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人斌
经验主义者认为:人总是在不知不觉中重复着过去。 时下国人对民营企业家财产的态度似乎印证了这一观点。在几个被认为是民企符号式人物(如仰融、杨斌、周正毅等)相继落马以后,我国民族文化中基于“均贫富”传统的仇富心理,左右了人们对于财富的理解。在一片质疑声中,一场关于民企原罪的讨论便热闹了开来。 “原罪”或许是一个很形象的词汇,其本是基督教的基本教义之一,说的是人的始祖亚当和夏娃不听神的劝告,偷食了禁果犯下了罪行,从此作为亚当和夏娃的后代,所有的人从生下来那一天起就是罪人,带有原罪来到人间。所谓“民企原罪论”,指的是民营企业家在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积聚财富的手段有不合法或不公正,甚至涉嫌犯罪。 民营企业家果真有“原罪”吗?这种“原罪”又是怎样造成的呢? 在中国渐进式转轨的发展模式下,曾经控制一切资源的权力,始终具有顽强的生命力。迄今为止,对于社会资源的控制范围仍是相当大。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如果要从事经济活动,不可能不与权力打交道。但不同的企业家与权力的亲疏关系是大不相同的。基于此种亲疏关系的不同,可粗略地将民营企业家划分为两大类:一是从社会最底层崛起,主要靠企业家才能而发家致富的“民间企业家”;另一类是曾经掌握权力,或攀附上权力,而主要是借助权力以垄断特权或侵占国有资产和民众财产等手段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的“权贵企业家”。 指向第一类民企的原罪主要有:民营企业当年的制售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等行为;以行贿手段进入当时限制领域或取得当时民营企业无法得到的经济资源;违法违规经营等。对于民企当年的偷税漏税、制售假冒伪劣行为,国家完全可以追究,但应区分是否已过追诉期。未过追诉期的,当以个案审查方式进行追究。而且应允许企业“赎罪”,即允许企业补交税款,并交纳一定量的“社会责任金”。但所有这些应以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为限。对于后面几种的原罪,主要应归咎于当时僵化的不合理的计划经济体制本身,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或制度都是正当的或合乎天理的。“民间企业家”创业和成长过程中所遭遇的一部分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措施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如果他们不向权力低头(如向官员行贿);如果不突破那样的法律规定和监管制度,则“民间企业”可能就根本无法生存。因此对于因体制僵硬、法律滞后而造成的民企“原罪”,我们理应赦免。实际上,正是众多“民间企业家”不断地突破那些不正当的规则,才推动政府改革制度和意识形态,我国人民经济自由的范围才不断扩大。 对于“权贵企业家”所负原罪的处理,其途径似乎只有一条,即将其资产收归国有,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此法欠妥。虽然这些“权贵企业家”的“第一桶金”的来路不正当,但实践中有些“权贵企业”在完成原始资本积累以后,守法经营迅速实现了资产增值,企业规模得以扩大。当然与权力的紧密关系在企业的发展壮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企业家的个人才能和努力也应得到承认。对于这些“权贵民企”若是以全部收归国有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处理,就不是以务实的态度来解决问题了。因为如果将企业收归国有,这虽实现了社会公平,但对企业来说却失去了效率。由私人所有并经营的企业,其效率总是比国家所有并经营的企业高。辽宁省将仰融的华晨公司收归国有后,其旗下支柱产业金杯汽车现已濒临破产便是一例。因此对此类“权贵民企”原罪的追究,其较为妥当的方法是:政府与企业家进行协商,确定双方在企业的股份。如果在股份的确认上存在争议,可成立由双方都认可的专业人士组成“公正的第三方”,负责对双方的股份进行计算和确认。允许企业对已增值了的原属于政府的股份进行赎买。并对企业家的财产征收遗产累进税,其目的在于将企业家的大部分财产在其死后通过第二次分配调节,分给社会公众。至于那些在以非法手段完成资本积累后并以非法手段进行经营的“权贵企业”,则只有让其出局。 以上这些对民企原罪的处理建议总是有着治标之嫌。如果政府不在转变政府职能,实现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跨越;用复杂的制度设计约束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赋予民企真正的国民待遇,使其完全享有与国企平等的政治和法律地位等方面有所建树,是很难让民营企业家在未来不会再次成为灰溜溜而需特别处理的群体。 关于“民企原罪”的讨论注定是共输的。民营企业家在恐惧中将资产转移到国外,影响到自身在国内的积累和发展,也影响到国家的税收收入和经济增长。民众在讨论中虽满足了大众快感,但也失去民企极可能会提供的就业机会和社会福利。所幸的是,学界对此保持了较为清醒的共识,政界也有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规定,为民企营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如河北省政法委出台1号文件,明确规定:对民企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法律规定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不得以不具有权利能力而认定投资、经营合同无效,不得违法进行经济或行政制裁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法治日益完善,心态更加开放的今天,人们将以更加宽容的态度对待富人的财产。流言般的“民企原罪论”可以止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