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东
摘要:任何权利没有限制都会被滥用,目前,我国恶意诉讼的现象日趋增多,有的人利用诉讼的负面效应拖垮竞争对手,抢占市场先机和市场份额;有的人人为地制造诉讼以期出名或达到诉讼之外的其它目的;有的人利用恶意诉讼来抵毁对方的名誉或达到泄忿报复的目的……这种种恶意诉讼现象也引起了媒体的广泛重视。我国的恶意诉讼还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领域,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显得滞后或者缺位,本文旨在通过对滥用法律诉讼的概念、成因、形式及法律制度的建立,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有关滥用法律诉讼问题作一探讨。
一、滥用法律诉讼的法律概念
滥用法律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滥用法律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滥用法律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在英美法中,如果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根据,而对原告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在细节上英、美法又有不同的作法,英国规则认为:提起恶意诉讼的原告如果不存在逮捕、拘留或者特别的损害(即原告人身、财产的实体性干涉),不能得到法律救济;而美国规则认为:只要有恶意民事诉讼的存在,不要求原告必须受到特别损害。滥用法律诉讼广泛地存在于刑事、民事诉讼中,本文仅就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滥用法律诉讼问题作一探析。
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滥用法律诉讼或恶意诉讼均尚无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大家也众说纷纭,各执一词。由学者参与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曾将恶意诉讼列为17类侵权行为之一,但全国人大审核后的征求意见稿中将其删掉了。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在该会上对恶意诉讼与滥用法律诉讼的定义争议也很大,将两者作了区别性的定义,即所谓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有程序意义上的,也可能有实体意义上的。在此,我比较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王永昌法官的观点,即滥用诉权就是过度或者不正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从法律角度来考量,应是指明知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仍然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该项请求或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该项请求相威胁的行为。恶意诉讼仅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
而对滥用诉讼权利的构成条件,我也认为王永昌法官的四大构成要件说比较合理,即:一是,当事人一方实施了以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的行为。二是,利用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三是,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对所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四是,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缺乏正当的诉讼目的,即不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
二、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有权利就有滥用的可能,我国从恐讼阶段发展到滥用法律诉讼阶段是法治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片段而已,英、美国家也都存在着滥用法律诉讼的行为,这不足为惧,但足于为虑的是我国出现了大量的滥用法律诉讼的行为,而且还呈日趋增加之势,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规制它。而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出台之前,对被规制行为的成因进行一下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前置程序。
在我国,滥用法律诉讼现象出现的直接原因是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根本原因是诚信体系不完善和经济利益趋动所致。在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连滥用法律诉讼的定义都没有一个,又何谈相关的法律制度呢?现在人们大谈特谈的所谓对滥用法律诉讼行为的制裁也是搬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TRIPS协议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前条规定得很空泛也很牵强,仿佛是宪法性的一个刚领性条款,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有待下阶位法的进一步完善;而后者是仅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其他民事诉讼并不具备有普适性。在道德方面的,我们国家没有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互通的、公开的诚信机制,使得有违诚信的作法有时不仅得不到法律上的制裁,反而可利用诉讼的负面效应,为有些手假借法院之手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有的人为泄私愤或私怨,无端起诉他人,上海审结的一起海关高校著作权纠纷案即是此例的;有的人为出名或获取某种利益而故意制造诉讼。在利益方面的,在利益的趋动下而为的恶意诉讼行为是最多的,有的为抢占市场,诋毁对方的商誉,而故意无端起诉他人,使被告的下游用户为免事端,一般在这种情况下都不会再轻易地去与被告企业去发生业务关系了,这就通过诉讼使得对手无端丧失了少则一年多者二三年的正常经营机会,甚至可能会使市场格局重新洗牌;有的在明知已构成对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之后,仍积极应诉,运用一系列的专利无效、撤销商标、技术鉴定等费时费力费钱的程序,使得原告彼于应付,既为自己赢得了继续非法获利的时间,又让原告的利益继续损害下去;有的以一个侵权行为,反复多地起诉;有的借助诉讼之手段,在证据展示及说明阶段充分了解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再以自己证据不足为由提起撤诉,从面借诉讼之手获得了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滥用法律诉讼的表现形式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滥用法律诉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滥用申请诉前临时禁令权、滥用申请中止诉讼权、滥用证据保全权、一案多诉、恶意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后提起诉讼、利用假诉讼来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故意制造侵权诉讼,伪造证据诉讼等。在这些形式的滥用法律诉讼中,有的是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有的是损害了被告的权利,有的是对原、被告的权利均没有损害,却白白地浪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下面对每一种形式分述如下:
(一)、滥用申请诉前临时禁令的滥用法律诉讼形式:
在我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赋予了原告提起诉前临时禁令的权利,以避免被告的继续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前禁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对诉前禁令申请人提出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要提供附合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和提供足够的担保,大大加大了申请人的责任,使权利滥用的成本加大,可有效减少了恶意申请诉前禁令的机率。此外,对滥用诉前禁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赔偿责任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在这里并不考虑诉前禁令的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而只要其存在下述两种情况,就应承担滥用法律诉讼的赔偿责任:一是在人民法院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二是申请错误,致使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而且明确规定了被请求人既可在专利侵权或商标侵权案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也可单独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
有关诉前禁令的规定是我国散见于各专门法中对滥用法律诉讼的法律责任规定的最全面的一条规定。它是与TRIPs协议第48条之规定相呼应的,TRIPs协议第48条之1规定:“如应一当事方的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行程序,则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
(二)滥用申请中止诉讼权的滥用法律诉讼形式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除规定了诉前禁令中原告(或准原告)的严格赔偿责任外,呼声最大的就是应对被告滥用申请中止权,提出无效或撤销程序,延长诉讼时间应设定滥用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经常采用对原告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的程序申请法院中止诉讼,在商标侵权案中,被告经常采用对原告商标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来申请法院中止诉讼。这原本是被告的权利,被告的正当行使是无可厚非的。但在诉讼实践中有很多时候是被滥用了,在本人办理过的几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就比比皆是,有的拿出一份根本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在先专利来否定原告专利的新颖性,有的断章取义地肢解权利要求,来否定原告专利的创造性,而法院对此的做法是但凡当事人提出了专利无效申请或撤销商标申请,都也基本上不做什么审核,而直接裁定中止诉讼了。而中止诉讼的结果可想而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的二审之后还有侵权之诉的一审、二审,而每一审都是合议庭程序,一个知识产权的侵权之诉走完这一套完整的程序之后,少则一、两年,多则三、四年,原告已被拖得筋疲力尽,如果被告在此期间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条件将公司资产予以合理转移、合法处理,或公司被吊销或注销而只承担清算责任时,原告千辛万苦打赢了官司,却丢了市场,损失无着落,还要白白为诉讼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况且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这种现象也已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视,为此,最高法院在2003年4月15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中,批示: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也就是说专利侵权诉讼不一定要一直走到专利无效的所有程序走完之后才可以进行,专利无效的两审行政程序不影响法院的专利侵权之诉的审理。这就有效地击溃了被告借助无效程序拖延诉讼的目的。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被告滥用诉权的形式,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约束它,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上述的所有程序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法院很难拿出一个具体标准来衡量被告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否存在着主观恶意,也就是说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是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我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官经过这么多年的专业培训之后,专业素质已大有提高,可否考虑以后的合议庭中有部分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还可引进专家鉴定人,让专利无效和撤销商标权仅是被告抗辩的一个理由,而无需再由另外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专利、商标是否有效的问题,这样就大大缩减了诉讼时间,也有效地遏止了恶意诉讼当事人的滥用诉权的可能性。
(三)滥用证据保全权的滥用法律诉讼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用到证据保全,如果一个专利权人在对制造厂家及用户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时,他不仅到制造厂家去进行证据保全,而且到起诉的每一个用户处也去进行证据保全,那么这场诉讼无论原告最终是否赢了,他实际上都赢了,因为他用法律的利剑向被告的每一个客户灌输了这样一种理念——你不能用这种产品,你要用了就会有麻烦,被告苦心经营的客户群就被原告的一纸诉状和法院的一纸保全裁定给击散了。如果被告最终被认定为是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那么无疑原告的这种遍地撒花式的保全行为是起到了有效地遏止侵权行为扩散,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如果原告败诉了呢?被告的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被告的客户流失的损失、被告的商誉损失、被告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的损失又如何来弥补呢?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原告仅承担其败诉的责任——承担诉讼成本,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就可以了。那么假如原告是恶意起诉呢?对原告这种滥用诉权行为而致被告受损的行为又有什么法律救济手段呢?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是缺位的。
在全国一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过了还是不足的大讨论声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尚不足的呼声占据了主导地位,知识产权界的泰斗级人物郑成思、蒋志培等都持此观点,因此,知识产权界的诉讼是以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诉讼为主调的,也就不大去考虑原告的恶意诉讼(诉前禁令除外)或滥用诉权的问题了。我认为就目前而言这一状况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还无法自我完善,有待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引进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的法律概念,并将它揽入到不正当竞争的旗下方可。
(三)、一案多诉的滥用法律诉讼形式:
我国《专利法》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都认定为专利侵权;对使用和销售者又规定如其使用和销售行为是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所为,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起诉制造者,有权起诉销售者、也有权起诉使用者,原告可以对他们同时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性地起诉,还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本人就曾办理了这样一个案子,原告在杭州中院起诉了制造厂家和其中的一个使用者,在该案一审都尚未开庭的情况下,原告又分别被告产品使用的客户单独诉到了法院,这是否是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呢?原告与制造单位是主诉,在主诉尚未做出制造单位侵权与否的认定的情况下,使用者又何来侵权之说?对使用者的单独诉讼(我这里暂且称其为从属诉讼)又有什么合理的诉讼依据呢?这岂非成了没有正当理由的恶意诉讼?
对使用行为以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侵权警告为条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警告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国外称被之为“Groundless Threat”,即无理威胁诉讼。我认为在制造者是否构成侵权尚未作出有效认定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只起诉使用者,而不同时起诉制造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即被告不明确,也不具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要么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要么受理后可以径行判决原告败诉,而无需等主诉讼有结果后再审,而且在这种诉讼中也不应允许原告以主诉讼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或法院依职权中止诉讼,也不应允许原告撤诉,因为原告在起诉之初就已明知了他不具备胜诉的基本事实条件,法律也没有义务在原告起诉后在去为他制造或给原告以自己制造有利于其的证据的机会,这是限制原告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措施,而且完全符合现有的法律制度。
(四)、原告恶意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后再对在先合理使用权人提起诉讼的滥用法律诉讼形式:
目前,有些人利用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只进行形式审而不进行实质审的特点,对已有的公知技术申请专利(在起草的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的司法解释中将此种情形拟称作“专利权人的恶意”)或对已有专利作非实质性的变动,再申请专利,在获得专利权后,对使用公知技术或在先专利的人提起侵权之诉,使被告疲于应付繁杂的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对胜诉与否根本就不在乎,他的意图主要是在扰乱他人的正常经营,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有些部门的实际做法也使得原告滥用诉权的目的容易得逞,如药品审批机关不论原告诉请有无道理,只要涉及诉讼,一律停止审批。
这种诉讼原告恶意诉讼的意图很明显,建议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认定是专利权人的恶意行为,由此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这方面的明确的法律依据有望在即将出台的专利侵权判定基准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五)利用恶意诉讼来获取对方商业秘密的滥用法律诉讼形式:
有些人在并未完全撑握对方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为了找出一个低成本的获取对方商业秘密的途径,就来个恶人先告状,将对方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撑握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后,又借故撤诉,而法院对撤诉是很宽的,一般是只要原告申请就裁准了。这样在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尚未判定,商业秘密的归属归谁所有也未判定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撤诉轻松地获取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而使得侵权与否成为一个悬案或使得被告不得已再变成原告提起另一场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
建议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为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诉讼获知被告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案件,并要求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将通过诉讼获得的商业秘密信息用于诉讼以外的目的,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这类案件也不应随便允许原告撤诉,除非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合解或者被告提出了反诉或者被告同意原告撤诉的。
(六)故意制造诉讼来达到自己的非诉请目的滥用法律诉讼形式:
自从法院判决可以做出驰名商标认定之后,很多企业为了走捷径,不再一步一步地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层层申报,最终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方式申报驰名商标的认定,而是通过人为地制造一起侵权诉讼的形式,在法院的判决中将企业的驰名商标做出认定,这种案件中当然原、被告都不会上诉,只要附合了驰名商标的条件,而无需考虑驰名商标的名额或地区配额等方面的限定。还有的原、被告双方串通好制造一起纠纷,原告败诉后权利合法地转移到了被告手里。
这种诉讼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构成损害,对法院也未必是一种损害,但却是对司法体制的一种破坏,这就有点儿类似于民法上的公益诉讼的性质了,对这种滥用诉权行为,应允许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在提供了初步证据,并出具了书面的异议后,由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进行抗诉。
(七)伪造证据的滥用法律诉讼形式: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中,对源程序的变动,很容易就导致不等同的认定了,或在编程人员设置了相应的加锁密码后,他人无法打开其源程序,就无法与被侵权的源程序进行比对了,也就无法做出侵权与否的认定了。前者是一种典型的伪造证据行为,后者是一种典型的为证据设置障碍行为,都是一种增加诉讼成本,妨碍法院正常审理,有损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滥用法律诉讼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有关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只有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却无相应的规定(只规定了阻止、妨碍证人证或指使其作伪证和对证人打击报复方面的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民诉法中的相应规定并不能得到刑法上的响应。因此,我认为还是力图得到民法上的解决为上策,可以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加上一条,一方做伪证的,一经法院查实就可对该案作出不利于伪证提供方的判决,而且规定另一方可据此以伪证提供方恶意诉讼为由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在以后逐渐建立起来的个人及企业信用体系网络中,将这种做伪证人的名单公布其上,使其个人信用彰显于世。这样可有效减少不仅是在知识产权案件领域,而是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大量存在的做伪证现象,增加滥用诉权者的成本代价和风险,从而在根本上杜绝作伪证这一滥用诉权的现象。
四、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滥用法律诉讼的法律制度
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但任何权利不加限制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而滥用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该得到法律上的制裁。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如何既保护公民的诉权又要防范这种诉权的滥用,衡平当事人之间正当权利的行使,是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的。目前,我国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案件呈日趋上升之势,也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但法律制度却相应缺位,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制定急待跟进,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滥用法律诉讼的法律制度方面我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对滥用法律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概念予以界定:
首先,要将这一概念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其次,各法之间对这一概念的规定应一致,但允许根据不同的专门法有细化或列举式的专门性解释。我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内滥用法律诉讼的概念比较好界定,可以参考TRIPS协议第7条、第8条、第41条、第48条、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出相应的定义。TRIPS协议41条: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字面意思:过度或者不正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对滥用诉权的法律定义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王永昌法官定义比较贴切,这里就不箦诉了。滥用法律诉讼的行为既包括程序上的滥用,也包括实体上的滥用。对此,被告可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在对滥用法律诉讼有了一个总体上的定义之后,建议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以罗列加概括的方式,将几种常见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列举。
(二)、对是否构成滥用法律诉讼的判定
应如何判断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是滥用了法律诉讼?这应结合滥用法律诉讼的概念和部门法中对滥用法律诉讼的列举条款,综合每案的具体情况来考察。一般地要看原告起诉时是否存在着主观恶意,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提起诉讼;二是否不正当地使用了诉讼程序;三是否具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或追求诉请之外的另外目的的不正当的故意。另外,只有原告的滥用法律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且损害结果与原告的滥用诉权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被告才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赔偿之诉。但要注意如果原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仅仅因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否为恶意,当最终被判决败诉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承担反赔的后果。
对于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原告有否主观恶意,只要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要承担滥用诉权的侵权赔偿责任,如错误地提起了诉前禁令或提起了诉前禁令后十五天内不起诉的。
(三)、对滥用法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确定:
TRIPs协议第48条之1对滥用诉前禁令或其他限制性程序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即对被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其中还包括被告的开支,如适当的律师费等。从中可以看出这种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赔偿,而非一种全面的充分的赔偿,更非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这里也主要是考虑到全球都更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正面保护,滥用诉权的行为较之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言比较少,而且是否滥用了诉权实践也很难把握这一点出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因素。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出假如申请人申请错误或申请诉前禁令后不起诉,被申请人可以依照该条规定的担保范围向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但这也仅是一种直接损失的赔偿,而不考虑可得利益损失,即这也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赔偿。我认为采用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方式还是比较合适的,有利于让原告放心大胆地去起诉,而不必担心一旦败诉之后可能会涉嫌滥用诉权的侵权之诉中去。但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可以加上赔礼道谦这一条,因为被告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更有商誉或名誉上的,也就是说是属于精神领域内的损失,这方面的损失以赔礼道谦的形式来补偿,既可让滥用诉权的者在名誉上有所节损,也可让被侵权者有个的名誉有恢复的机会。
对知识产权领域内其他形式的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TRIPs协议中也未作规定,但我认为可参照上述标准作出相应的认定。
(四)、建立诉讼懈怠制度
这是最高法院民三庭郃中林法官的观点,我认为这个观点非常好,郃中林法官认为: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恶意利用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开始侵权时不主张权利,而等到侵权人不断投资经营发展壮大后,才要求侵权人承担更大数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及要求停止规模已经很大的实施行为。为了更好地平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非故意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为非故意侵权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稳定已长时间存在的社会经济秩序,避免给经济生活中的投资与经营活动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参考国外的司法实践,可以考虑建立知识产权的诉讼懈怠制度。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被侵犯之日起,该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已逾五年(美国规定六年),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主张其权利的,权利人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愿意就继续实施专利支付合理使用费并且按期支付该费用的,可以不停止实施专利。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前述合理使用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裁决,也可以另行起诉。”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或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
其实滥用法律诉讼行为背后,许多情况下隐藏了当事人不正当竞争的真实意图,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限的列举式规定,恶意诉讼行为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当然这也于滥用法律诉讼概念尚未法律化有关。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正在酝酿之中,希望在该司法解释中能将滥用法律诉讼或恶意诉讼行为列入到不正当竞争之列,以封杀有人想利用恶意诉讼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而又能规避法律制裁之门。
(六)、在司法判例中确立起一些防止滥用诉权的措施
1、确立不侵权之诉:
2002年7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认为,当事人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个不侵权诉讼司法判例的确立,建立起了确立不侵权之诉的制度,是抗诉权滥用的一种有效的手段。
2、合理使用不许撤诉权
2001年6月,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的法律教师史鹏程(化名),状告校长于申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上海法院基于原告作为一名法学教师,无视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虚构的事实随意启动司法程序,且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做虚假陈述。种种举动既影响了正常诉讼活动的开展,又给对方诉讼人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和诉讼成本支出为由,不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对原告恶意诉讼的有力打击。
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如在以侵犯商业秘密案提起诉讼,在收到了被告的证据材料或庭审质证后,即提出撤诉的;四处撒网单独起诉用户专利侵权的案件等,法院也可行使不许原告撤诉权,以防止原告无风险地滥用法律诉讼。
3、合理使用对伪证的惩罚性裁定
在确定一方故意做伪证或故意妨碍证据的取得,使得案件事实真伪难辩的情况下,法庭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可否径行裁定伪证提供方或妨碍证据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