者的绝对保护责任是否过重了?
二、对法国馆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解读:
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法院的认定:上海一中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判决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再让我们来看一下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虽然原告起诉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4、5、6、7,但因为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如果侵犯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就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且本案法院的侵权比对也主要是围绕权利要求1进行的,因此,本文也主要以权利要求1为主来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 1.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建设在地基上,其特征在于:每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空间支架和支承在空间支架上的房屋单元构成;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
权利要求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包括垂直于地面的电梯、斜置滚梯及螺旋上升楼梯中的一种或其结合。
权利要求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链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有垂直地面设置的交通设施。
权利要求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在多数空间支架与地基之间设置有支撑架,该支撑架为立柱、斜柱、金属网架、金属桁架、墙体中的一种或其结合。
权利要求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顶面四周还间杂设置有停车场、商业区、娱乐设施、绿化带的一种或结合。
现在,我们可来进行一下侵权与否的比对了。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法国馆:
从下面法国馆的视图中可以看出:法国馆的房屋单元是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建筑物内的房间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交通设施构成了三维立体的交通体系,人员、物资、车辆可以通过螺旋通道、电梯、楼梯、滚梯构成的立体交通体系流动,空间支架的顶面还设置有绿化带。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专利说明书附图:
专利说明书附图1
1——空间支架,2——房屋单元,3——主撑柱,4——垂直交通设施,
101——项面, 102——栏杆, 103——回车道
结合附图对本专利作出说明:空间支架1为支承于地基上的螺旋体通道,在螺旋体通道上可以设有栏杆102,回车道103.每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空间支架1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2;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顶面101为道路
现在进行专利侵权与否的比对:
我同意原告对专利权利要求1.所作出的解释,“……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作如此解释:在空间支架的四周可以布置房屋,在空间支架表面也可以布置房屋。法国馆将房屋建在空间支架(即坡道)上,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而法院将专利权利要求1解读为:空间支架四周有房屋,而空间支架表面(顶面)只能是道路,因此,法国馆的设计与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当然,法院的这种解释也有一定的事实支持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本身就可作两种解释,即前面阐述的两种解释,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分歧点,主要在于“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这里的“表面”一词前未加定语,可作两种理解,一种是空间支架的表面,一种是空间支架四周空间的表面,作前种理解,就有利于原告,作后种理解有利于被告。再加之,该权利要求中“该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一说,使得后种解释从权利要求书的直接解读来看,似乎更站得住脚。其实,如果专利权人为了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将权利要求1写成:“……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表面及四周空间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顶面有道路;”这样就能完整地支持原告的主张了。
在权利要求书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我们还可以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一下权利要求的内容。
说明书中有如下描述:“ 所述空间支架1的四周及表面布置的房屋单元2与空间支架为固定布置或能移动的布置。该移动布置的房屋结构为;在螺旋体通道上装有导轨,在房屋单元上装有滑轮及锁定装置 。”根据常识,我们知道滑轮是要在导轨上面运行的,而滑轮是装在房屋单元上,导轨是在通道上,那么,装有滑轮的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都有可能在通道上了,即空间支架表面可以有房屋。
再看一下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 现在有的单层或多层建筑都是沿地面布置在建设用地上的,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能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多,高层建筑虽然在单位用地面积上能建设的建筑面积较多,但建筑相对封闭,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性较差,舒适度较差(背景技术)。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架体建筑物,节约用地,能再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的建筑,同事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可见,提高单位建设用地上的建筑面积,高层建筑已达到了这个目的,本专利主要是在这一基础上,解决流动性和舒适度问题,就流动性而言,法国馆与本专利均有垂直于地面的电梯、斜置滚梯及螺旋上升楼梯;就舒适性而言,房屋均是设置在螺旋型通道上(或四周),有商业区、娱乐设施、绿化带等,, , 都在增加了单位建设面积上的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提高了房屋间的通透性和舒适性。两者达到的目的和实现的功能也是相同的。
结合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进行的比对,如对权利要求1作出如原告所述的解读,则法国馆与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如对权利要求1作出如法院的解读,我认为法国馆也构成等同侵权,因为毕竟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法国馆将房屋设在了坡道上,没延伸到坡道外,除此之外,螺旋通道、立体交通设施等都与专利相同,而这一点的不同,也是本专业内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系等同替换。更何况,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出,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这一点更能说明两者的相近似性。而法院所谓的“即使如王群所主张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但组成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在实质上、整体上仍是布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而认定与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我个人对此无法赞同。也就是说,我认为无论对原告的权利要求1作如何的解读,法国馆都构成了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
【一点思索】: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一提,被告法国馆的不侵权抗辩理由有两个:一是法国馆与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专利侵权;二是被告法国馆提供了书证以证明法国馆采用了现有设计《博物馆建筑设计》,对此,法院认为,“因法国馆建筑物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我们知道法律规定了几种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被告可选其一,也可数种并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不可反悔原则与等同原则并用时,不可反悔原则优先适用,对其它抗辩原则并用时如何选择适用,如何排序适用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不侵权抗辩理由,法院是否只审一个理由即可?如果只审一个理由,法院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审哪个理由?如果其中一个抗辩理由成立,另一个抗辩理由就无需审理了吗?是否只有在一个抗辩理由不成立时,才考虑另一个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从节约司法成本和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法院的作法是可取的,即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审哪个理由,如果其中一个抗辩理由成立,另一个抗辩理由就无需审理。我们知道王群的再审申请已被最高院受理,假设最高院认为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最高院是直接撤掉一、二审,判定侵权成立呢?还是再审被告的另一个抗辩理由后再行判决呢?如果采用前者,对被告不公平,因为如果先用权抗辩成立的话,他也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如果采用后者,对原告不公平,因为相当于对被告的先用权抗辩实行了一审终审制,未给原告上诉的权利。无疑是个两难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