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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问题的思考——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转让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8-08-07     浏览次数: 2079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问题的思考——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问题的思考

——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的转让

焦堂罡

焦堂罡律师简介

杭州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在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制更加复杂、更加庞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准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问题的规范上。从这个角度而言,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完备和交易的完善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但毕竟两种形态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决定了在很多情况下不能盲目准用。例如,在股东股份转让和退股问题上,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争议较少,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不无争议。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的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法以及国外典型的商法规范都未提及,但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又出现了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此,笔者试从股份转让和退股的区别以及退股的可能性、实现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弥补法律规定上的欠缺。

关键词:股份转让 ;  退股;  股份回购; 减资程序          

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在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增长中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其规模小、封闭性、灵活性等独有的特征决定其具有其他公司形态不具备的优势。正如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所言:“……如果不具备有限责任和公司的形式,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其诞生之日时,其伟大和重要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在现在其作用更加不可小视,可以肯定的是在将来其作用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减弱。但是,不能不注意的是,这一形态也并非是完美无缺的,相反,它也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务易陷入僵局就是其中典型的例证。在某些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大股东或某些团体的出资会通过众多的手段来获得或维持公司的控制权,又由于股东出资转让方面的制约,存在矛盾甚至充满敌意的股东又无法在短期内脱离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很容易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1]所以通过正确、合理的方式打破这一局面,对公司的发展和整个经济有序、健康发展都是非常重要的。在寻找打破公司僵局途径的过程中,论证退股的可能性及实现途径似乎是一条有效、可行的办法。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和股东能否退股问题的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能否称谓股份,在学者中间有不同的意见。在我国目前公司法中明确地称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为出资份额,而称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出资为股份,避开了两者统称为股份这一做法。很多学者在论著和统编教材中都有类似的做法。[2]这种做法有合理之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之间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例如,能否表现为股票的形式,是否等额等等。但从本质来看,二者并无实质的区别,而且我国《担保法》也不再将其区分对待。同时,从国外立法来看,很多国家也不再做这样的区分。所以,笔者采信统一称谓股份的做法。[3]

    所谓股份的转让,可以定义为:通过出资额的移转而导致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变动或更迭的行为。[4]也就是基于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以让度其自己全部或部分出资额的方式变动其股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这样的特征:1、股份转让不会影响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注册资本的变化。这种变动在本质上不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变化,也就不会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变动。2、股份转让客体是股权。因为股权的产生和存续是以一定份额的出资为依托的,股份的转让必然导致部分或全部股权的主体的更迭。3、股份转让是要式行为。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又如《澳门商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股在生前之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这些表明为达到公示公信的效力,以便维护交易的安全,采用要式的方式是应当的。4、股份转让的受限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各国公司法一般对出资转让都有限制性规定。

  从股权转让的对象来说,股份的转让可以分为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和股份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两种形态。在第一种形态中,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并不影响公司性质和资本的变化,所以各国对此没有或有较少的限制。例如法国商法典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是,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性和公司内部关系的复杂化,出现了因法条规范不周延而损害部分弱势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不良行为。例如,在拥有三个股东的公司中,其中一人欲转让自己的股份于其他两个股东,因法规规定的不明确,纵然其他两个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然如何公平实现两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凸显出来。[5]此种情况归因于关于“优先购买权”规范的不完备(我国公司法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又例如,公司章程中可否对股东间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可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假若章程加以限制则会损害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益。但也有人持相反的意见:从理论上讲,股份自由转让的限制可以确保那些希望退出公司的人变现自己的股份,可以确保没有退出公司的股东,决定谁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从实践上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契约限制股东股份的自由转让是为了给公司股东创设各种类型的权利:优先权、同意权、买回权、买卖协议等。同时,在法国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章程含有限制转让条款的……。总之,可以肯定的是,那种过分强调股份在股东之间转让的思想被对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所取代为一种立法趋势。为保障经济交易安全和股东的利益,采用后者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第二种形态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出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关系可能受到影响,甚至遭到破坏。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法国商法典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征的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转让给予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实务操作中,如此的规定暴露出这样的弊端:假设拟转让出资的股东把转让价格定得很高,使得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无力购买,不得以只能由公司以外的人加入到公司中了。即由于欠缺公司或股东共同指定的第三人购买条款,可能导致反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因无力购买而不得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无法抵制恶意第三人的进入,影响公司的稳定。[6]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问题讨论

  “退股”一词很少出现在公司法规定中,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在一般观念中,资本不变原则决定了公司的资本具有恒久性特征,退股则与之相背离。在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的商法典中,只有德国商法典在“无限公司”一章第四节涉及到股东的退股问题。可以理解,因无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无限连带之责任,公司资本不受资本不变原则的制约,规定股东退股并无碍公司的经营。有人注意到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并结合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就断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不能退股,该问题毫无争议!应该承认的是,这样的理解有其合理的层次,因为股东要维持其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必须以一定数额的出资为基础,即“无财产即无人格”。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是合乎道理的。但假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抽回出资为手段而舍弃其股权,是否为法所容许和保障?也就是说能否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后,其股份就不得抽回,不论股东出于怎样的目的。应当肯定的是,仅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含义中难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另外,有人将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混为一谈[7],抽逃出资是以一种秘密地、不为人知地极大程度上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进行的行为,当然为法所不容许。将两者混为一谈不仅是对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误读,而且让人误以为抽回出资是一种非法行为,为分析、厘清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本质区别制造了障碍。认识到这一点,对正确认识出资转让和退股的性质以及对退股的正确定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1、退股的合法性分析。首先,退股是以舍弃股权利益为代价而消灭股东身份为目的的一种处分行为。因为公司的形成是多个股东共同出资而成的,所以公司成立后,在这个社团法人中,各股东具有了社员地位,享有社员应当具有的权利,也就是说,要保有股东的权利,必须以保有股东资格为前提。假设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则丧失了享有股东权利的经济基础,则不复有股东权利。同时,股东以抽回自己的出资的方式消除自己享有的股东权利的经济基础以实现股东权利的丧失又未尝不可呢?从另一方面来说,股东在公司中享有股东的地位,同时这种地位表现为一种股东权,而且这种股东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所以从民法“权利得自由处分”的原则来看,股东应当具有这样的权利,只要其行为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能通过合理的方式避免公共利益的损害。其次,从民法诚信原则来讲,如果股东在公司经营状况不景气之时,抽回出资,在其经营景气时则主张退股无效而取得公司经济利益的同时又不承担因公司不景气时的经营风险,显然违反了自觉按市场对等的互惠原则办事的诚信原则,是不符合民法精神和交易规则的。最后,从公司自身来看,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已成为一种非常常见的现象,正视这一现象,寻求合理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为退股问题合理性分析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锲入点,退股问题制度的正确研究无疑为公司僵局的打破提供了良好的途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实现。在我国目前经济尚未高度发达,不具备实施授权资本制而仍然主张法定资本制的条件下,随意实现股东退股对公司的信用以及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来说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与要维持公司资本不变的公司资本理念相悖,所以,在维持意欲退股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兼顾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和风险,也就意味着,对待股东退股问题必须要慎重。在为股东退股问题提供合法保障的同时,必须以规范的方式严格限定得退股的范围,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对股东退股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股东的退股请求:第一,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或责令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第二,通过资本减少程序来实现股东的退股目的。

    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又称公司自己股份的取得,是指公司从股东那里受让本公司的股份。[8]也可以说是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上,各国的立法态度基本上是原则上禁止,只在某些方面有所缓解。可以推知,如果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会在逻辑上造成矛盾使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难以分清,还可能发生因股份回购产生大股东利用内幕信息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行为。同时还可能妨碍公司资本充实并有损及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弊端。[9]基于上述种种以及其他可能的原因,各国对待这一问题态度是十分明确的。但在另一方面,从立法动向看,对公司禁止购买自己股份有所缓和:例如1980年英国公司法在原则上禁止的同时规定了四种例外的情况;再如德国1965年《股份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也列举了六种不予禁止的情形。我国有很多人也主张通过列举例外情况的方式缓解禁止原则带来的弊端。[10]从我国实际情况来讲,采用“原则禁止加例外允许”的方式是具有现实意义的:第一,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对职工持股制度和认股制度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推行员工持股过程中,通常由公司从市场上回购部分股份,将购回的股票无偿或低价出售给员工,实现员工持股,所以,从长远来看,应该放宽对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限制,为员工持股的股份来源清除法律上的障碍。第二,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是推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需要。第三,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可以成为国有股退出的重要途径。

   所谓减资意即按法定程序降低注册资本的数额,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从实质减资层面上理解减资实际意味着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变化必然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也就牵连到公司偿债能力、信用等敏感问题,即实质减资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11]。一般观念中与债权人优先受偿相悖,所以各国对减资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也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以防止因此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造成的失衡。其中的第二款涉及到债权人保护程序问题,本款规定虽为详尽,但依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通知、公告的方式规定不清。第二,异议程序为公司重组的法定要件。未经此程序,合并、分立等不得进行。第三,债权人的一票否决制。[12]

三、结语

股东退股问题的正确对待,是以其他方面的问题的正确处理为条件的,没有正确理解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真正涵义,没有正确厘定退股和转让的差异,没有正确认识到实现股东退股的现实意义,则这一问题很难冷静思考。此外,应当注意,公司通过减资程序实现股东退股程序较为复杂,而且涉及到股东会决议等问题,所以一般应当优先考虑公司自购股份制度,无法实现或者能以减资程序顺利实现的,可以通过减资程序实现。最后,应该看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应注意因股东退出而出现的一人公司问题以及股份回购产生的违背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问题。(关于这两个问题,我国目前公司法仍不允许一人公司,仍然不允许资本少于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在公司法修改建议稿中有所变化)[13]



[1] 冯果.公司法要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63-164

[2] 毛亚敏 公司法比较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32

[3] 本处主要参考石慧荣教授观点,商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08

[4] 石慧荣 公司法新论 群众出版社 118

[5] 赵旭东 公司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301

[6] 同上 297

[7] 余圣勇 周刚  公司法实务与案例评析  中国工商出版社

[8] 毛亚敏 公司法比较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37

[9]  徐卫东  商法基本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187

[10] 同上  194—199;郑飞,刘卫鑫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问题研究  当代法学2002、9

[11] [韩] 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  吴日焕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587—594

[12] 石慧荣 商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87

参考文献:

[1] 徐卫东  商法基本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2] 赵旭东 公司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301

[3] 石慧荣 商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4] 石慧荣 公司法新论 群众出版社

[5]毛亚敏 公司法比较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6] 冯果.公司法要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7] [韩] 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  吴日焕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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