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莺莺
2005年年初,城西一家医院出了这么一件事,一精神病人发作,逃离医院,爬上附近的一幢居民楼,跳楼身亡。死者贺女士已离婚,其独子在与医院交涉未果之后,找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何崇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
诉讼代理人何律师一接手这个案子,就觉得这个案子很有意义,马上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具体的事由:2005年2月1日下午,49岁的贺女士因急诊而入住城西一家医院,经检查确诊为“分裂—情感性精神病”,这种精神疾病会反复发作。症状一般表现为妄想、幻觉、思维障碍、躁狂或抑郁。第二天上午,贺女士在护工的陪护下去做检查,在途中突然病情发作,逃离了医院。之后,贺女士爬上附近一幢居民楼,不幸跳楼身亡。事发后,贺女士的儿子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之后,正式向西湖法院起诉医院。
庭审中双方律师都出示了相关证据和自己的代理意见。我所何律师作为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作为证据。他认为贺女士在就诊住院后,就与医院已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医院提出了30万余元的赔偿。
医院的辩称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责任。因为贺女士在入住医院时已是一个精神病人,因此医院已经按照精神病人的护理要求,特别安排护工一对一24小时陪护贺女士前往检查,在检查途中病人突然病情发作逃离医院,最后自杀身亡。医院认为作为精神病人,贺女士此时的行为是失控的,医院无法对突然出现的意外进行全方位的控制,所以不存在所谓“管理上的责任”。而且,医院对30万余元的索赔额也提出异议,认为贺女士家属已将此事件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就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
在和医院的辩论中,主要的焦点是围绕医院是否有过错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我所何律师又提出了几点重要的观点:医院所谓的护工其实是原告方自己所雇的陪护人员,而非医院专职护理人员;患者是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自杀,那她就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医院应该承担主要过失的责任;而且关于赔偿的数目主要是由于医疗服务合同并没有在合同法中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参考了最高院的解释。
庭审中,法官认为对于双方的证据作出深入了解,而未对案件作出判决。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官经过了解之后,认同了我所何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医院有过失责任,且法律适用也正确。
最后,双方经过法院调解,以该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63500元达成调解协议。
虽然这个案子已经结束了,可是它留给我们的思考还有很多很多。比如关于医疗服务合同在法律中缺少具体的规定,在合同法中也没有具体列出来,更别说赔偿等具体事项了。如果以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案由,医疗服务中求医者是弱者,求医者对于医院的过错很难找到强有力的证据。就象这个案子如果不是何律师找到了关于护工的这一问题上医院的责任,其他就很难直接认定医院的过错。这类医疗的案子根据现有的法律连案由都很难确定。而且对于可以正确辨别事物、精神正常的患者,医院在正确诊断治疗之外没有义务保证其不损害他人权利,更没有义务保证其自己不伤害自己;但对于没有或少有辨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医院负有保证其安全的义务。患者的行为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医院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对于医疗这一方面,我国的法律还是有待完善,这也是何律师认为这个案子有意义的最主要的原因,法律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它是循序渐进,顺应时代需要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