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
摘 要: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无责任四种。本文试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出发,论证车辆出借人对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对妥善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极其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而该法施行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对于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具体有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无责任四种,由此造成了各地法院判决的不同意,因此有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必要。笔者试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理论出发,来论证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的正确性。
一、认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无责任观点的理由:
1、认为车辆出借人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出借人对车辆运行时借用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非其不为,实为不能,无偿借用的出借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运行利益,客观上也根本没有能力对车辆的运行进行支配,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认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是:车辆出借人原则上无须承担责任,但如出借人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简单归纳起来,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出借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出借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是出借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的;三是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四是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
3、认为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曾经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垫付的法律义务。对受害人而言,如借用人无钱赔偿,而出借人有钱却无须赔偿,显示公平,因此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
二、笔者认为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的理论出发,上述三种观点的理由均站不住脚。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三个司法解释。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车主的责任时所采用的是“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说”,考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是否归属车主为标准。
2、无偿出借情形下,出借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无偿民事行为。从表面上看,车辆出借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运行,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运行利益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经济利益,车辆出借人出借行为或者是基于对借用人以前给予利益的回报,或者是有可能从借用人处获得利益回报,至少是一种信任关系,信任关系是一种间接利益(如精神之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虽未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但可获得上述潜在利益,因此车辆出借人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条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属于高危工具,车辆出借人对车辆拥有运行支配权,其对借用人使用车辆时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因此在借用人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场合,车辆出借人参加了车辆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其出借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出借人在明知车辆属于高危工具的前提下,将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交给借用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在借用人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场合,正是由于车辆出借人明知车辆属于高危工具仍将其出借,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借用人在驾驶车辆时亦存在过失,两者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的理论出发,为加强车主责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为维护司法统一,笔者以为,应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作为调整处理大量的与日俱增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旧机动车辆买卖未过户,盗窃车辆,承包车辆运输,擅自驾驶车辆,车辆租赁,无偿借用车辆人自己驾驶车辆或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就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作出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