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希
2003年12月,学生王某状告A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在2003年9月20日,在保险期内患脊椎侧弯住院治疗,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案情:王某在2003年1月确诊患有脊椎侧弯,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王某的学生平安险由B保险公司承保。2003年9月1日后,王某的学生平安险由A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合同约定:首次投保的,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所患疾病属于除外责任。
庭审中,王某的代理律师提出:王某的保险中,学校向学生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将保险的有关资料交给学校,但从未将有关责任免除事项告知学生,因此,上述责任免除事项不适用。
并且,保监复[2003]65号文指出: 学校不能以投保人名义为未成年学生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此前,教育部也有类似文件出台。因此,保险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投保人为学校,保险合同的主体双方分别为学校和保险公司的说法不成立。
笔者作为A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针对将原告的主张提出: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保监会、教育部的规定为部门规章,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承保后,将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名单、发给每个被保险人的告知书给了学校,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应按照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所患疾病属于拒赔范围。同时,笔者进行了有效的举证。
最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保险公司胜诉。
官司虽然赢了,但该案还是留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学平险涉及的法律关系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有效的解决了合同领域中的很多问题。保险合同作为合同领域的一类特殊合同,有其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独特之处:在合同双方主体之外,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我国保险行业发展较晚,立法中对于团体保险也没有涉及。因此,出现单位、学校作为投保人的团体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单位、学校投保的保险合同会出现类似于上述案例的争议。
目前,团体保险只能依据一般合同理论、保险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学平险
中保险合同主体双方一般为学校或学生(未成年的为学生家长)、保险公司,合同关系人为学生(被保险人)。从学平险的实质看,保费的缴纳人是学生家长,学校在承保环节作用类似于保险公司的代办员或学生代言人的角色。有的保险公司采取的承保方式是: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条款、保单给学校,同时向学生发“保险告知卡”。但经常出现学生出险后,不理解保险条款、不知保障内容,也不明白为什么保险公司拒赔。
鉴于:(1)《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按照保险法第53条规定,除非经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家长的同意,学校对学生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2)投保人为学校时,可能会存在不正当或商业贿赂等问题,因此可能存在有损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3)国家有关部门也规定学校不能以投保人名义为学生投保。因此,学校并不适宜作为学平险的投保人。但是,由于学平险保费低廉,学生众多,以学生或学生家长为投保人并自由选择保险公司,又会存在实际操作与管理上的不便。
目前,部分保险公司采用的是与学校合作,将收据、告知单、保险条款发放给学生,即按照学生或学生家长为投保人的方式操作。
二、等待期问题
各家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险合同条款基本都规定了等待期的问题,一般是规定“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未及时续保,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所患疾病或病故”属除外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第一次保在某保险公司,那么,合同生效后90天内所患疾病,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从读书开始,一直保在某保险公司,那么,除了首次投保有90天观察期外,以后每年就不没有观察期,也就没有观察期免赔的说法了。
众所周知,学平险承保时学生保在哪家保险公司,学生或学生家长往往是一无所知,由学校代为投保的结果又可能面临频繁更换保险公司的问题。因此,可能出现同一学生,虽然每年交纳了保费,但却经常面临免责期的问题。
当然,绝大多数的学生以及家长并不清楚买学平险有什么作用,更不清楚免责期对学生有什么影响。如果从对学生有利的角度出发,从第一次投保时起就选择一家固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无疑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学生利益。但是,学校从方便管理角度,有些甚至是因一些人为因素,导致中途更换保险公司,那么就可能出现类似上述案例中的免责期出险,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
笔者认为,出现中途更换保险公司,导致在原保险公司能够赔偿,但新的保险公司却可能拒绝赔偿的情形时,作为学校,在为学生协调保险有关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学生作为被保险人不了解保险知识、在选择保险公司处于弱势的情况,争取在新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取消免责期等问题,以解决因更换保险公司对学生带来的理赔难的不利,以维护学生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