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苑、天浩 近来,笔者前几年来所代理的几件民事案件相继进入了执行阶段,其具体情况较为典型,有引发新闻话题的执行曝光,也有面对执行者的拖沓而举步唯艰。所幸,案件都基本得以解决。但过程中的细微末节使笔者对民事执行这个特殊的课题有了更多的思索。 法院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活动。执行是民事法律程序的最后阶段,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只有通过法院的执行机构强制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能实现民事法律程序的任务,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确立法律的尊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日益凸现出其重要地位和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法院执行中存在严重的“难”与“乱”的现象,这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距甚远。不由得想到民间经常流传的那句话:赢了官司,输了钱。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权利正在受到莫大的挑战。 探究执行“难”与“乱”的根源,基本是以下几点。 一、法院执行难,人们常常会想当然地认为它仅仅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或执行人员有意推诿或拖延、懈怠不予执行,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法权益的情况;但是,当我们探究产生"执行难"的根源时,仅仅将目光囿于法院内部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客观的。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才是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兑现、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产生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对于其解决之道也是各有不同,应该对症下药。 1.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其经营亏损而资不抵债或者个人经济条件所限无力还债而确实无力履行义务,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兑现,债权人权益无法保障。 2.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以各种理由和方式与法院对抗,拒不履行义务。有的暴力抗执;有的消极对抗,用“赖”、“躲”、“逃”等方法隐匿、变卖财产、抽逃注册资金、假离婚等,其中也不乏有些律师参与的虚假诉讼,致使法院或者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者找不到可执行的财产,导致被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遭受损失。 3.消极执行。有些法院“重审轻执”,对执行程序重视不够,领导不力,人员匮乏,对待执行案件态度消极,行为怠慢,错失执行良机,甚至有意推诿拖延,不予执行。 4.义务人不协助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拒绝配合执行。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于不顾,更有甚者故意搪塞或者假造文件资料,帮助转移财产,为被执行人逃脱执行提供便利等等。 二、法院执行乱。“执行乱”与“执行难”就像一对双生子,一起出现,一同存在,共同扰乱着正常的法律秩序。执行乱主要是指法院不依法定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以及对执行工作管理无序,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有效、全面执行的现象。 1.执行措施不力。在执行过程中,不严格依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来执行,现行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心情可用冰火两重天来描述,绝大多数执行人员追求的是过于求稳的风格,鲜有主动出击的、更鲜有充分运用现行法律所赋予法院的权利。 2.执行期限控制不严格。案件在审理程序中,超限审理的极为少见;而执行案件久执未结的,却屡见不鲜,许多案件连诉讼保全的期限都过了,案件却仍未执行完毕。 3.执行费的收取。在执行程序中,各家法院的申请执行费的收取也都各有不同:有些法院不向申请执行人收取、而向被申请执行人收取,而大多数法院仍延续由申请执行人预缴的方法;有些法院 对于公证、仲裁机关等委托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收费标准要远高于法院裁决文书的收费标准。笔者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经历了漫长的审理程序,支付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不应该再被要求预缴执行费了。 综观以上罗列的诸多“难”和“乱”,到底原因在那里,其实不难分析 一、从全民法律意识看。 1.是我国人治的理念相对深厚,法治意识相对单薄。一些地方政府机关领导以权压法,干预法院的执行工作。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以保护当地经济等为借口,阻碍和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合法行为,为被执行人树起了地方保护主义伞。 2.公民尊法守法意识谈薄。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公民缺乏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当然意识。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赖、躲、逃等手段违法抗拒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异地执行时有的会遭受不法份子的围攻甚至殴打导致难以执行,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也有知情的公民本着明哲保身的腐朽观念,不愿和法律法院打交道,对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财产转移状况,知情不报,使得大好的执行机会被错过。 二、从执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看。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体系安排较为全面,内容较为完善,法律用语较为明确有力,但也不可忽视,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立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关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法律对于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被执行人以及执行相关人员的制约或保护不够,空白和漏洞多,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无法应对实践中遇到的转移和隐藏财产的行为和其他抗拒执行的情况;对被执行人这样的行为,缺乏有力的制裁措施,也没有具体落实掌握被执行人的行踪、财产状况与经济能力的责任和方法;对抗拒、阻碍执行的违法行为,没有为执行工作提供强有力的配套法律保障;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执行程序缺乏全方位的严格的规范要求。 三、从执行体制上看。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最大限度地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银行保险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构等方面的信息支持;委托执行的案件办理中,受委托法院的执行力度远不如本法院的执行力度;协助执行的法院常常有消极甚至仿碍执行的现象。 四、从执行队伍的整体来看。司法机关在审执关系上重审轻执,导致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装备落后。在审判程序中没有为执行提供良好的基础,客观上导致某些执行人员的消极,如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拖沓敷衍,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久查不到。 面对以上的诸多问题,笔者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逐一应对 一、加快民事执行单独立法的进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强制执行法》,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条文进行细化、规范化,规定审执分立。通过确立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该法中特别着重完善执行机构、执行管辖、申请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救济、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等部分。 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在草拟之中。起草者首先面临着如何确定强制执行法的基本构造问题。有迹象表明:我国强制执行法有可能采用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构造。即把强制执行法分为总则、金钱债权的执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保全执行等部分 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想是比较妥当的。 因为“德日式构造”的特点是以债权人欲实现的实体权利为主线索,按照民法的规定把实体权归为金钱债权、物之交付请求权、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类型,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内容分别置于不同类型的实体权的执行之中。而“德日式构造”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恰当地反映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内在关系。这些也是针对我国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订立现状比较妥善的架构。 二、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素质。法院执行是一项繁重而又细致的工作,对执行人员的业务水平要求很高。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执行人员数量不够,素质不高,难以适应执行实践的需要。从法律上提高执行人员的地位,从物质上改良执行装备,吸引和选调一批业务能力强、责任心重、作风过硬、清正廉洁的人员从事执行工作。在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业务积极性和创新性的同时,不断加强其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建设一支高素质、正规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 三、健全执行体制。在改“执行庭”为“执行局”后,应该更加细化其中的管理,体现改制的优势。比如,规定了执行权横向运行基本模式,即在执行局内设的一庭、二庭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并对实施权限、裁决权限进行细化。规定的实施改变了过去执行实践中,执行员包揽执行活动全过程的现象,有效控制了执行人员滥用或怠于采取执行措施,随意变更追加主体,草率处理案外人异议等问题。基层法院实行二权分立,不仅提高案件质量、案件效率,而且有利于保持执行队伍的清正廉洁,使执行工作走向了规范化的道路,有效遏制执行乱、缓解了执行难。同时推出"执行公开制度",包括执行庭人员身份公开、受理案件公开、案件执行过程公开、庭长公开接待制度以及工作监督制度。此项工作使执行工作透明化,可以极大促进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时也可以对公民进行很好的法律教育。 四、实行悬赏执行。开展"悬赏举报"活动,采取网上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这个举措,会对被执行人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比如今年7月下旬,杭州某基层法院向社会公布了首批20名拒绝履行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名单。其中有知名企业家和律师,法院在规定了这些名单上的个人和企业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前不得进行高消费和其他类似活动,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向全社会有偿征集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并公布了举报热线。这样大的执行力度,本省首见。其后,这些“老赖”们绝大多数履行了生效判决所裁定的义务。收效显著。 五、笔者呼吁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公司资信系统和公民个人信用档案系统。进而从根本上,有效遏制“老赖”的产生,使我国的依法治国尽早在私法方面与国际接轨,也为健全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打下坚实的基础。 总之,执行乱和执行难成因复杂,是一种“社会综合症”,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软件,硬件上齐下手,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笔者希望这一天的早日到来,届时,律师的执业必将迎来一个全新的局面,市场经济的秩序必将得到极大的提升,国家的法制环境必将得到极大的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