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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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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选择案件诉讼主体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7-11-23     浏览次数: 2151
审慎选择案件诉讼主体

审 慎 选 择 案 件 诉 讼 主 体

-------从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看开去

周春 汪少程

案情简介:

ⅹⅹ市ⅹⅹ区A公司系ⅹ市ⅹ区ⅹ镇B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B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4年4月,B村委会作为企业开办人,完成了其出资义务,经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ⅹ区分局注册登记,A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具有了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其申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之后,就具有了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1995年7月,A公司开办了其分支机构——ⅹⅹ市ⅹⅹ区A公司纺织C分厂(以下简称: C分厂),在完成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后,C分厂取得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997年9月,C分厂与ⅹⅹ市D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C分厂向原告购买纺织机。后因货款纠纷,原告把B村委会、ⅹ市ⅹ区ⅹ镇B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 B村经合社)告上法庭,由此发生诉讼。

笔者作为B村委会、B村经合社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一审诉讼。以下是笔者的一审代理词。

一审代理词

ⅹⅹ市ⅹⅹ区人民法院: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以及庭审情况,就本案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C分厂和A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1、C分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C分厂系A公司出资开办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ⅹⅹ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2款之规定:“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以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所以C分厂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A公司系已吊销但未注销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A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其于2003年8月被ⅹⅹ市ⅹ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一直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所以其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关于这一点,ⅹ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ⅹⅹ区分局于2006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该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力无论从出具证明的时间、出具证明的主体均明显高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由ⅹ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ⅹⅹ区分局档案室于2006年10月3日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根据以上事实,A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和《ⅹⅹ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A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C分厂和A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向其主张债权。所以其向B村委会、B村经合社主张债权,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原告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即使原告另案向C分厂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1、原告诉称其分别于2003年10月19日和2004年12月向C分厂邮寄过“催款信函”,并提供了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但是,C分厂从来就没有收到过该“催款信函”。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收件人是“张名”,而不是C分厂的负责人“张明”。原告与C分厂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来往文件中,都是使用“张明”这一名字的,C分厂负责人的真实姓名也是“张明”。原告对C分厂的负责人是“张明”是明知的,本律师不清楚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还是原告有意为之,将上述特快专递寄往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人。另由于特快专递收件人必须出示有效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方可收取邮件,由于原告将收件人的姓名写错,导致C分厂没有收到过邮件。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催款信函根本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2、另由于原告将收件人的姓名写错,就本案诉讼而言,上述所谓的“催款信函”也不能证明原告向C分厂有过催收货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具有“邮寄催收”这一证据。不符合《ⅹⅹ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

3、再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催款信函”,经本律师查看该证据原件,邮戳根本无法看清,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04年12月向C分厂主张催款的事实。

4、C分厂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1年11月7日,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此后向C分厂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胜诉权已经丧失。

综上,原告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即使原告另案向C分厂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三、本律师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开给C分厂的167万元人民币发票,这已证明C分厂在原告交货前向原告支付了167万元人民币货款之事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后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律师提供了原告开具给C分厂的167万元发票,就已履行了证明C分厂给付原告167元人民币货款的举证义务,如原告予以否认,这涉及到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法庭上并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在原告未收到C分厂货款就开具发票之事实的证据,所以其所谓的“发票开具在先”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根据原告与C分厂签订的合同约定,C分厂在提货前必须向原告至少付足每台1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后,原告方才交付货物,本案共涉及16台织机,按照合同约定,C分厂必须向原告支付超过16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后,方可提货,这与167万元是相接近的,以上事实也间接证明C分厂向原告支付了167万元货款后,原告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3、原告向法庭陈诉:根据其开具的发票记载,原告仅向C分厂开具了14台织机共计167万元人民币的发票,而不是开具整个合同标的16台织机的发票。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先开发票再付款,一般出卖人开具的是整个合同标的的发票,而不会只开具部分标的的发票;开具部分标的发票,只存在于先付款再根据付款数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因此,原告在法庭上的付款与开具发票相分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本律师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开给C分厂的167万元人民币发票,这已足以证明C分厂在原告交货前向原告支付了167万元人民币货款之事实。

鉴于本案涉及全体村民利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秉公审理。

后记:最终本案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被告双方以及该买卖合同相关当事人就合同货款纠纷达成了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做出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至此,双方在友好的氛围中定纷止争,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尽管笔者是作为案件被告方的律师,案件也取得预期的效果,但在办结本案后,感触良多:即律师办案要认真负责地、谨慎地选择案件诉讼主体,如此才能够赢得诉讼的主动;同时,律师在办案中要善于把握时机,能够适时地运用与接受“和解”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不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够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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