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刚刚办理了一起盗窃案,案件事实很简单,即犯罪嫌疑人利用找人的这一借口,前往杭州某单位,然后趁人不在,将一办公室的手提电脑装入随身携带的布袋中,在出门时被人发现,逃逸时被抓获。检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盗窃他人财物手提电脑一台价值9800元及软驱一个375元,共计1017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中,笔者对该手提电脑和所带软驱到底价值是否为10175元产生了一定的疑义,因为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万元以下即为数额较大,应处的为三年以下有期那么,如何对这个一万元做文章呢?笔者首先发现,本案中的电脑和软驱,二次价格认定均为同一个价格事务所,因此,笔者认为,一个案件当中的赃物,由同一个价格事务所来认定,是不恰当的。结果,这个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被法院驳回,认为审判实践里一向来是由同一价格事务所,对赃物做出二次价格认定的,虽然不恰当,有待改进,但不会因此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次,我提出另一观点,认为软驱是手提电脑的附带产品,就象遥控器是电视机附带产品一样,不应该被单独认定价格,如果被害人没有就该软驱另行支付过购买价格的话,就不应当被重复计算。结果,这个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软驱发票所驳倒,又是无功而返;再次,我认为该手提电脑购买时间已长,价格事务所认定的价格折旧率为八折太高,应为七折甚至六折更为妥当,要求重新对该手提电脑进行价格认定,同样,该意见被审判机关以价格认定程序已完成被驳回。
实际上,我和本案的另一经办律师陆卫在本案的案件讨论过程当中,认为该手提电脑和软驱到底价值多少,情况如何,被害人最有发言权,并且,被告人当时在逃逸过程当中,有没其它罪轻或者新情况,也需要我们去向证人核实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我们在庭审前和被害人及证人进行了接触,发现了一重大问题或者说是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工作上的纰漏。
原来在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手提电脑过程当中,由于该软驱是外挂在手提电脑上的,而被害人的手提电脑和软驱是分开摆放在桌子上和后面窗台上的,因此,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盗窃到被害人的软驱,而是只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提电脑即被人发现。而侦查机关没有认定到这一事实,在扣押清单上和财产发还清单上,都写上了软驱这一物品,公诉机关也没有进行核实,价格认定机关也没有尽到价格认定应当凭实物,而只是凭着发票即予以了赃物的价格认定。也就是说,价值375元的软驱,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盗窃甚至于没有看到,被告人的本次犯罪所得物品价值为一万元以下,数额较大,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第一次庭审中,在我们前三个观点均被审判机关否定之后,我们拿出了被害人和证人关于赃物被盗只有手提电脑而没有软驱的笔录,可以说,当时公诉机关是相当震惊和被动的,不过我们只是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发表了辩护意见,没有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工作当中的失误发表任何观点,该反省的,应该让他们自己去反省。
第二次庭审后,法院当庭判决:认定被告人盗窃罪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盗窃他人软驱,只盗窃了一台手提电脑,属数额较大,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以前办理刑事案件,很多律师在为他人辩护过程中都不重视对被害人和证人取证,而本案中我们律师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证人取证权运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这是一个简单的案例,这也是一个普通的案例,但这却是一次办案的心得,这更是一次难得的经验,我们律师,如何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如何更好地更充分地更到位地为当事人提供自己的服务,值得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永远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