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东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但有关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相关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无人涉足,直至今年5月份北京高院的有关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纠纷案的一纸判决书,才在法律界掀起了一股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热议之潮。
引子:2003年,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得到了读者的广泛喜爱。庄羽发现该书涉嫌抄袭自己的作品《圈里圈外》,遂将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及销售商北京图书大厦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郭敬明的作品剽窃了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于2004年12月判决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郭敬明和出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纠纷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认定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剽窃了庄羽的作品《圈里圈外》,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该案判决在法律界得到了高度的赞誉,被认为“是我国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明确侵犯著作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推动了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进程。”开启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判令侵权人对被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的先河”。“北京高院的这起判决,不能不说是一次可贵的探索,将为我国司法实践带来示范效应。”[1] 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对其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始于古罗马法时期,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中得以完善,现已形成一种世界通行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它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抚慰,消除或抵消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弥补其受到的精神利益损失;另一方面,通过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和非物质形式的负担,达到惩罚加害人和教育社会公众的目的[2]。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的人格权遭到侵害时规定的民事法律救济途径,其中的“赔偿损失”就奠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石,但赔偿范围作了约定,即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为一个上阶位的法律,而且它也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可理解为只要是民事行为中上述人格侵遭到侵害就有权提起损失赔偿,这其中虽未明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本人认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受制于此。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大性解释,即:将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为(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到侵害时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另外,还有一个兜底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从第九条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上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致人伤残和死亡的情形,除此之外的精神抚慰金以“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盖之。这里也没有明确可否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认为应属“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院错案追究制度的压力之下,虽有很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但法官都如履薄冰,不敢也不愿妄自下判,致使在此之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先例判令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定性 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反不正当竞争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国内理论界和司法界也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认为: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已达到了抚慰权利人精神损害的目的,而对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已有相关的赔偿判决,如再对侵权人课以精神损害赔偿则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些显失公平。有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从其特性而言,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具有财产权的内容,是一项与财产权有关的人身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决定了它与精神损害行为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故应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给予权利人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3] 我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这正如邵明艳所说“知识产权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既会有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害,也会有对权利人精神的损害,而忽视了后者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只对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给予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所以,在我国格外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 蒋志培先生也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一说,他认为:“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赔偿,主要指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院上,针对著作权纠纷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国际法律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詹映认为,一般而论,英美法系国家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于经济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则兼重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则对此作出了规定。 现在我们不妨看一下大陆法系国家对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如果侵权者出于有意或过失,著作人,科学读本撰写者、表演者可对非财产权的侵害要求合理金钱赔偿。”其中对侵犯著作权中的“非财产权”的侵害明确规定了可以给予金钱上的赔偿,这相当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侵害作者人格权者,负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其他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在此,我们可以看出,台湾著作权法对“非财产上损害”的相当于著作权人人格权的行为不仅规定了恢复名誉等非金钱民事责任,也规定了相应的金钱赔偿责任。日本著作权法第115条规定:“著作人可以代替损害赔偿或在赔偿损害之同时,请求因过失或故意侵犯其人格权的人,为确保著作人的身分,订正恢复著作人的名誉或声望等采取措施。” 当著作权人经济与精神同时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确保作者的身份、名誉等。这对同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来说,上述相关规定也可做一借鉴。 2001年10月27日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十六项权利,包括四项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十二项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人身权所要承担的几种民事法律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认可了著作权是一种集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一种权利,且侵犯其中的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不仅限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形式,还包括了应承担赔偿损失,但在这里的赔偿损失,人们常理解为是对著作权人人格权的侵害而导致了财产权方面的损失,而非精神上的损失赔偿,属于蒋志培先生所说的“……因侵害精神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归入财产损失范围……”但我认为这只是一个狭意的理解,这里的损失赔偿即包括了侵犯人格权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了侵犯人格权而导致的精神损失,应该说我国的《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奠定了法律基础,只不过还仅是个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而已,但在没有相关规定出台之前,这应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其实,早在1995年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画,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就明确指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4]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人民币。[5]比较遗憾地说这一判决比较笼统,并未说明这种赔偿中有多少是对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有多少是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以及是否判令了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案并未像北京高院的这个案件这样引起轰动。 2005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专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共四个条款)对侵犯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了详尽的规定,对可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作出了约定(第二十二条),共有八种情形,即(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在第二十三条中对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做了规定,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当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是只要侵犯了人身权即应支付的,而是在“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指导意见》也是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相应规定的唯一意见,在业界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再看看北京高院于今年5月份下判的庄羽诉郭敬明著作权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就不难看出,其实这个判决在《著作权法》上能够找到法律依据,在其本院于2005年出台的《指导意见》上也能找到更为明确的判决依据,应该说法律依据还是有的,只是这么明确地在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国内的司法判例中确实是开了一个先河。 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前文所述中我们已可以看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即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已有了相应的司法判例。那么,侵犯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专利权等的行为可否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 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的,可否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这一问题明确答复如下:“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自然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自然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可以说这是北京高院作出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宽泛解释,2005年的《指导意见》只不过是仅对其中的一个方面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个更为详细的规定而已。 其实,蒋志培先生的认识也与此相同,蒋志培先生认为:“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赔偿,主要指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侵害精神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归入财产损失范围……” 我国《商标法》、《专利法》中都没有像《著作权法》那样明确规定商标权和专利权中含有相关人身权利,有关损害赔偿的界定,也是以一种填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在商标侵权之诉与专利侵权之诉中,也确实很少听闻过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商标侵权之诉和专利侵权之诉中就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之说,例如在非职务发明专利中,有专利权人和发明人,他们都有权表明自己是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的身份的权利,也有因此而取得相应荣誉的权利,也就是说专利权中也含有人身权的成份,如果他人侵害了这种人身权,当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外,也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形式。再如有些商标是人名商标或画像商标,他人对这类商标侵权时,即使未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或者也未给侵权人带来什么非法所得,依现有的法律规定权利人无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是无疑侵害人却因此而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或肖像权,权利人是否可依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呢?也就是说名字或肖像以商标化形式使用被侵权时,可否从商标侵权的角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呢?本人认为这也是完全可以的。 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中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一些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已原则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局限性也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中得到了弥补,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本人在此提出如下一些初浅的建议:其一,是在《专利法》、《商标法》等要关知识产权法律中也参照《著作权法》的形式对其中含有人身权的权利加以明确,以使在判令该类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有直接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依。其二,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其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统一做出一个较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明确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毕竟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法律层次太低,对全国相关案例只有借鉴作用,而无指导作用。
[1] 摘自2006年6月14日《知识产权报》第6版《著作权侵权的精神之痛》 [2] 严莹:《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3] 邵明艳:《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4] 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