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利峰
案例一: 子虚先生开车和同事去一单位拿资料。由于单位门口的车位已满,子虚先生即把车停在路边,跑上去拿资料而留同事在车上,不料,刚到电梯口,同事就来电话说交警已在拍照,当子虚立即赶回时,一张违法停车告知单已赫然在车上,任凭如何跟交警理论,结果毫无意义。
案例二:乌有先生烟瘾较重,将车停在路边去不到2米的小店买包烟,不巧的是一带墨镜的交警路过,马上拿出相机拍摄。乌有先生扭头看见,三步并作二步后就跳到交警跟前理论,可结果也是徒劳。
以上二则案例相信有车的朋友都会有切身的经历,而交警铁面无私的形象更让人记忆犹新。粗一看,好象其执法也无可厚非,随着城市中有车一族的急剧增加,交通形式确实不容乐观,严格执法确实为保障道路的通畅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但遇到自己,内心总也觉得太冤,咒骂倒霉,可细想,有车一族也是国家的公民,人民警察也应当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宽阔的马路边,在人流稀少的时段,即时停车的行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一定要上纲上线而予以重罚吗?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见,法律规定,交警首先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我们看上述案例二,交警没有警告即实施拍照,其理由是认为车里没人。这样一个问题出来了,法律条款中的不在现场应作何解释?不在车里和不在现场是否完全是同一个概念?先不论二个词语在字形上的差别,就一个普通的公众来说,接触到港台的刑侦片中大量出现现场目击证人一词,显然该词的意思是在人的视线有效范围内。具体到本案,二三步之遥的距离应该算是现场吧?可见交警的执法的法律基础尚待商榷。回头看案例一,交警没有警告即实施拍照,其理由是认为驾驶座上无人。这样问题也出来了,推一步讲抛开现场这个词汇,交通安全法中也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在驾驶座上啊?本案例中,交警在事先没有警告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副驾驶室里的同事就不是机动车驾驶人呢?本案中,如果子虚先生和其同事叫劲,一纸诉状到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行政机关需举证同事不是机动车驾驶员,显然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那为什么会出现上述问题呢?其实究其原因,还是执法人员的心态问题。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过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章停车必罚的规定,而是以及时纠正为原则。交安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首先规定(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在第二款继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规定的十分明确,而我们的交警以牧羊人自居,少有平等的意识、同情的意识、自省的意识、接受监督的意识。一看到管理对象,就怒从心头起,恶向胆边生,举手敬个礼,眼中冒火星。如此的一种心态怎么可能好好理解法律本身?说到这里又使我想到了马路上的那些特权车,什么违法停车,违法压线,违法闯红灯,什么样的都有,但却偏偏鲜有看到被处罚的情况,不怪乎老百姓要认为我们国家的法律是红薯,生的硬,熟的软。子虚和乌有先生如果在交警队有个哥儿们,只消一个电话就一切搞定,这就是“熟的软”;可惜其没有熟人,结果只有碰在硬处了。任凭你如何说理,其二个字“不听”。
要解决这个问题,光靠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看来是任重而道远,倒不如在立法中把警告作为行政执法的前置程序,就想合同法中要解除合同需书面通知一样,这样就能防止个别交警滥用公权。当然,在现实中,大多数的交警已实行了这个前置程序,所有所有的问题便不复存在,做到了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