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显明
一、 案情回放
萧山艾博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美国E.L.K公司(乙方)达成一批皮装出口协议,萧山艾博服饰有限公司遂委托浙江万青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作为外贸代理公司办理口事项。浙江万青股份有限公司遂委托上海国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丁方)办理海运事宜,上海国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到甲方工厂收取了货物,并向浙江万青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所有已装船指示提单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是SPAT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卯方),装运港上海。四个月后,甲方久不见国外买方付款赎单,遂向丁方查询货物情况,丁方向甲方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因我司美国代理操作失误,导致贵司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等内容。丙方遂将丁方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赔偿货款及退税损失。经查,丁方上海国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只有国际货运代理人资格,没有从事国际海运承运人的资格。并查实卯方SPAT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没有注册登记过,也没有在交通部备案的国际承运人名单之列,SPAT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在其他国家合法存在无法查明。
本案一审在上海海事法院进行。庭审过程中,被告上海国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丙方没有诉权,甲方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与丙方之间只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单放货的责任应该由提单载明的承运人SPAT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信用证,卖方收不回货款是因为卖方提供的单证与信用证不符合,是商业风险所致,被告损失与无单放货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国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赔偿所有货物损失及退税款。被告不服,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笔者在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过程。笔者认为本案纠纷在目前的外贸出口及海运操作中十分典型,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需要深入加以研究,为日后解决此类案件纠纷提供参考。在此不避浅陋,聊表己见,以求抛砖引玉。
二、谁有诉权?
外贸代理公司不是出口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否有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物的责任?
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出口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从合同相对方的角度,显然有向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但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在买卖双方约定CIF条件时,卖方负责办理海运,因而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卖方依据海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并不不妥。但是,在买卖双方约定FOB条件时,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由买方办理海运,即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卖方与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而,在FOB条件下,卖方以违约为根据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理由并不充分,而以侵犯货物所有权为依据才为恰当。
而以侵犯货物所有权为依据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面临的一个障碍就是外贸代理公司并不是出口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在此情 况下以外贸代理公司名义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侵犯货物所有权的责任是否有据?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相反,如果由真正的货主起诉,则无论从违约还是侵权的角度都是有理有据的。从侵权的角度看,作为真正货主显然有权起诉。从违约的角度看,虽然外贸合同是在外贸代理公司与国外买方间签订的、提单的持有人和托运人也是外贸代理公司,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402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货主与外贸代理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中,作为委托人的货主可以直接行使受托人(外贸代理公司)对第三人的权利,因而也就享有对承运人主张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诉讼权利。
三、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意义是截然不同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一中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货代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托运人)的名义办理装箱、商检、报关、 订仓、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交付托运人等,委托事物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因而,代理人不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分为实际承运人和无船承运人两种,承运人如发生无单放货的行为,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由于实际上货运代理公司同时可能担当海上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两种角色,因而在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正确的区分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律角色对于确定其是否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就就至关重要了。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如同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公司与货主及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前并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货物装船后货代公司向货主要求确认提单并向货主交付提单,而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则是境外的某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后,提单记载的承运人无从查找,货主只好向货运代理公司索赔。
在上述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依具体情况确定:在买卖方约定FOB条件时,由于买方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而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可能有两种:一是与买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无船承运人,另一种是与买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在装运港的代理人。在前一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应该由承运人来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如何在实际案件中确定货代公司是那一种法律地位呢?我认为除非货代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作为承运人装港代理的法律地位,否则应认定它是无船承运人,因为既然货代公司从货主手中收取了货物,除非它能证明它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合法地收取货物,否则就应该认定是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货物,因而也就应该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在具体操作中,以下证据将有决定作用:买方(托运人)向货主发来的指定承运人的函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文件、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订仓、货代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包括海运费等。
在买卖方约定的是CIF条件时,由卖方(货主)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则可能是:与卖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无船承运人;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办理选择无船承运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代卖方从承运人取得提单等事物;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办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装箱、报关、报验、仓储等事务。在第一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货代公司虽不应直接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但可能应该因选择承运人不慎(例如选择的无船承运人没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等)而承担代理过失的法律责任。在第三种情况下货主应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货代公司不必承担责任。可见,在CIF条件下,货主要求货运代理公司赔偿无单放货损失的根据应该是货代公司是无船承运人,或者货代公司在选择无船承运人时存在过失。在具体实践中,货代公司以自己作为承运人向货主签发提单是典型的第一种情况。货代公司向货主交付的提单虽然记明第三人作为承运人,但是如果货代公司无法证明该第三人真实存在以及提单确系该第三人签发,货代公司仍可能承担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虽然货代公司能证明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真实存在以及提单确系该承运人签发,但是此承运人在境内作为承运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存在暇疵,则货代公司可能承担选择承运人不当的代理过失责任。
四、信用证条款与单证不符是否阻却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货主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如果单证相符,即使发生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卖方也可以向开证行要求付款。那么,如果单证不符,是否可以说卖方(货主)的损失是由于单证不符的贸易风险所致,而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所导致呢?我认为不是的,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即使采信用证方式且单证不符,也不能否认承运人无单放货与卖方(货主)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由于卖方持有所有提单正本,如果没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即使卖方由于信用证与单证不符不能从银行受偿货款,也仍然控制着货权,任何其他人无权提取货物。由于卖方控制着货权,因而仍然可以设法从买方处受偿。正是由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使卖方失去对货权的控制,所有导致卖方无法收回货款。
其次,从法理上讲,信用证只是贸易关系中买方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方式下如果因为单证不符等原因导致卖方无法向银行索款,买方仍担负着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在卖方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协议通过修改信用证或其他方式付款交单。而由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卖方对货权失去控制,也就实际上丧失了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