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9年来,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遇到了一件颇令人头疼的事情,其当家产品万向节十字轴总成的产品外包装遭到了越来越多的仿冒,仿冒厂家不但涉及到临近地区,就连外省也有不少厂家。这些外包装仿冒万向公司产品包装所特有“蓝、白、蓝”的基本色彩。粗略一看,几首以假乱真。这些厂家以其低劣的产品、低廉的价格,与一些汽车零配件经营者相互串通、鱼目混珠、误导欺骗用户。于是他们捎带了许多从汽配市场购得的万向节包装盒,咨询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的童松青律师。
听取了万向公司的情况介绍,并比对了万向公司的包装盒与仿冒的包装盒。童律师指出:从诉讼的角度来看,万向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于2000年1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专利证书,该包装盒是受到专利法保护的,仿冒厂家这样肆无忌惮地进行仿冒,已经侵犯了万向公司的专利权,可以追究仿冒厂家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万向公司的产品曾获得过诸多荣誉称号,属知名产品,其所使用的外包装盒是以“蓝、白、蓝”为主要视觉特征,是万向公司特有的包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厂家仿冒万向公司的外包装,使其外包装与万向的外包装造成相似,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从专利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角度都可以进行打击。但二者相比较而言,尽管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更为有效、快捷,但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意义不同,前者是打击被告剽窃智力成果,而后者是打击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包装仿冒的厂家多达七八家,有些厂家的外包装盒一时还无法收集,只知道仿冒的大致情况。如果把这七八家仿冒企业一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被告的增多,显然给今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最后决定先从已经充分掌握证据的萧山伟刚厂入手,先行起诉伟刚厂。在起诉的同时,要求万向公司积极收集其他仿冒厂家的外包装盒,以便充分顺利地进行进一步的诉讼行动。办案思路明确后,童律师代理万向公司当即于2000年12月21日正式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伟刚厂仿冒万向公司的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进行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场打击仿冒包装的战役正式拉开了序幕。
杭州中院很快受理了此案,并根据万向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法院行动迅速,办事高效,于12月28日来到被告伟刚厂进行保全,法官在保全过程中不但发现了大量仿冒的包装盒,而且还发现伟刚厂外包装箱也仿冒万向公司的。该包装箱的材料质地、色彩、文字等方面与万向公司的毫无二致,只是商标不同。律师建议法官同时保全这些外包装箱,法官果断地对包装箱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查封了部分财产。此次保全行动额外地查到伟刚厂连包装箱也是仿冒万向公司的,这为本案的胜诉增加了砝码。
万向公司在作诉前准备的过程中,被告伟刚厂也四处活动。浙江经济报于2001年1月11日针对此案发表文章,指出这场官司的背后到底是包装之争还是市场之争,声称万向公司是企图以诉讼手段把伟刚厂排挤出市场,竭力主张自己没有仿冒万向的包装,万向公司进行诉讼是有企图的。庭审还未开始,媒体已经有倾向性的意见出笼,伟刚厂此举给律师的代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2001年1月16日,庭审如期进行,果不期然,庭审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庭辩论中,伟刚厂提出其包装盒上注有厂名和商标,不可能与原告产品相混淆。
童律师提出了反驳意见:厂名和商标系原被告包装盒的固有区别,如果没有这一区别,那就是假冒了,也就用不着谈是不是相似的问题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制止以假冒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而且也不允许以相似的包装去混淆知名商品。
伟刚厂又提出两者的图案与文字有一定的区别,并不相似。
童律师认为被告的装璜设计,采取了同样质地的包装材料,同样的“蓝白蓝”二色,同样的图案,同样的比例设计,是一种刻意的模仿。尽管有一些细小的区别,但不能改变两者整体印象上的相似。只有施以特别注意力,将两者相比对的情况下,才能发现这些细小的区别。
伟刚厂又提出自己的产品是因成本低而价格上有优势,从而参与市场的正当竞争,万向公司是企图以诉讼手段将伟刚厂排挤出市场。
针对被告的抗辩,童律师作了针锋相对的反驳:被告的产品确实定价低,但其质量不过关。万向公司的代理律师拿出了萧山市技术监督局对伟刚厂产品的两份检验报告,均为不合格产品。正因如此,被告才想到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求得生存。童律师还反问了被告:你原来用的包装盒与现在的不同(也与万向公司的包装盒近似),为什么要更换成现在这种设计?被告伟刚厂声称工业品都采用现在的蓝白二色,所以要更改。对此,童律师指出,这就是仿冒万向公司包装的明显迹象。
被告辩称:对外签订合同均标明自己的厂名,不存在与原告产品相混淆的问题;
童律师对此加以反驳:从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来看,购货方都是专业经营汽车零配件的经营者,而非一般的用户,专业经营者不会误认不等于一般用户不会误认。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合同双方相互串通,把其仿冒的产品混入万向公司的产品之中进行销售,共同欺骗用户。这些情况曾在北京市场上发生过,就连万向公司的业务员都一时难以判别。
伟刚厂还提出万向公司最新采用包装盒上所印刷的“(万向公司)系国内唯一达到QS9000标准的企业”、“产品平均性能寿命为同类产品的两倍以上”等文字属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故万向公司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童律师认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只涉及两个包装盒,与其他的行为无关。
法庭在认真审查证据并通过质证认证,仔细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后作出合议结论,并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万向公司生产的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曾获“中国乡镇企业名牌产品”,“中国机械工业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称号,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其采用“蓝、白、蓝”为主要视觉特征的包装,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被告伟刚厂的包装盒虽然在图案设计,字体,商标位置等方面与万向公司的特有包装存在差异,但是二者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即二者均以“蓝、白、蓝”为主要视觉特征,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因此认定伟刚厂已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万向公司要求责令伟刚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高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并从北京聘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授出庭代理。
经二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原审法院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宪法和法律所不能容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并未将万向节十字轴总成视为副食品类的商品,在一审中伟刚厂的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并签阅了庭审笔录,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故意将万向节轴总成视为副食品类的商品,只有副食品类商品既有经营者又有从小孩、妇女到老年人的一般购买者,原判程序违法,庭审笔录有伪造的嫌疑”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身为共产党员的万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竟然无视党的政策,用非法手段排挤同行业,企图来维持生存”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也未对这些非法律问题进行评说。
在该案胜诉的前后,其余七个案子的被告均纷纷前来表示要求和解,提出销毁现有的包装盒,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万向公司一一接受。
关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的几点心得
童松青
一、关于知名商品的界定
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有必要对知名商品予以界定,这是原告主张权利、打击对方的基本前提。否则,连知名商品都谈不上,那么对方就没必要仿冒,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动机。
对于知名商品的涵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工商局)1995年颁发的《关于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四条同时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如何让法官认定一件商品为知名商品需要律师组织证据,让法官采信。
二、关于近似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之认定
本案中,万向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其生产的万向节十字轴总成的外包装盒上采用了独特的蓝白蓝装潢颜色组合,同时采用的图形、美术文字及其组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该包装盒亦于2000年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认定此包装、装潢是万向公司生产的万向十字轴总成这种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这个专利对认定它特有的外包装非常有利。
伟刚厂于2000年开始使用类似包装,其采用的图形、文字的位置及排列与万向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基本相同。尽管伟刚厂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其厂名及商标,同时与万向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也存在着局部差别,但这仅属包装盒次要部分上的区别,不能改变两者在整体印象上的相近似,而且这些区别只有在将两者同置比对并施以特别注意力的情况下才能发现,故可认定伟刚厂已构成近似使用万向公司之特有的包装、装潢。因为两者到底如何类似,客观上很难有标准,所以这里也不排除法官的主观判断。
三、被告伟刚厂采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会引起误解为被上诉人万向公司之包装、装潢
“足以造成误认”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所在。在实践中,判断是否“足以造成误认”需要具体情况分析,主要应从包装、装潢的形、义等方面,结合构图、颜色及整体结构等因素,并以普通消费者眼光施以一般注意力作为判定的主观标准,采取隔离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