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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的防范及受害人的法律救济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5-01-25     浏览次数: 2706
伪证的防范及受害人的法律救济

伪证的防范及受害人的法律救济

尚继红

在我国的民事案件中,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与证人不出庭、证人证言泛滥、证据的排除规则不完善有着直接的联系。原本极其严肃的、已进入司法程序的讼争,往往因伪证、假证的乘虚而入,搅得不是是非颠倒就是是非难辨,严重的则造成冤案、错案。

之所以伪证、假证能乘虚而入,关键有“虚”可乘。可幸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出台,对证据审查与采信的比较严格的规定,对伪证的防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疏漏与不足之处还是显而易见。

不妨以下列案件为例,作一番分析。

[案例一]

1995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放贷50万元给该市宝盛贸易公司,后者逾期未还。96年宝盛贸易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97年12月29日该公司被工商局吊销执照。科技支行在97年12月30日得知宝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警方拘留及该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执照后,为转化借款风险,伪造了贷款日期已改写为97年7月的假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并把外滩市场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宝盛贸易公司“放贷”45万元。98年8月该支行再以“担保人” 外滩市场开发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裁判的结果则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人民检察院查明真相,提出抗诉,才纠正了冤案。

2002年4月26日《今日早报》以“罕见!银行造假陷害客户——把巨款贷给在押犯、拉担保人当替罪羊”为题报道了这起国内罕见的银行诈骗客户案。

[案例二] 2000年12月12日,南京市自来水公司一根主供水管爆裂,导致汇隆公司部分板材被浸湿,汇隆公司诉之法院。一审法院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损失19万元。后经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查明,为了多获得赔偿,汇隆公司老板李某叫工人把库存的次品、积压品搬到被水淹的仓库里,并从一口土井里吸水,将板材全部冲湿,制造全部是被自来水浸湿的假象。法院审理期间,这一情况已被人举报,但李某利用请吃饭、请洗澡、送红包的手段,收买证人作伪证,骗过了法官。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检察院在查明真相后提出了抗诉。

[案例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院在审理原告阳能会与被告江阳区兰田镇东风村一社建房用地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东风村一社原社长李景高在其任职期间,于2000年6月和7月两次出具未加盖本社印章的便条,收取原告向该社预交的建房用地补偿费共3300元,并侵占其中3000元未入账。事后,该社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土地供其建房,也未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或退款。李景高因侵占集体资金,于2001年5月被免去社长职务,并被司法机关查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款。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李景高收取原告预交费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从而达到免责的目的,故意将村委会和镇纪委共同出具的关于李景高于2001年5月7日经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停职清查的证明文书中的“2001年”涂改为“2000年”,同时伪造相应的“社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指使社员代表在该纪要上签名捺印,致使法院为查明该案事实三次开庭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秩序。

据了解,在上述案件中,案例一的最终结局为,造假行长是被逐出了银行。案例二,李某等人,以涉嫌妨害作证罪和涉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等待他们的是刑事制裁。案例三的被告兰田镇东风村一社,被法院处以罚款1000元,并责令其直接责任人具结悔过。

[评析]

《证据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对伪造证据、提供假证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针对伪证,《证据规则》并没有制定新的防范和惩治措施,继续套用原有的规定。但《证据规则》第八十条:“伪造证据、提供假证据等”这几个字,较之原有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一是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范围;二是增加了“提供假证”。也就是说,只要是伪造证据或提供假证,法院都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证据规则》没有关于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伪造证据、提供假证据不仅仅妨碍了法院的案件审理,往往还给另一方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

有学者认为,为预防伪证,应当设计一套预防伪证的规则。比如,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分别进行宣誓。法庭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其履行宣誓义务,以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证人应朗读誓文;凡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说明誓文的意义。誓文应由证人签名;凡不能签名的,由书记员代写姓名并注明事由,由证人盖章或者按手印。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当宣誓,其誓文应当载明务必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语句。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设计一套严格的排除规则防范伪证等等。

然而,中国人毕竟不是爱管闲事的美国人,看见邻居打小孩子、邻家的孩子没人管、有夫妻在吵架等等,就会主动报警、出庭作证。受中国的传统文化、习惯、社会背景的影响,以及当前我国法制观念的宣传、法制建设都还处于初级阶段,对证人出庭作证设定过多的规定,对证据材料取舍的设定种种限制,不适合目前的中国国情,反而会使得调查取证工作更加困难。

“有侵权必有救济”,是现代侵权法的至尊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寻求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途径,设计一套带有较强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更符合国情,更易取得教育、警示、防范伪证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示我国对“有侵权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和精神已经法规确立,但是具体说来,还有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也就是在今后制定相关的法律时应予以重视和解决的。

[问题之一] 关于司法救济的途径。众所周知,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法院立案的基本条件。但在许多案例中,伪证都是已经被采信、对判决结果已经发生作用。如上述案例一、二。只是由于检察机关介入了该案,才查明了伪证的事实真相。而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任务是提起抗诉,纠正错案。但是,如果当事人并未取得“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同意再审,此时,当事人该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当前我国法律没有此方面的规定。

[问题之二]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立案依据。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任务是纠正错案,追究造假伪证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的程序,则只能由当事人提起,才能启动。如果审判机关在纠正错案的裁判文书中,确认伪证的存在,那么,受害人可将该生效裁判作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依据。但是,在审判机关纠正错案之前:(1)如果在纠正错案的裁判文书中,为对伪证的事实存在与否直接认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材料能否作为立案的依据;(2)检察机关能否不经法院裁判确认,直接给受害的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3)如受害人自己掌握了伪证的证据,而法院、检察院不予受理其申诉,受害人能否在原案未纠正的情况下,直接提起另一伪证赔偿之诉,能或不能的法律依据何在。

[问题之三] 侵权的民事责任。凡侵权赔偿之诉,自然要搞清楚侵害了当事人什么权利,赔偿什么损失。事实上,受害人在经济上、名誉上都可能存在损失。但主张保护其经济上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损失,法律依据都不足。如果受害人自然人,能否主张赔偿精神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凡造假伪证者,都应严惩不怠,受害人应有权要求按实际损失加倍赔偿。

[问题之四] 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以案一为例,科技支行和造假行长,谁是适合的被告,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类推,单位—科技支行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案例二为例,则包括原案当事人李某及其证人。当然,有的案例中也可能是鉴定人、勘验人等。凡伪证者构成侵权的,都可以作为适合的被告。

[问题之五] 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在看见伪证或者收到原判决书的那一刻,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苦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未撤销,而等待撤销恐怕早已是几年之后之事。因此,能否以实际掌握侵害人伪造证据、提供假证据的真凭实据作为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有侵权必有救济”,是现在侵权法的至尊理念。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防伪证、假证的泛滥,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审判的公正,更是公民良好道德建设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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