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利峰
前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工作对于明确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内容涵盖文检、法医、建筑、会计等诸多方面。然而与当事人以及审判机关对鉴定工作的高期望值不相和谐的是,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甚至给案件审理带来诉讼周期长、当事人矛盾大的负面影响,这应当引起我们更多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4月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界定了司法鉴定概念,确立了审鉴分立的机构建制和工作制度,从程序规则、工作规范上理顺了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工作,同时推出了“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加强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管理。但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目前体制下,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存在问题还是不少,仅仅司法鉴定的范围就使笔者在代理一起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中陷入无法律依据的尴尬之境。
2004年年底,笔者的顾问单位承包了扬州当地一知名企业安装净化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最后我们作为原告对工程造价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定额闭口价,即最终审计后的最高价格”条款的理解,我方主张按审计价,而被告认为应按审计价和暂定价的最低价;其二是工程中原投标中包含消防系统,而签订合同时没有消防系统的内容,但合同同时有保底条款,“投标书作为合同的附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合同总价应包含消防系统。过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竟然对这二个问题都做了定论,而且全是对我方不利。笔者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书,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该二个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认定。后来双方在庭上就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就该问题作出认定进行了激烈的交锋。而实际上笔者在庭审前仔细查阅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甚至相应的学理解释,都少有对该问题进行论述。确实上述问题引出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空白,即司法鉴定到底鉴定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可见鉴定机构只是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但何为专门性问题,最高院却没有进一步给予定义,从而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混乱,下面笔者仅从办案经验出发,谈点粗浅的看法。
司法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应指专门的技术性问题,从学科的角度来理解,是指和法律相并列的学科。这些专门性问题是非普通的法律从业人员特别是法院的法官所能认识的,这是个前提。毕竟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所谓术也有专攻就是这个道理,司法鉴定的目的是辅助法官来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法官能通过自身的知识来认清辨别的事实,笔者认为应被排除在鉴定之外。否则鉴定机构有越权之嫌,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
其次,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实践中大量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一方面当事人自身应有明确的申请内容和要求,但由于现实的复杂性,游历于专门性问题和法律问题之间的情况也不少见,因此这时需要法院依靠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释明,力求鉴定中避免对敏感问题由鉴定机构来下结论。从而是鉴定报告失去本应具有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最后,鉴定报告出来后,如发现鉴定机构越权对非专门性问题进行了定论,从而可能左右法官的审判时,应主动积极的提交异议报告书,具体指明为专门性问题所在,希望鉴定机构能主动更改或撤消原结论。
结束语:目前,鉴定报告虽作为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但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对鉴定报告如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外一般都会予以采信。而作为证据的一种,因没有直接产生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所以法律上没有为其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而实际上其结论确实给当事人一方产生不利的后果。故在缺少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下,只能靠鉴定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身素质,这是目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应引起法律从业人员特别是律师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