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之我探
何毅琦
前言:目前,我国计算机用品正随着科学技术和人们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进入到千家万户。其中有个人PC用户,有单位集体购置,有些人甚至拥有二台或更多的PC机,分别放置在家庭,单位,并购买了手提电脑。计算机用品正从一种贵重商品的架构和定位上走下来,走进我们的生活。在这样一种大环境下,适用于计算机的网络及信息计术,也随着硬件和INTERNET网的普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针对网络和网络用户的各种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常见,越来越需要法律来调整和规范。
侵权案件是一个国家内最常见的一类案件。与此相同,网络上有关网络侵权行为存在也最普遍,最需要法律及时的规范,下面,就针对网络立法和实践当中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笔者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一、我国目前网络侵权和几种表现形式和后果
网络侵权是指网络用户之间,基于网络存在,侵害相对人权利的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以后立法中,可以考虑是否构成网络犯罪。网络侵权行为由于表现形式、载体以及后果的特殊性,和其它一般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区别。下面,笔者列举几类常见的笔者认为构成网络侵权的表现形式:
1、一种网络侵权的表现形式是用木马侵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然后在系统中设入病毒,从而可以获知他人计算机上的内容的一种侵权方式。所谓木马,就是一种程序,但这种程序是有害无利的,是电脑病毒的一种。电脑病毒我们都知道,会利用网络用户在上网期间或读取他人文件的时候,在获取网络其它信息和文件的同时,夹带在信息当中,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而木马是比较简单的一种病毒,并根据病毒开发者的不同,所盗用他人信息的程序也不同,病毒开发者可以依据一些高级的木马病毒程序,轻而易举的获取他人计算机上的所有信息,包括他人的学术上的论文,企业交易行为中的客户资料,合同等等,危害很大。这样的一种侵权行为,从民法上讲是侵害了相对人的隐私权,还有可能侵害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等,用网络立法来规范,应该比较简单。
2、另一种网络侵权表现形式是基于他人成熟的网络产品,而用不同的方式来依靠他人这个网络产品,获取自己的利益。比如常见的有国际知名网络产品的盗版,依靠知名网络游戏存在的外挂,私服等等。所谓外挂,是指在一款网络游戏中,不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的,由其它个人或组织开发的,有可能改变游戏平衡性的一种程序,付款购买该程序的人可以获得合法进行该游戏游玩的玩家所不能获得的信息。所谓私服,是指在一款网络游戏中,由于它的知名度,同样也不是由游戏开发商开发,而是由其它个人或组织私自架设的,用于赚取非法利润的一种网络平台。打个比方,外挂就是人身上的寄生虫,而私服就是人在镜子中的映象,它同样有相对应的服务人员和维护人员,只不过这些全部是非法存在而已。象这些情况,盗版问题处理起来比较简单,由于有《著作权法》等这样明确的法律,同时,盗版又有明确的表现载体和行为人,因此盗版也是目前我国处理的最多的。而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的其它二种形式,由于该种侵权行为常常针对的是经营企业,侵犯是的他人的合法经营权,和笔者所述第一种侵权行为还是有一定区别,就需要专门的法律条文来进行约束和规范。
3、还有一种网络侵权方式是网络上网络用户的言词,文章,评论等语言类文字或者网站上的有些新闻中的图片,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行为。这种情况在我国已有判例,便是曾引起社会特别是众多网民关注的“红颜静”诉网友“大跃进”名誉侵权案,经法院庭审后作出一审判决:“大跃进”侵权事实成立,被判在侮辱“红颜静”的网站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象这种行为,如果能够确认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事实存在,还是能够用法律予以调整的,只是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网络,同时没有相对应的明确法律法规条文,因此,在该类侵权行为中,法律表现形式比立法观念更来的迫切。
二、我国目前网络侵权案件处理和结果和几类新型网络侵权案件
目前,我国对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处理,各地法院或同一地各级法院有种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因为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予以依据,同时,网络侵权多发于网络游戏产业,网络文化产业和网站BBS等交流部分。比如说笔者在文章上面提到的“红颜静”诉网友“大跃进”名誉侵权案,还有全国首例的网络财产被盗侵权案件:网络游戏《红月》一玩家,用人民币购置了大量游戏装备,结果被盗,在公安行政机关确认被盗数额和游戏物品种类的情况下,《红月》的代理商北极冰公司不肯予以返还或重新制作,因而成诉。最后结果,法院判决北极冰公司败诉,北极冰公司最后从被盗物品的目前持有者身上拿回了所有游戏物品,返还给了原告,这个处理结果虽然从法理上和保护当事人利益上,达到了一定的平衡性,但该案例没有分辩这批游戏物品最后持有者主体的的善意性或恶意性,因为游戏物品流通非常之快,最后的的游戏物品持有者并不一定就是盗窃者,法院的判决也是中国目前法制环境下的无奈之举。
笔者最近也以原告的身份,从事了全国首例的网络游戏代理商侵权一案,笔者用一玩家身份,在《传奇三》游戏当中,用大量游戏币购置高值武器一把,按当时市值计算约折合人民币1000元左右,后被游戏代理商光通公司认定该把武器为复制品,遂被删除,笔者认为,笔者本人没有参与复制,且在游戏许可的交易程序当中,无法分辩该物品的真假性,是民事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光通公司的认定笔者为违规玩家并删除该游戏物品的行为,在《传奇三》游戏当中对笔者合法注册的游戏人物造成名誉侵权,故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诉光通公司恢复该物品并赔礼道歉。案件发生成诉后,受到中央电视台、民主与法制、新民晚报和东方早报等各大媒体的关注,最后双方调解结案,由光通公司补偿原告即笔者人民币2000元整。
在这个案件当中,认定代理公司侵权,首先要有侵权的客体,即这把游戏物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笔者认为,玩家通过用人民币购置了游戏卡,获得游戏时间,继而获得大量游戏币,再交易所得高值武器,通过这种途径所获得的游戏物品,当然俱有财产属性。其次,代理公司的删除行为,到底俱不俱有侵权行为特征,代理公司认为,它的这种删除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是一种对非法物品正常消除的自我保护,不是一种侵权。笔者认为,认定了游戏物品的财产属性,在笔者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未经笔者许可,私自消除笔者合法拥的物品,那就是一种侵权。本案最后为什么笔者会同意调解结案,一是被告所补偿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笔者的诉讼标的价值,二笔者也考虑到国内目前法律的不完善,网络侵权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三笔者也考虑到被告在目前网络立法不完善下的尴尬处境,一旦被认定为是侵权且被判决要恢复原状,将会给真正的不法玩家造成钻法律空子的严重后果。
从以上几个新型案例当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已越来越倾向于合理性,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网络上的网络用户名,网络财产等人身权,财产权的属性,越来越被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但在这个保护过程当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法院做为法律的实施者和审判者,处理问题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偏向性和片面性,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者本身,可能并不是网络侵权案件的挑起者和源因,而审判机关却基于现状忽略了或不可能对这些人进行惩罚。有心为恶恶为大,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挑起者如何规范,如何判定,如何调整,如何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对网络侵权案件如何立法如何处理问题中要考虑的重中之重,这才是根本。
三、我国和国外目前网络侵权方面立法的现状和进展
事实上,我国对信息网络的立法工作一直十分重视。我国与Internet联网始于1994年,自1996年以来,政府已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计算机及国际互联网络的法规、部门规章或条例,内容涵盖国际互联网管理、信息安全、国际信道、域名注册、密码管理等多个方面。如1996年2月1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同年4月9日原邮电部就公共商用网颁布的《中国公共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等,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首次针对互联网通过的立法性文件,它标志着规范互联网的全国性法律初露端倪,是我国在网络法制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由于网络应用向纵深发展,原来颁布实施的一系列网络法律法规中,已有部分明显滞后,一些关于网络行为的认定过于原则或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据悉,一些省市已正在考虑并已经制定互联网的地方性法规。
笔者做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和计算机爱好者,针对网络立法,进行了一些思考。网络立法是一个大事,要涵盖很多方面,有专家提出要包括比如网络资源的管理:域名管理、网络系统的建构;网络内容信息服务:信息发布网站和电子公告牌的登记、审查、筛选,对网络使用人言论的控制等;电子商务及相关约定:契约与商业约定、使用人与网络服务业间的使用契约、网络服务业彼此间的约定、如何签订契约等;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产生的新影响:著作权、隐私权、商业秘密、商标权、名誉权、肖像权、专利权以及财产权、生命权等。笔者认为,网络立法,还有许多刑事方面的内容堪需规范,比如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诽谤等等,在我国网民已达八千万并不断持续发展增长的情况下,各种违法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都制约着网络产业的发展。但我国网络立法严重滞后,各部门和各地处理情况依据的是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这些广义外延范围内的法律,在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确实对处理网络侵权等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稳定性和及时性的作用,但同时,它们又由于本身天生俱有的局限性和狭隘性,处理问题和案件当中,总是不能保证公平性和完整性,所有种种,都在呼唤一部完整网络法律的诞生。
而从国外来看,英国,德国,法国和美国等,均有一系列的网络法规,如英国的《黄色出版物法》、《青少年保护法》、《录像制品法》、《禁止泛用电脑法》和《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修正法》,特别是最后一部法律,从刑事上予以调整网络侵权及其它违法案件,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刑事违法性,等于是向我国网络立法者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立法着眼点和架构层,笔者的网络立法发展观点与其不谋而合。还有德国的《多媒体法》等等。而我国的近邻韩国,因为电子产业和信息产业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所以也有相完善的网络法律,对于韩国来说,电子竞技产业和网络游戏产业是其国民支柱产业之一,所以,政府和立法部门也想方设法,从西方网络立法较全面的国家中套用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该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以创造更大的国民收人,带动其它产业。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网络立法也值得我们借鉴。
纵观以上我国的网络国情及目前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笔者认为,网络是信息化社会和信息化世纪的最主要表现特征,是现代化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中,存在着大量对人类生存发展有利的信息,推动着我们人类不断完善自己,不断向更高层次的社会形态进步。但是,与任何事物一样,网络也有其多面性或双面性,有好的一面必然有相反的一面,网络违法案件就是基于网络存在,但表现形式和结果与其它基于现实社会存在的案件相同和类似的一类案件,网络侵权又是网络违法案件中最普遍和最常见。从我国目前法律所能调整的侵权案件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来看,以后网络侵权案件的处理应该是:情节轻微的,将构成民事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以我国目前完善的刑事类法律法规配合网络侵权案件程序处理法律来进行调整,以此来维护我国网络和相关产业的健康运行与良性发展,使我国能够后来居上,在良好的网络法制环境下,追上或基本达到其它信息网络发达国家的水平,在信息化的世纪与社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