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伟斌 关于公司法的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我所专门组织部分律师谈了很多看法,现将我所讨论的一些意见综述出来,供立法部门决策时参考。
一、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问题。 1、实践中,碰到非常多的问题是,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后,公司既不解散,也不清算,甚至不参加年检,公司股东任由公司自生自灭,依据现行公司法,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对此问题,建议:在公司法中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外发达国家法律中均有规定,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有研究,最高院在《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都有相应法律设计。具体来说,应在法律中规定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未尽及时清算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诸如抽逃出资、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导致公司被注销的)时,应以股东自身财产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有的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清算完成应以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审计报告和律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法律意见书后才可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借助专业中介机构的力量可以减少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当然也可以规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实践中存在的还有一个问题是,很多公司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我们知道,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制度是为了保障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继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现行公司法及刑法对抽逃注册资本都有相应惩罚性规定,但我们认为,导致公司轻易抽逃注册资本的原因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法违反公司股东的抽逃命令。因此我们建议,对于新设公司,第一年的会计帐务均应委托中介事务所作帐或审核,第二年起,年纳税额在一定标准以下的公司,必须委托中介会计师事务所或相应机构作帐。中介机构做假帐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不仅可以防止注册资本的抽逃,还可以有效督促公司依法纳税,也可以培育社会中介市场。 二、保护公司股东权益问题。 1、建议在公司法中引进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规定。建议对以下情形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A、由于未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公司陷入僵局,无法就公司重要事项达成意见,这种僵局包括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持续的、不可化解的僵局可能严重危及公司生存。B、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并危及公司存在。C、公司的经营为控股公司掌控且与控股公司的经营混同。D、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E、公司违反公司目的或公共利益。国外立法例中,日、德、韩等规定须持有公司一定量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该诉讼,美、法、意等没有持股数量的限制。我国可规定须持有公司一定量的股东才可提起该诉讼。当然,法院受理后应慎重处理,可在法律上规定一个调解期或给予公司一个自我纠正期。 2、对于公司或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通过在法律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予以解决。建议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限制为有限公司拥有公司10%股份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拥有公司1%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 3、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小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发展决策持否定态度,不愿冒险,但又无法转让股份,建议在公司法中引进股东退股权诉讼的相关规定。比如可以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大事项时,在股东会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连续3年赢利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的,但公司决议不分配利润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4、建议在公司法中允许公司优先股的存在,并根据国际上优先股的立法例予以规定优先股股东的相应权利、利益。 三、公司设立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门槛。 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注册需至少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万元,科技服务型公司也需10万元。我们通过办案发现,即使是注册资本10万元,其门槛仍嫌过高。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现实生活中,注册后资本抽逃非常严重,我们所了解的许多公司注册完毕后,资金很快就被转移,甚至很多注册资金原本就是借来的。但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后,并未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可见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要求并未达到立法者预期所想的保证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更不足以借此维护债权,维护交易秩序。 市场经济鼓励交易,但首先要鼓励人们进入市场,现行公司注册资本过高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建立 2、有限公司股东50人的限制不妥。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是2到50人,实践中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后公司股东远非50人所能容纳。往往股东人数会逾千人。很多企业以职工组成持股会的形式来规避50人的限制,但现在民政部门又发文明确,职工持股会不给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持股会的存在失去了相关法律的支持,发生纠纷难以主张权利。归根结底还是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我们认为50有限制可能有些不科学。 四、其他。 1、有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过渡的衔接。 因为有限公司有不少于2名股东的制约,所以当一个公司仅有2名股东,而其中一名股东由于各种原因退出时,应允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2、隐名股东问题: 实践中有的实际出资人出于种种原因并不希望参与公司的运作与经营,委托他人以他人名义出资,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出资人所代表的实际出资人时,实际出资人有权直接承享股东权利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