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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初探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5-02-01     浏览次数: 2114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初探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初探

吕坚

内容提要:目前法院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普遍推行“直接开庭”的模式,但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我国应学习发达国家审前程序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本着正当和效率的原则,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前程序。

关键词:审前程序  比较  正当  效率  司法实践

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推行多年,且在不断深入,取得的成果也有目共睹。改革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颇为丰富。其中“一步到庭”或称“直接开庭”就是近几年研讨的一个机点。对“直接开庭”,谈优点者众,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正确评价审理前的准备,不能予以否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点应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方式。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前程序。

一、目前法院中普遍推行的“直接开庭’’模式存在的不足,兼论审前程序的必要性。

何谓“直接开庭”?直接开庭即一步到庭,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诉讼活动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证据举在法庭,道理讲在法庭,是否分清在法庭,法官主持庭审活动,先审后判的一种新的诉讼方式,是针对先调查后开庭的所谓“一送达,二询问,三调查,四调解,不下判决不开庭”的传统的审判模式而言。  直接开庭的模式,目前已在我国很多法院实行,与之相配套的,往往还有“当庭认证”和“一证一认”。提出一步到庭的初衷是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从制度上保障法官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公开接触,保持司法公正,另一个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把法官从庭前的询问、调查、调解中解放出来。直接开庭方式对于简单的案件而言是合适的,但对稍复杂一些的案件而言就未必合适。当事人在法庭上拿出的一些证据,无论从对方当事人来说,还是从法官来说都很难立即理解其用意,对其难以回答,难以判断,容易导致再次开庭。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一步到庭的程序设计限制了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进行举证,这是有失公正的;二是诉讼上的拖延,一步到庭使重复开庭的概率增大,使庭前和解的概率减小,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的目标。所谓当庭认证,即为当庭确认证据的可采证和证明力。实践中表现为强调法官对每一证据当即表态“采信”或“不予采信”,“认定”或“不予认定”。其中至少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种做法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律,因而是不科学的,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法官需要通过庭审活动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和判断,其方法是通过全部证据的互相印证而作出逻辑分析。所以认定证据的过程实质是一个进行证据综合的过程,通过综合印证和分析实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当庭认证和一证一认显然难以达到这一目标。司法实务上,法官一证一认有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当庭均表示“采信”或“认定’’,这是难以避免的,但又是可笑的。当庭认证另一个问题就是不符合合议庭评议的制度,因而难以操作。对证据的认定是合议庭评议的重要内容,应当在休庭评议阶段进行。当庭认证使合议庭成员难以讨论,法庭上的窃窃私语既是不严肃的,也是不充分的,这种确认证据的方法其效果当然也是不佳的。这些问题的解决均依赖于审前程序的完善。

二、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兼论审前程序的目的和意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从1982年的试行法到现行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开庭审理正式程序及有关开庭审理前准备的程序,存在着相对于“开庭”而言的“准备”概念。一般的教科书称为“审理前准备”或“开庭审理前的准备”,而对此概念的大致定义则是:审理前准备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到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这些诉讼活动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及有的场合下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等等。目前在各地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许多法院正在进行多种不同的尝试,努力通过为开庭审理作准备的司法实践探索新的路子,逐渐形成一些合理且有效的准备模式。其中一些具体的作法已不能完全被现行法律条文上的有关规定以及教科书所述“开庭前准备”的概念和内容所涵盖。笔者把一阶段的活动称之为“审前程序”,以之与“庭审程序”相区分,同时也有两程序并重的意思。然而在理论界,配合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对审前程序进行研究的工作,却只能说刚刚开始起步。这种工作一方面意味着对现行法规的有关条文进行体系性的解释,形成某种法律解释学上的理论来支持改革;而另一方面,如果审判方式改革中重构审前程序的进展已很难局限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则需要从立法的角度,围绕着有关规定的修改或扩充来考虑审前程序体现在法律规范上的应有形态。这两方面的工作都亟待深入。审前程序的重构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任务,同时又牵涉到许多有关诉讼、审判原理的基本理论问题,审前程序的研究有必要在尽可能贴近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这一前提下展开。

审前程序的目的与意义何在?法官和当事人(包括其律师)正是力图通过审前程序以澄清无关的争点,直至保留与诉讼请求相关的真正有争执的事实争点带入审判。也正是在审前阶段,当事人与其律师进行初步评估以确保案件是由正确的当事人在正确的法院提起并已从事了调查收集与请求相关的证据。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知情后作出的和解。审判只占据诉讼周期的一部分,如果审前程序进行得很成功,那么争点就会被澄清,而且无须审判,纠纷就会得到解决。确立审前程序的理念是,如果存在适当的审前程序,那么只有那些真正存在争执的事实争点才会提交给事实审理者进行审判。事实上,1997年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起诉的案件只有3%进入审判;到l999年,这个比率更低,仅为2.3%,其余案件都在审前程序中,通过和解、自愿撤销或其他处置性动议得以解决。而在英国高等法院内,案件最多的王座法庭只有2%的案件达到审理阶段。

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审前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审前程序首要的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辩论权,其次才是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法庭审理。美国、法国的审前程序主要是靠当事人来主动进行,书记官、法官主要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参与;德国、日本则赋予准备法官很大的权力,职权色彩相对较浓。但两者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行为开始或终止程序,当事人决定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这是当事人主义在四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集中体现。就发展趋势而言,四国的审前程序是趋于相互借鉴、相互吸引的融合状态。

三、我国审前程序改革中应坚持的原则:正当性和效率性。                                  

1995年于意大利召开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学会上,一位日本学者在对各国报告内容进行总结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地纠纷解决。妥当和公正的价值可以大致理解为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在欧美法律传统中,实体的正义尽管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却不是可以不择手段、不计成本来追求的目标。实体的正义被理解为程序正义制约下力图最大限度的予以实现的价值。这两者结合就构成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另一方面,迅速和廉价则可以视为诉讼效率性最主要的内容。正当性和效率性的要求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既能够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又时时可能处于某种相互抵触或矛盾的紧张状态中。对于审前程序的构成与运用来说,正当性效率性的关系同样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审前程序设置基于案件当事人非经充分准备不进入法庭审理的构想,这一点是各国审前程序的共通性原则。审前程序的主要矛头指向法庭的突然袭击,从根本上保证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辨论。审前程序的公正价值还体现在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即当事人确定争点,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

比较设计有审前程序的诉讼模式与“一步到庭”诉讼模式的诉讼投入,国家可以避免支出下列成本:因充分的审前准备而迅速、简单的开庭减少的耗费;因审前程序而使部分案件无需进入法庭审理(包括和解或直接判决),因此而节约了那部分开庭审理的耗费。当事人虽然增加审前程序的成本,但在此后程序中成本的节省也是显而易见。

四、我国审前程序构建设想

(一)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该条规定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落实却需要有相应的措施: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因此,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规定审前程序由准备法官主持。

准备法官仅有程序性审查权,不进行实体审查,有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审程序流于形式的弊端。这里的庭审法官与准备法官的分离,不仅指形式的分离,而且指实质上的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两者之间互换意见,禁止法院行政首长在两者之间进行协调沟通,应当保障庭审法官排除预断。

(二)审前程序应分为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l、诉辩举证指导,并指定第一次举证期限。

我国现行民诉法在立案阶段仅要求原告方提交立案证据,而不要求提交胜诉证据。但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原告在15天内提出全部证据(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在立案时提出)。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向其送达原告己提交的所有证据,要求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出相应证据,但这一期限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仅为第二阶段的证据交换打下基础。鉴于我国公民目前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律师服务又不普遍的现状,准备法官应对当事人举证作适当指导。在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

2、证据交换,并指定第二次举证期限。

准备法官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辩论,确定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被告的管辖异议、保全异议,双方关干诉讼当事人的追加、减少,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在这一阶段提出。很大一部分的简单案件经过证据交换,即可以得到解决。

对于部分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这次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双方可以再次举证。举证期限也为15天为宜。两次举证期限共为3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据交换结束前,确定审前会议的时间、地点。

3、审前会议

此为开庭前的正式会议,由准备法官主持。在当事人新一论的举证基础上进行。当事人必须参加,否则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力。在会议上确定所有将在法庭上审理的争点。不在这会议上出示的证据,不得进入庭审。在审前会议上,应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并确定审理的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名单,并送达开庭传票。

证据交换、审前会议的作用及后果:

⑴在充分举证、辩论基础上确定争点,为庭审打下坚定的基础;

⑵在当事人充分知悉案情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或自愿撤诉;

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但又达不成和解协议。则可以签订事实、证据确认书,申请法院作法律判决,不必另行开庭;

⑷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对事实、证据对诉讼请求的作用和证明力或关联性有争议,法院则可确定以简易程序审理。

(三)、建立二次交费制度

l、第一次交费:原告起诉时,只交纳受理费,应比现有标准为低,比如诉讼标的在5万元以下的收取3%。

2、第二次交费:在审前会议结束后,达不成和解,需要进入开庭程序,再交纳庭审费。此标准要比较高:一是国家诉讼成本投入增加;二是当事人的诉讼代价增大。比如诉讼标的5万元以下的,再收取3%。二次交费相加为6%,超过现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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