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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靠事实和法律回击抗诉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7-11-23     浏览次数: 2141
依靠事实和法律回击抗诉

依靠事实和法律回击抗诉

陆 卫

·案情回放·

本案系父母状告俩儿子,诉请腾退被占的住宅,在一审判决生效两年后因被检察院抗诉而再审。

现年84岁的G教授在1957年任浙江大学教师时被划为右派,后被下放到农场。其妻子带着三子一女在老家农村落户参加农业劳动。期间,G教授仍然将自己的大部份工资收入寄给妻子补贴家用,还以自己的积蓄在老家盖了三间瓦房给妻子儿女们居住。文革结束后,G教授被更正错划的右派,恢复浙江大学教书的工作,1980年晋升讲师职称,1982年当选为中国气象学会常务理事,1987年晋升为副教授。

当年G回校重新立足后,根据政策规定分别在1978年和1979年,将两个儿子Q和S的户口从老家农村迁到了杭州。Q和S到杭州不久,前后进了卷烟厂和建筑公司,有了固定的工作。1983年4月,浙江大学将一套61.16平米的住宅分配给当时是讲师的G租住。G教授在原配妻子亡故十年后,于1983年同退休医师C女士结婚。2002年3月G教授和C女士夫妇以双方的工龄参加房改,将该住宅买下。

G教授一生读书、教学、劳动孜孜不倦,个人生活简朴,烟酒不沾。然而,两个儿子Q和S长期未与父亲共同生活,文化不高,与父亲的反差极大。他们从农村进了杭州后都有了很不错的工作,但都未成婚,而且将自己不得志迁怒于父亲曾经是个右派分子,始终对自己的父亲耿耿于怀,甚至在再审法庭上也有恃无恐地辱骂老父亲。这两个人始终占据着由老父亲承租后来又由父亲和继母买下的住房,一天也没有让C女士进过家门。G教授和妻子C女士在1983年后只得另外向学校租了一间没有厨房和卫生设备的临时宿舍过日子。期间,学校和社区为解决G教授夫妇的住房问题以及与Q、S之间的家庭矛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由于Q和S的蛮横无理,均不了了之。

2003年11月17日,时年80岁的G教授和65岁的妻子C女士终于拿起法律武器,以原告的身份,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儿子Q和S,诉请两个儿子腾退属于俩原告的房屋。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12月作出判决:Q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搬出该房屋,S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搬出。一审判决作出后,Q和S都没有上诉。两个月后原告申请执行,Q被强行腾退(其实Q的工作单位烟厂早已分配给其61平米的住宅一套,该事实在原审中已确认)。

时间到了2006年4月, G教授和C女士申请执行S腾退。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几乎已经商定了S搬出另行租房,G和C给予适当补贴的执行方案。就在这节骨眼上,忽然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Q和S的申诉,认为原审法院以认定房屋产权属G、C所有为由判决Q、S从该房屋腾退,系适用法律不当,实体裁判不妥,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抗诉人认为“房改房的产权有别于其他私房,房改房的所有权是依国家政策取得,该权利的行使按照政策的规定是受到某些限制的,其中包括来自于房屋共同居住使用人的合法权利的限制。所以现虽※※※(注:即G教授)经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由此改变※※※(即Q)、※※※(即S)在入住时即产生的使用权。”由此,认定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原判决不公,提请再审。G教授和C女士得知检察院可能要对该案抗诉时,曾特地多次到检察院反映实际情况,请求不要抗诉,但是没有被理睬。

G、C收到抗诉书后,冒着2006年酷夏的高温,多次到社区寻找曾经帮助处理过纠纷的社区干部,到学校图书馆复印当年分房的历史档案,又找学校领导确认盖章。当他们将原审判决书和抗诉书以及收集到的涉案材料放在我的面前,向我咨询的时候,我不禁对Q和S的不孝和违法的行为心生愤慨,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的抗诉大惑不解。在我正式接受委托,深入研究本案后,更觉得检察院的抗诉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实属抗诉不当。

本再审案于200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以驳斥检察院的抗诉来论证G、C的诉请获得原审判决支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下面这篇措辞比较尖锐的代理词,抨击了抗诉。

·G、C诉请腾退房屋再审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出庭检察员: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原告G、C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他们的代理人,参加本起腾退房屋纠纷案的再审。

再审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两位原审被告Q、S对涉案住房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这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矛盾深重,双方已经根本不可能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的情况下,我认为,法院应当首先考虑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困难情况,依法保护所有权人的使用权,而不应当首先考虑非所有权人居住权利的保护问题。

本律师认为,再审法庭仍然应当查明涉案房屋是否确实为两位原审原告的私有财产,目前原审被告占有房屋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即使原审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否依法取消他们的权利。

针对这些问题以及抗诉人的抗诉,本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下面五点代理意见:

第一、根据最新查得的涉案房屋资料,该凯旋路258号-1-102房屋竣工年月是1982年11月,于1983年4月份由原农大房管部门分配。学校在分配该教职工宿舍时专门发文规定,“子女有工作,不是学校职工”的“不计点”,即不考虑在内。这些房屋竣工资料和学校的分房文件等等,原审原告已经作为证据向再审法庭提交。

1983年农大分配住房时,G已经获讲师职称并且已经当选为中国气象学会的常务理事,说明他是一位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知识分子。因此当初G获得该房屋承租权时,农大确实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是学校的照顾是给G老师的,而不是给当时已有固定工作但不是该校职工的原审被告Q和S的。根据分房文件的规定,Q和S的居住问题并不在农大当时分房考虑的范围。原审被告认为当时是按照家庭户口人员福利分房,没有依据。

抗诉书引用了在原审庭审笔录(P8)的记载,援用了当时G回答法官的提问的答话,分房时是以“职称为主,然后在同一职称中适当考虑家庭人员问题”。其实G说的这句话并无事实依据。因为距离1983年分房已经相隔二十年,原审审理时已80高龄的G对二十年前分房的标准印象有些模糊很正常。这样一句话是不能够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抗诉人认为当时农大分房考虑了家庭人员的因素,就必须举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两位原审被告也声称“当时的房子是按人口、户口分的”,但他们都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

今天,抗诉人不作深入的调查取证,仅仅引用原庭审笔录这些并没有事实依据的片言只字,在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草率地得出结论,认为G承租该房屋时,学校对其家庭成员Q和S的居住问题也一并予以考虑在内,进而认为原审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居住权。这显然与当时农大分配住房时的真实情况不符。

可见,抗诉书将G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的一句话作为抗诉理由的唯一事实,并由此推断原审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居住权,缺乏说服力,说明抗诉无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原审被告Q 、S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的问题,本人作为律师是这样认识的:根据民法理论,一项民事权利的获得不外乎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三是基于某些民间习俗或称为惯例。

而两位原审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利,一没有法律的规定;二与G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等等。他们至所以能在G的房屋内无偿地居住,只是因为他们是G的亲生儿子。目前,他们只是基于亲属关系而居住,其实质上是占用的法律关系,是无偿的占用。但是,不能够因为他们已经占用着就认可他们有权永久地、无偿地继续占用下去。无论从法理上讲还是从民情惯例上来讲,G、C夫妇都有权把涉案房屋要回来自己居住,取消这两位原审被告对房屋的占用。

一般说来,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这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地规定,但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如果父母不给居住,不尽抚养义务,就是违法或是犯罪。但是,已经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成年子女,是否可以基于亲属关系,依赖或者强迫他们的父母提供住房呢?法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没有这样的民情惯例。就是在动物世界,天上的飞禽丰满了羽翼,要离开父母的巢穴;地上的走兽有了独立觅食的能力,也要离开父母去独立生活,甚至被它们的父母赶出家园。还没有听说过从小到老都要依靠父母生活的动物!

而本案两位原审被告却长期霸占着父母的住房,将年迈多病的父母赶出家门,任凭他们生活在没有卫生设备没有单独厨房的简易房屋里。两位原审被告这样霸道的行为既不符合我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风俗又违反法律,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专门保护老年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在1996年就以立法的形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13条明确地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该法定义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原审宣判时,G80岁、C65岁,两原审被告分别是59岁和57岁。本案就是一例子女侵占老年人自有住房的典型案例。遗憾的是身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竟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年前就已经颁布的法律视而不见,不去保护被子女侵占房屋的G、C的合法权益,而偏偏执意保护实施侵占行为的原审被告,甚至对原审法院正确的判决提出了抗诉,真是本末倒置!本案简直成为杭州市近年司法实践中的一桩奇闻。

第三、抗诉书援引了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说是文件中规定了“公有住房出售的对象是共同居住使用的家庭”。

本律师翻遍了国务院颁布的该文件,找不到文件上有抗诉书所引用的这句原话,也没有这句话所要概括的意思。不知道抗诉人引用的这句话规定在该文件的哪一条哪一款?否则,本代理人提请法庭请注意,抗诉人的抗诉并无法律依据。

抗诉书还援引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在1999年颁发的杭房改(1999)第6号《杭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试行办法》文第8条第1款第1项(4)的规定。

该条款的规定是,“职工、居民转让房改房按下列程序办理:……4.同户籍居住成年人共同签字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经查阅该文件全文,发现该文件的名称和文件第1条明确规定,该文件仅用于规范已经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行为。这显然跟本案案由及抗诉的理由文不对题,风牛马不相及!该条款只是说房改房若要再上市出卖,要经过同户籍居住成年人共同签字同意,而本案根本不是涉案房屋上市交易的问题。

抗诉人运用牛头不对马嘴的文件条款得出来的结论是,“房改房的产权有别于其他私房,房改房的所有权是依国家政策取得,该权利的行使按照政策的规定是受到某些限制的,其中包括来自于房屋共同居住使用人的合法权利的限制。所以现虽※※※(即G)经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由此改变※※※、※※※(注:即S、Q)在入住时即产生的使用权。”

本律师认为,抗诉人所引用的文件条款只是程序性规定的条款,而不是实体性规定的条款。更重要的是,抗诉人所引用的条款,从逻辑上来讲,不能够推导出:只要房改前入住了根据房改政策购置的房屋就可以得到永久的使用权,这样一个结论。

本律师还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在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重新颁布了《杭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6条对房改房上市交易的程序规定,已经作了修改,取消了抗诉人所引用的杭房改(1999)第6号《杭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试行办法》中,关于“同户籍居住成年人共同签字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的规定,取消了抗诉人所引用的这条条款。抗诉人可以去翻一翻新颁布的这份实施细则,不要用已经废除的文件条款作为抗诉的依据,以免贻笑大方。

本律师遗憾的是,抗诉人运用政府文件作为抗诉的法律依据,意欲维护两位原审被告Q和S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利。但是却将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发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政府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置之不顾。不知道抗诉人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还是监督维护政府文件的实施?!

以上说明抗诉人引用这两个政府文件对本案提出抗诉,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第四、抗诉书还从“实际情况”出发,认为原审被告S并无其他住房,并且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里,因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腾退,不考虑其实际居住困难与情不合。

事实是,原审判决两位原审被告腾退房屋给予了充裕的腾退期限,特别是给了S长达两年的腾退期限!这已经是非常人性化的判决,怎么能说是没有考虑原审被告的实际困难呢?原审被告Q单身一人,而且拥有独自产权的61平方米的标准住宅,在这样的住房条件下,他还要对原审判决提出申诉,而检察院竟然还会受理其申诉,真是令人不可思议!原审被告S虽然没有私有房屋,但是他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去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可以自己去租房、可以去申请廉租房、可以去申请经济适用房,也可以去跟Q住在一起。这不属于原审原告解决的问题。

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表明,原审被告Q、S多次侮辱、遗弃、暴力虐待G、C夫妇,使得他们不敢到涉案房屋里去拿自己的衣物,更是谈都不敢谈搬回去跟两位原审被告共同居住,只能蜗居在简陋的临时房屋里。G、C夫妇在原审时就控诉了被两个原审被告侮辱、遗弃、虐待的情况,这个实际情况,不知道抗诉人注意了没有?!抗诉人为什么不考虑保护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和人身安全?!G在被打成右派后,仍然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撑家庭经济,还为当初在老家的三个儿子(包括两位原审被告)建起三间平房,现在自己住在简陋的房屋里,标准住宅却让两位原审被告无偿占据了二十多年。这样的实际情况、养育之情,请问抗诉人考虑了没有?你们考虑了年逾八十的G老人目前的实际居住困难了没有?!

第五、原审时,G、C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三证”,证明该房屋毫无疑义地属于G、C的私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理论,在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的情况下,物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物上请求权是在物的支配状态受到影响的情况下,物权的权利人得以行使的权利。物上请求权的主要一项权利,就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物上请求权甚至并不需要证明被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甚至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的《物权法》虽然还没有出台,但是司法实践上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理论作出判决的案例。G、C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理合法,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完全正确。

原审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第2款和第117条关于对财产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和和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两原审被告腾退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完全正确的。本律师认为,如果在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上再增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关于保护老年人房屋权利的法律规定,则判决更显得完善。

总之,本代理人认为原审(2003)江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存在错误和不当。因此,请求再审法庭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坚决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原告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卫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结局·

该案于200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后迟迟未予判决,2007年元旦过后,法院又通知我出庭希望双方能够调解。于是1月17日再次开庭。庭审中本人提出,G与C已被住房问题折腾得精疲力尽心力交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Q自有61平米的住宅,根本没有理由再霸占父母的房屋,检察院应当撤回支持Q的申诉;S也应当主动腾退,至于另行租房的实际问题可以协商解决。而Q和S在庭上仍然大骂老父亲和继母,坚称检察院的抗诉正确,根本无法调解。我的意见不了了之。

2007年3月8日下午,姗姗来迟的判决终于宣告:维持原判。

根据民诉法第184条的规定,本案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本案G教授和C女士夫妇要回到自己的住宅里过正常的生活,看来还有漫漫的路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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