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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纠纷案启示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7-11-23     浏览次数: 1392
海事纠纷案启示

海事纠纷案启示

肖希

2006年10月31日,事务所接受杭州A食品厂委托,代为起诉被告上海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要求被告返还A食品厂2004年10月11日代为支付的保证金13万元。

案情:2004年10月,A食品厂一批委托B货运公司托运至美国的货物因单证不符被退回。B公司经办人告诉A食品厂:如不交纳海关保证金,A食品厂需支付高昂的滞仓费。为避免损失,A食品厂按要求支付15万元的海关保证金至B公司,由B公司代为支付给海关。B公司随后将海关保证金的发票传真给A食品厂,但一直未将发票原件交付给A食品厂。

事后,A食品厂多次向B公司催要海关保证金发票原件及海关退还的保证金。但B公司除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06年将分期归还,事后分两次共归还了2万元外,其余的保证金一直拖延不付。另外:还款计划实际出具日为2005年12月,但落款日却被误打印为2006年12月。

一起金额不大,看似简单的案件,却因涉及诸多法律关系,以致从立案开始,历经证据交换、一次调解、两次开庭,才终于以调解方式结案。

一、立案管辖问题

上述事实,可简单的归纳为:A食品厂支付海关保证金,由B公司代为交纳,但事后,B公司尚余13万元虽列有“还款计划”,但不予返还欠款。接受委托后,律师认为原告方证据充分,应以返还海关保证金纠纷为由,向B公司所在地的上海某基层法院起诉。

但是,该基层法院认为:虽然为返还款项纠纷,但返还的是海关保证金,只要涉及到海关,就应该由海事法院管辖。而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不出货运代理合同(都是口头形式),海事法院受理没有依据。这样,一起纠纷,可能有管辖权的法院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那么,本案不就成了无处可诉的孤案?

最后,通过与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庭庭长沟通,由原告申明一直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进行国际货运代理后,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

本案中,因随着立案等工作的逐步开展,“还款计划”可能存在虚假问题等复杂情况的出现、B公司对欠款事实的否认;以及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中涉及到:海事托运的惯例、本案中是否存在“飞单”等情况来看,本案由海事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二、案件审理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主要有:1、海关保证金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海关保证金的事实;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承诺分批还款;3、原告内部记帐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人民币2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归还。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公章样章,证明原告提交证据资料中的“还款计划”公章系伪造;2、被告留存的发票记帐联,证明:(1)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的是货款而不是海关保证金;(2)被告已经将货款的发票交给原告。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签于被告提出发票事项的质疑,原告补充一份发票作为证据资料以证明被告发票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开给原告的发票开票日在被告作为证据的发票之前,但发票号却在其后,说明:被告提供的发票为事后补的,是不真实的,并且,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所说的已经给付给原告的发票,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发票交给原告。

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还提出:2004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时,托运人为挂靠该单位的王某,但王某于2004年11月已经与该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所以,王某在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系伪造。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海关保证金收据为传真件,因而:一是无法辨别真伪,二是该海关保证金发票是假的,因为海关保证金因涉及到以后退还的问题,因而,海关从来不出具海关保证金的发票,只是出具收据。

鉴于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提出的异议,法庭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

新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所称的挂靠人王某和律师一起来到原告方,要求和解。鉴于被告方会在新的举证期内提交被告与王某间的协议,以及本案涉及到的争议关键为:①是否有原告代为支付海关保证金及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的事实?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问题?③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查明事实及证据补强的需要,A食品厂接受事务所何黎明主任的建议,进行了电话录音。录音资料中王某承认了海关保证金仅归还2万元;同时,该录音资料还涉及到其律师对被告的一些不当言辞以及其与法官关系很熟的陈述。基于该录音资料对查明案件事实及固定王某在案件中的地位问题有很大作用,虽然该资料因涉及律师的一些不当言辞可能使问题复杂化,律师还是决定在新的举证期限内将该资料作为证据资料提交,以补充证明: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海关保证金;②除2万元外,被告方一直未归还其余海关保证金。

鉴于被告一直不肯将海关保证金发票交付给原告,律师电话向上海有关方面咨询,了解到:海关保证金因涉及到退还问题,所以海关出具的是收据,没有发票。为查明案件事实,第二天,律师与A食品厂的原承办人一起来到海关及其主管机关进行调查,了解的结果是:海关保证金发票确实是虚假的。

本案的案情逐步明朗:王某与A食品厂在义务往来中,要求A食品厂支付海关保证金后将该款项挪作他用,除归还2万元外,其余迟迟未归还。本案很可能涉及到刑事诈骗案件。如果能考虑走刑事案件的途径,以刑事案件促使民事案件的解决,本案中的很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但律师与A食品厂沟通后,A食品厂表示:只是要拿回欠款,不追究刑事责任。至此,本案中,所谓“海关保证金”实际上是不成立的,但因原告方只要求追会钱款,只能坚持原要求返还海关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视法庭审理情况来确定应对措施。

2006年12月30日,法庭进行调解。因被告方提出归还的款项太少,调解不成功。事后,基于王某不愿意以证人身份出庭做证证明案件有关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原告提出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要求王某与B公司一起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

2007年1月10日,该案进行第一次法庭审理。庭审中:

争议焦点一是案由应为返还保证金纠纷案还是货运代理其他纠纷?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的海关保证金根本不成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货款,因此案由不成立。原告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本案案由是否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即使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告可以在法院告知后变更。

争议焦点二是被告B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B公司认为其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是货款往来,也从未出具过“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的公章是伪造的,B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反驳:B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内部的关系,原告一直是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海关保证金也是打入被告帐户,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

同时,鉴于被告由于第二被告只有代理人到庭,有些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法庭宣布将择日重新开庭。

2007年1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某基于:①可能涉及刑事责任;②第一被告给予压力等原因,同意调解,当庭归还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撤诉。

案件启示:

1、本案实质为一涉及诈骗的纠纷案件。在庭审结束后,法官也建议A食品厂选择走刑事案件的途径,但A食品厂表示只是想追回钱款,但不想让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当事人不愿按照律师建议选择刑事案件途径以有策略的解决民事案件的情况下,律师只能通过有力的证据以及外围攻心以施压的方式,努力促使案件快速解决。

2、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有效利用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有用的信息,并尽快在举证期限内取得新的证据,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掌握主动地位。本案就是在被告方律师多次联系原告说明“本案有蹊跷”的情况下,及时补充录音等证据资料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

3、利用对方弱项,技巧的提出相关鉴定,从而从侧面有技巧的影响法官断案,促使案件顺利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接受事务所何黎明主任的建议,向法庭提出专项鉴定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此项申请因原告的反对而未被法院采纳,但该申请明显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主审法官明确要求被告:“既然你方认为原告是支付的货款,不是海关保证金,你方必须在下次开庭时提交相应财务资料。”最终,在B公司施压的情况下,王某主动归还保证金。

4、本案中录音资料在证明本案事实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该证明资料中涉及到同王某一起的一资深律师,因其在与原告交谈中涉及到一些不当言辞,这也导致在事后案件审理中,其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它启示我们律师同仁:律师言行、文书等均要十分的谨慎。

后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食品厂经办人发自内内心的说:“上海法官不愧为大都市的法官,公正、廉洁。”上海法官则说:“有句话是这样说的:上海是律师的天堂”。律师在2002年代理杭州某台资企业诉上海某公司的案件中,上海闵行区法院法官高效的办案作风也给律师留下了刻的影响。但愿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神州大地真的处处是律师的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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