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模航
我国加入WTO以后,在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总框架下,结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作了修改和修订。新《商标法》和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加大了对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也对商标权人商标使用与管理工作,提出了警示。 一.商标法制接轨国际,司法保护强化打击。 我国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体系,具有方便、快捷、易行的优点。从很大程度上讲,符合我国地域辽阔、差异性大、案件繁多的实际。商标行政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其所发挥的作用,得到了国际知识产权界的肯定,具有中国特色。但是,在充分肯定商标权行政保护体系和功绩的前提下,客观地讲,我们在商标的确权与保护体制上,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国家的做法相比较,尚有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在对一些具体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上,夹杂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因此,依法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和体制上的原因,在司法保护上,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尤其在我国《刑法》以及《商标法》(1993年)修改以前,司法部门在依据相关法律对商标案件的处理上,甚至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两难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司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有效打击。 新《商标法》建立了司法确立商标权属的体制。改变了过去在商标权的归属上,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两级行政终局裁定的体制。当事人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复审、争议等决定和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商标法》对商标确权体制的改革,一是完善了我国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二是实施了对商标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三是为商标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提供了司法审查机会。 新《商标法》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商标纠纷,以及这些案件的依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保护商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证。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当事人对商标确权的行政终局裁定不服的,对商标纠纷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又不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实践证明,维护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一在依法予以保护,二在加大打击力度。新《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违反商标法律制度、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有了更为有效的法律措施。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的商标纠纷,新《商标法》新增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文。在对行政处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施司法监督的基础上,新《商标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案件,还增加了应当及时移送司法处理的条款。这些新增条款,对制止行政执法中的“以罚代刑”行为,为司法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即实施司法监督和依法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力的保障。 二.注册商标增加种类,有效避免名称混淆。 我国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商标立法有了长足的进步。1982年,我国《商标法》的颁布与次年的施行,确立了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为商标权人实施商标战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法律保障。而1991年发布并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由于历史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等原因,该规定与商标法律产生了不协调,使我国商标全国统一管理体制与企业名称地域管理体制,产生了商标名称(文字)与企业名称(字号、商号)权利的现实冲突。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法分子利用相同字号、商号侵占知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埋下了隐患。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县级以上城市中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和名称混淆,已成为商标权人依法经营、合法获利的障碍。在一些地区,这种混淆造成了消费者对某些知名品牌不同程度地误认、误购。这种混淆和误认,不但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权益,而且还由于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差异,影响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与此同时,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严重的地区,已影响到当地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的发展。 新《商标法》增加了“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及其与文字、图形的组合等可视性标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条款。为商标权人有效维护其注册商标的权益,提供了新的保护手段。特别是“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可作商标注册,给同一城市,乃至不同城市中区分相同文字的商标名称与企业名称的混淆,提供了可资鉴别的又一保护措施。 在我国注册商标中增加可视性标志的商标种类,融入了国际商标保护的经验,借鉴了国外商标保护的做法,旨在增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认知度,增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避免现实生活中的名称混淆和品牌误认,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免遭侵害,真正能使品牌消费者做到认“牌”消费、享受优质服务。已有实践证明,自2001年12月1日起,我国受理“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的申请和商标申请人取得立体商标的专用权,并将此类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使此商标区别于彼商号,避免了由于法规冲突造成的商标名称与企业名称的误认和混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有效地的辨别作用。 三.经济赔偿依法获取,财产保全打击侵权。 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一直是商标权人处于两难境地的挠头事情。商标侵权行为,特别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标侵权行为,除了影响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外,还直接影响到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就企业而言,若对假冒侵权行为视而不见、不加制止,久而久之,将影响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的生存。而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企业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企业打假的财力支出通常与通过打假得到的经济补偿严重失衡,在打假的同时,又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这种影响也或多或少地影响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打假的两难境地,使多数企业一筹莫展,举步维艰。 新《商标法》对因商标侵权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和商标权人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赔偿,新增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改变了过去商标权人因打假或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就侵权人的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赔偿数额无法计算而实际得不到赔偿的“有法难依”的现象。新《商标法》总结了我国《商标法》实施近十年来的经验,规定了商标侵权赔偿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作出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的判决。这就使商标权人因被侵权遭受损失而获取经济赔偿,有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并使这种赔偿,不因难以计算而无法实现。新《商标法》还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使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免遭难以弥补的损害,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这对及时、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为被侵权人因商标被侵权遭受损失而予以经济赔偿,提供了经济和法律的保障。与此同时,新《商标法》也对商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这些法律措施,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打击力度,更有效地了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使对商标被侵权人的经济赔偿,有了法律的保证。 四.驰名商标个案认定,掌握原则重在培育。 近年来,追风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积极性日益高涨。许多商标权人,把实施商标战略、培育驰名品牌,简单地理解为积极“参评”,把争创驰名商标,简单地理解为“争评”。不少商标权人,把驰名商标当作一种炫耀的荣誉,视驰名商标为实施企业对外宣传的砝码。一时间,要求认定驰名商标之风四起,追风热情日盛。是乎一夜之间,压在人们心头多年禁止评优的期盼,终于找到了释放热情的闸门。在各级政府着力推进名牌战略的过程中,一些地区,由于缺乏正确的引导,再加上某些部门开展的名牌评定工作,又为追风热情添加了助燃剂。 驰名商标的概念,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实施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发布,弥补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未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不足,其基本的立法宗旨,在于依法加强对“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但由于在实施认定的过程中,客观上形成了批量认定而非“个案认定”的现状,使一些商标权人走入了 “参评”、“争评”的误区。 新《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认定依据、认定原由、认定机关、认定原则和认定方法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驰名商标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客观存在。驰名商标的产生,应该重在确立并实施商标战略的前提下,精心培育、加强保护。新法律法规规定的个案认定原则下的驰名商标认定,仅适用于商标的确权和商标权人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寻求法律保护的定性行为。因此可见,这些就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条款,让我们树立真正意义上的加强商标培育、争创驰名商标的商标意识,走出把驰名商标当作荣誉、把争创驰名商标仅仅看作是一个“参评”、“争评”过程的误区,给我们以警示。 五.地名商标须加呵护,提防他人侵占权益。 商标权人对其已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在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中早已给予了明确。由于注册商标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因此,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使用、占有或处分他人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否则即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以地名(地理标志)作商标注册、使用,是一些企业创牌的一种途径。特别是不少的涉农企业或组织,以当地的乡、镇、村(县以下行政区划)等名作注册商标的比例更高。从实践的角度看,以地名(地理标志)作商标注册、使用的策略,就一定范围而言,具有区域认知度高、广告宣传投入少、品牌成名快等优点。但其也有显著性不强、保护难度大的缺点。由于商标名与企业名是以两个不同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的,因此,地名商标的保护,矛盾尤为突出。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的地名商标遭受有意、无意侵害的案件,就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这对拥有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如何加强商标保护,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同时也给那些商标保护意识淡薄、商标使用不规范、商标广告宣传过度突出地名(地理标志)的企业或组织,敲响了警钟。 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加入WTO的同时,有关部门或组织开展的对“原产地”的保护工作,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这些部门或组织,在实施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时,忽视了他人已注册商标——私权的存在,发生了多起因“原产地”保护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在先权利的案件,使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害。这不得不引起拥有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的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加强自我防范。与此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有一些商标权人,为了多途径地对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特别是那些商标小有名气、产品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原本自己的注册商标中并不含有地名(地理标志),通过多方工作,将自己的所在地,改为含有自己注册商标名称的地名或路名。此举,淡化了自己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说,还给自己的商标进入“公有领域”、让在该地域的竞争对手无偿享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权益,埋下了隐患。 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立法的形式,作出了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确立了证明商标的法律地位。新法律法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也就是说,地理标志可作证明商标注册,以地理标志作注册商标的,凡符合该注册商标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使用该商标。而已注册的含地理标志的非证明商标,商标专用权由商标注册人(或使用许可人)独立享有或独占使用,其他任何组织、法人或者自然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新商标法律法规提醒我们,拥有含地理标志商标的商标权人,应该十分关注保护自己已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提防因自己的注册商标进入“公有领域”,而使自己的商标权益遭受侵害或被侵占。 新商标法律法规,除了以上几方面对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保护外,还对依照相关国际条约平等享有国民待遇和商标申请优先权、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强化商标行政执法职权和手段、规定回避制度、采取公开评审制度、打击伪造《商标注册证》行为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等,给商标权人于保护。新法规同时还就商标权人加强商标使用管理、商标注册标记的正确标注、建立未注册商标使用证明档案给日后商标确权提供帮助等,也给予了警示。 新《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了国际上知识产权、商标专用权保护先进国家的经验,履行了我国加入WTO就知识产权保护所作的承诺,建立了我国的商标司法保护体制。在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方面,完善了我国与国际接轨的法律体系。商标权人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提高商标法律意识,实施符合自己生存与发展的商标战略,加强商标的培育、管理和保护,为创造国内知名、国际驰名的品牌而努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