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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8-01-16     浏览次数: 2253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邢益精

[摘要]文章阐述了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以及该制度对美国、中国等国家合同法的影响,并着重对预期违约的概念与特征、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的补救措施作了较详细的分析,为防范、减少合同风险和损失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 合同法  预期违约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出了正式的规定,而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均没有关于预期违约的明确规定,因此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确立和完善的一项新制度,很值得研究。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影响

预期违约制度原来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1]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立即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可见法院采纳了预期违约概念。

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是:使受害方提前得到法律上的救济,防止其蒙受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比如为了就即将到期的履行进行准备而蒙受的损失;或者在得知对方毁约后不得不继续自己的履行,从而蒙受损失;或者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再采取行动,从而丧失了与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因此,该制度对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2]该法典第2610条不仅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毁约情况下受害人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受害人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为了准确地判定默示毁约,《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毁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法律文件也采纳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另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其义务,但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在货物发送前,还是在发运以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公约》第72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这里,《公约》仅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作为救济方式,而并未就他通知预期违约方将等待其履约后能否请求救济以及如不宣告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等问题做出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也吸收了英美法系这一行之有效的预期违约制度。具体来看,合同法的第94条、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当事人一方预期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求偿权提前。[3]合同法第108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确认了预期违约的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与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同。但是如果当事人对预期违约行为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按实际违约进行救济,这样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救济的权利。

二、预期违约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违约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没有正当的理由,如第三人原因,如果违约方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不可抗力。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4]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有客观事实表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比如,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者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

预期违约的特点包括:第一,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第二,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权,[5]第三,预期违约在救济方式上也不同于实际违约,是一种特殊的违约,是一种违约形态。

三、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

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有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的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第三,补救措施不同。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者享有一种被称之为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担保,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成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人就可像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一样采取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我国《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的补救措施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方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体包括:

1.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非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是预期违约救济方法中一项严厉的救济方法,非违约方在适用此项救济方法时应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一经解除,其效力即告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可以说,预期违约情况下的解除合同与实际违约情况下的解除合同没有什么根本区别。然而,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违约形态,对预期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件应给予严格的规定,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公约》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的这一规定,违约方在预期违约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接受预期违约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一方预期违约情况下,另一方可以采取接受预期违约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非违约方采取救济措施必须通知对方,在通知到达对方之前,对方可以撤回其预期违约的表示,如果违约方撤回了预期违约表示,则视为未发生预期违约。一旦通知到达了违约方,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达成了新的契约,所以违约方就不能撤回其预期违约表示,违约方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其适用实际违约的规定。

3.中止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条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和法国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确定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赋予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发生上述法定事由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一段合理的期限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对方恢复了履行能力,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提供担保的,也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则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中止履行与解除合同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救济方法,但其严厉程度低于解除合同,而提供担保则是由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决定的从中止履行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救济方法。

在我国合同纠纷案件中,因预期违约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占有相当比例。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备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为受害 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基础,为防范、减少合同风险和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



[1]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377页。

[2]《统一商法典》,第2610、2609条。

[3]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52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4页。

[5]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第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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