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义务
魏小燕
魏小燕律师
专长的业务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工伤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活动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因为: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如何;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技术性很强,投保人难以了解,保险人有必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因而,对于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也就成了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为什么要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既为射幸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时向其支付保险金,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熟悉、掌握,进而决定承保并确定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估计,最终导致保险人承担了额外的风险,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有违公平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前后相互联系的。作为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条款,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作出说明(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作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避免了因保险业务员以欺诈的故意,让投保人在对保险条款不知晓的情况下,陷入错误的认识,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使其合法权益最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属先履行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属后履行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条款及询问事项进行逐一解释,对于免责条款应充分明确说明,并且说明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保险人应尽到自己的法定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千万别忽视履行自己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也是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