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 卫
案情概要:城东贴沙河畔一幢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建造的居民楼里,住着L老先生和T老太太。他们在2000年离了婚,但双方仍旧住在共有的一套住宅里,当年他们在离婚协议书里约定了各自使用的房间。
2004年10月,某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地块,这套93.15平方米房屋评估后总计补偿价是888246元。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开发公司跟L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公司另行给了T一笔补偿款,但是没有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时,L跟开发公司发生了纠纷,而后开发公司跟T也发生诉讼。笔者前后分别代理了L跟开发公司的仲裁案以及T跟开发公司的诉讼案。
本起拆迁纠纷曲曲折折,但是笔者始终紧紧抓住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律师的专业思辨,深入剖析内在的法律关系,最终扭转了诉讼案一审败诉的局面。笔者的代理意见分别被仲裁庭及二审法院采纳,两起案子均获胜诉。
两案的综合结果是:开发公司拆迁该套住宅给付的补偿款共达1344246元,每平方米补偿价超过了14000元,还要支付尚未付款金额逾期违约金。
本案例反映了某开发公司对一些问题认识上的误区和管理方面的漏洞,吞下没有规范动迁的苦果。
2006年春节长假刚刚过完,一位身材佝偻、满头白发的老太太拿着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急匆匆地赶到事务所来找我。她被某开发公司起诉返还456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我从起诉状中方知她就是T,L的前妻。
此前不久,本人代理L跟该开发公司的拆迁补偿纠纷经仲裁结案。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开发公司向L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543246元(连同已经向L支付的345000元,共计人民币888246元),并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然而正在L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之际,开发公司起诉了T,认为已经给付T的456000元补偿款系T的不当得利,诉请返还。开发公司还将L列为第三人,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根据仲裁裁决应当向L支付的未付款额。
霎时间,刚刚沉浸在仲裁胜诉中的L忧心忡忡;已经得到妥善安置的T愁云密布,担心到手的456000元钞票要还给开发公司。
必竟事关四十五万巨额钱财的去留!
话分两头,还得从我代理的L跟开发公司的拆迁补偿纠纷仲裁案说起。
2005年9月,L跟开发公司之间在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上发生纠纷。我接受L的委托,根据2004年11月27日开发公司与L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载明开发公司拆迁L所有的93.15平米房屋,总计补偿金额为888246元,但是开发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付给345000元后,余款543246元中有456000元拒绝支付。L请求裁决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款543246元,并根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仲裁委受理此案后被申请人开发公司要求追加T为第三人。其理由是T系L的前妻,拆迁时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开发公司依照跟L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向T支付了456000元货币补偿款。
我作为L的代理人坚决拒绝了开发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主要理由是:T虽然是L的前妻,但俩人离婚后早已分别立户,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开发公司跟L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没有任何条款内容涉及T;开发公司称另行单独向T支付了45万余元安置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仲裁庭接受了我的意见,没有追加T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杭州仲裁委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申请人L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与被申请人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L与开发公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为888246元,开发公司向L支付345000元后应当依协议支付余款;开发公司对T另行作出了补偿,但该补偿行为不影响开发公司依照补偿协议对L进行补偿的约定效力,开发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为L与其前妻T的共有财产,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总额包括了支付给T的456000元,其理由不成立。
该仲裁裁决除了对请求的逾期违约金的数额略有缩减外,全面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
如今开发公司却转而起诉了T,并且把L也拖入案中。一旦T败诉,仲裁成果将付之东流。
T老太和L老先生被开发公司分别列为被告和第三人后,认识高度一致,深知T是本案的主角,于是要求我做被告T的代理人。我经历了前起仲裁案后,对该起拆迁纠纷的来龙去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心中基本有底,特别是对于T已经得到的补偿款是否合法,已有一番深思熟虑在心,于是接受了委托。
然而,这场法律关系并不是很复杂的诉讼进行得很艰苦。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因被告与第三人关系不合无法一起进行协商,故只能分别进行工作。被拆迁房屋经评估确定了总补偿款为888246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协议, 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支付了拆迁房屋补偿款456000元给被告。2005年9月第三人L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全额补偿款888246元,2005年年底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将被拆迁房屋全额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如果被拆迁房屋总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后,根据拆迁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安置问题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解决,不应当再由原告承担。被告获得的456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
本人答辩,原告明知被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但是从来没有召集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而是始终分别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拆迁补偿。2005年7月6日原告帮助被告找到一套安置房,帮助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又向被告支付了456000元补偿款,并且告诉被告,其安置问题解决了。至于原告跟第三人如何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什么,原告补偿给第三人多少钱,原告均没有告诉过被告。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才从起诉状所附的证据中看到这份协议,这份补偿协议显然与被告无涉。原告拆除了被告T的共有房产,妥善安置了被拆迁人T,给付了合理的补偿,意思表示真实,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履行完毕,不能够随意地推翻。
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交锋相当激烈。争辩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跟第三人L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总金额,是否包括原告给被告T的安置补偿款;二、原告认为自己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456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原告提出,T是L的前妻,原告跟L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总金额,包括了给被告T的安置补偿款。本人回击,前夫前妻只是表示俩人身份关系的称谓,并无特殊法律意义,离异后就是两个民事法律主体,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代表行为人自己;原告跟第三人L签订补偿协议时,并未告之补偿款包括了给被告的补偿,协议条款中无此内容记载;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过名,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代为签约;原告跟第三人签订的该补偿协议一式两份均始终由原告保管着直到案发;事实证明原告系自愿将被告排除在该协议的当事人之外,另行给予了456000元的补偿。因此,原告跟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只能对签约的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用以约束被告。
其实,本案原告安置被告T时有充裕的时间和机会,可以要求T和L一起到场共同制订共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甚至还可以在T领取456000元时迫使其在补偿协议上签名。但是不知何故,原告始终没有这样做,原告甚至故意不让被告见到这份补偿协议。——原告提供的这份补偿协议及T签过名的拆迁安置费领款收据,成为我在诉讼中死死抓住不放的基本证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书面的补偿合同,因此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456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本人抗辩,《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并未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书面的补偿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标准格式的书面合同,但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之一,即被告领取补偿款时签名的“拆迁安置费领款收据”中,载有原告负责人的姓名和被告的姓名、款项的用途(写明了系房屋货币补偿款)以及金额、领款的时间等等,表明该收据具备拆迁补偿合同主要要件,足以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且《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照此条文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还在庭审中强调,根据《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原告自愿跟第三人L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部份履行,未履行的部份已经被仲裁机关裁决强制履行;原告也是自愿跟被告T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在本案中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书面和部份口头,安置补偿费456000元已经给付,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分别给予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拆迁安置费领款收据》,证明了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列为两个被拆迁人;原告自愿分别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原告是一家成熟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又是上市公司,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处于强势,被告及第三人处于弱势,不可能存在被告和第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签约;也不存在一方对行为内容有重大的误解等等情况。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总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后,根据拆迁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安置问题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解决,但原告始终不能列举根据哪一部法规或者条例的哪一条哪一款的规定。
总之,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财产,应当看被告取得财产是否合法。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拆迁了被告的共有房产,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安置补偿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拆迁双方之间的约定,取得456000元补偿款合法。以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立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了一次。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6月27日又重新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中作了让步,自愿减让16万元以期调解,我拒绝了此调解方案。12月初,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败诉在我的意料之外,但也在隐隐的感觉之中,我却坚信自己的代理观点是正确的。被告和第三人都对判决提出了上诉,重新委托了我。
经验告诉我们,二审主要是书面审理,开庭调查的实质是主审法官(不一定是审判长)就一审案卷中的疑问向各方作询问和了解。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二审维持原判的概率比较大。为了能够在二审得以翻案,我们必须十分重视上诉状和二审代理词的写作,详略得当地将自己的观点向二审法官充分表达完整,表达清楚,特别是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必须讲深讲透,还要防止漏洞。
我重新梳理了代理观点,重新简要概括了自己对该案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的认识,并详陈了本案起因、主要事实的发展过程以及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还用相当的篇幅对一审判决的理由逐句进行了剖析和批驳,最终形成了一篇近八千字的代理词。我冀望二审法官即使驳回上诉,也要陈述充分的理由,写出让我输得心服的判决书。
2007年2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L、共有权人T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仅与L签订补偿协议,又与T就房屋拆迁安置进行协商,并未告知已与L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开发公司与T达成的货币补偿口头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开发公司不能举证支付给T的该笔款项应包含在与L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款项中。T取得456000元款项是基于开发公司自愿履行口头协议,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